“知假买假” 行为性质认定类案裁判规则汇总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22-04-24

本文来源: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

作者:宋志鹏

编者按:“知假买假”是指行为人在知晓某商品具备特定瑕疵的情况下,仍购买该商品,并以购买的商品存在瑕疵为由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的行为。关于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行为人知假买假,索赔数额过大,超出合理范围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通过整理近几年公开渠道搜集的相关司法案例,整理出刑事类、民事类共六项裁判规则,并附以相关案例基本案情及裁判要旨,供读者参考借鉴。

刑事类:知假买假后向商品经营者或生产者索赔的,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知假买假后的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对行为人主观目的和行为方式合法性的考察。

裁判规则一:行为人知假买假后索取的赔偿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范围或合理范围,或者索赔多次且数额较大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索赔过程中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该规则确立了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标准。

参考案例

案例1.刘某亮敲诈勒索案

案例索引:(2020)京0108刑初222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亮伙同他人在本市等地,查找过期食品并购买后,以商家若不大额赔偿则向食品监管部门投诉相威胁,先后多次向被害单位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涉案钱款未起获。

案例2.徐某飞、王甲等敲诈勒索案

案例索引:(2020)苏02刑终28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事先选择临近过期的食品,有组织地多次蓄意分单购买过期商品,恶意垒高索赔金额,在本身并未遭受任何食品安全损失的情况下,以举报、投诉或者不消除投诉等手段相威胁索要财物,采用表面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索赔数额大且多次索赔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徐某飞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王甲、王乙、王丙等人,分组至无锡市、江阴市、宜兴市、泰州市海陵区、靖江市、常州市新北区等各大超市恶意分单购买过期商品,后利用超市一方害怕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心理,以购买到过期商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或不赔钱就不撤诉为要挟,向各超市勒索钱财。

其中,徐某飞参与敲诈勒索各超市41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211795元,个人非法获利117900余元;王甲参与敲诈勒索18次,犯罪金额101895元,个人非法获利26200余元;王乙参与敲诈勒索10次,犯罪金额53100元,个人非法获利21000余元;王丙参与敲诈勒索12次,犯罪金额36095元,个人非法获利14100余元。此外,徐某飞自2016年起单独向超市敲诈勒索183500余元。

案例3.王某东敲诈勒索案

案例索引:2019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典型案例之六

裁判要旨:对“职业打假人”以非法诈取企业钱财为目的,对生产者、经营者以投诉举报、媒体曝光、诉讼等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强行索赔或者索赔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东为牟取不法利益,以本市多家超市卖场、亲子教育机构等被害单位为目标,通过向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投诉的方式,利用被害单位为维护经营希望减少投诉或撤诉的心理,胁迫被害单位向其支付“顾问费”等,共计敲诈所得人民币5.6万余元。

案例4.蒋某敲诈勒索案

案例索引:(2020)鄂0922刑初22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大量恶意下单服饰类产品,以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为由先后向多家商户索赔,后对经营者以投诉举报、媒体曝光、诉讼等进行威胁,导致多家商户暂停营业,主观恶意明显,索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见,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注册多个账号并在京东商城大量下单购买第三方商家服饰类产品,后以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为由先后向60余名商家索赔300元到500元不等,在与商家联系、沟通过程中,商家若拒绝其要求,蒋某则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威胁、大量恶意下单让商铺无法继续经营等方式相要挟,强迫商家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6866元。

裁判规则二:行为人的索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采取的举报、起诉等索赔手段属于法律规定的维权途径,不足以造成经营者或生产生心理恐惧或强制的,行为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该规则确立了知假买假索赔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标准。

参考案例

案例5.孟某野、李某敲诈勒索案

案例索引:(2020)津01刑终78号

裁判要旨:现阶段食药品领域中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行为人索赔未超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范围,其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在法律上不影响其作为食品购买者向销售者进行索赔的权利,故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且其举报、起诉等索赔方式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争议解决的途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8日间,被告人孟某野伙同他人以购买到过期食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等手段相威胁,先后十二次分别向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青大寺购物广场、永旺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大寺镇分公司、永旺商业有限公司天津中北镇分公司、家乐福超市海光寺店等超市敲诈勒索共计25500元。

案例6.马某耀敲诈勒索案

案例索引:(2019)辽02刑终382号

裁判要旨:职业打假人为牟取私利,实施了“不赔偿就投诉”“起诉”等手段要挟经营者进行赔偿,但因行为人购买的商品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商品,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基本案情:被告人马某耀以牟利为目的,于2016年至2018年1月间,通过利用发现被害人(被害单位)生产、销售的商品具有瑕疵,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等地自行购买或要求娄某等四人(均另案处理)大量购买该瑕疵产品,随后向销售者或所在商场投诉并要求赔偿,并称拒绝赔偿则向工商部门投诉、向法院起诉,商家可能会因此遭受罚款、查处等不利影响。马某耀等人向八位被害人(被害单位)实施上述行为,既遂所得人民币23000元,未遂88000元。

案例7.国某某、赵某某敲诈勒索案

案例索引:(2019)内01刑终31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明知销售者出售的白酒系假酒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购买,其目的是为了索要赔偿进而牟利,但涉案销售者所销售的白酒确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白酒亦属于食品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 “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且行为人索要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使用的也是如不赔偿就向相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等法律允许的正常索赔手段,故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不当,但社会危害性低于制假售假行为,亦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

基本案情:2019年1月9日至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先后多次在超市内购买茅台、五粮液等白酒,随后通过称向消费者协会、工商局投诉或向法院起诉商家出售假酒等手段,向商家要求退款并索要赔偿,索赔数额在商品价款的1至3倍不等。

民事类:知假买假能否要求商品经营者或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知假买假能否要求商品经营者或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对行为人购买商品的目的,涉案商品的具体领域,行为人购买商品是否存在认识错误,索赔请求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综合认定。

支持“职业打假人”索赔请求的案例主要集中在食品药品领域,其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中关于“对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的答复亦进一步明确“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况,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精神来看,现阶段食药品领域中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裁判规则一: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因其所涉领域的特殊性,不应以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而否定其在食品、药品领域中的消费者身份,其要求赔偿的行为一般不为法律禁止。

该规则为食品、药品领域支持“知假买假”索赔请求提供了裁判标准。

参考案例

案例8.左某东与黄冈市黄州区远春大药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索引:(2020)鄂民申1942号

裁判要旨:实践中,对于一般商品或者服务领域中的“知假买假”人或以此牟利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虽存在争议,但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及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食品、药品领域中的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并未作出限制,即目前不因其牟利性打假而否定食品、药品领域中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基本案情:2019年4月21日,原告左某东在被告远春大药房购买某产品22盒,单价140元,实付金额3080元。经审查,该产品虚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无生产者联系方式,在国家食药监总局数据库查询不到所售产品的合法资质。左某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春大药房退还购货款3080元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给予十倍赔偿30800元。另查明,左某东提起的诉讼超过百起,从已作出的民事判决中可知,左某东从2017年起在全国范围内购买与本案类似的产品,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要求退款和十倍赔偿。此前,左某东在同一时期在鄂州、黄石、黄冈范围内多家药店购买了同样或者类似产品,并提起诉讼。

案例9.程某源与深圳市龙岗区我最帅商贸商行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索引:(2021)鲁民申2761号

裁判要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只要购买人不是为了将所购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即使明知商品有问题而购买,也不能否认其消费者身份。而且食品安全法并未将消费者的购物动机、消费者事前是否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作为索赔条件。故不应以行为人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明显且非实际生活需要为由,驳回其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原告程某源于2018年1月8日通过淘宝平台自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我最帅商贸商行经营的店铺购买藏域红丸御和坊牌海狗丸、非洲动力源必邦牌必邦胶囊共6盒,并向被告支付货款534元。后原告以所购买的上述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经关联案件检索,原告多次通过网络平台购买类似产品,并以同样事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退回货款并十倍赔偿,自2017年10月16日至今,原告在法院起诉的该类案件近90件。

裁判规则二:普通商品领域的“知假买假”索赔,或行为人非出于食用目的购买食品、药品的,因其购买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该规则为普通商品领域和部分涉及食药领域产品的案件“知假买假”索赔请求不受支持提供了裁判标准。

人民法院不支持知假买假索赔请求的案例主要集中在非食药领域的普通商品领域,对于食药领域的知假买假索赔行为,人民法院多以行为人购买商品是否存在食用目的判断其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行为人出于索赔牟利的目的,购买食品、药品非用于食用的,或购买非食品、药品的其他普通商品,不属于正常消费,其不具备 “消费者”主体资格,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参考案例

案例10.刘某与董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20)京民申445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其购买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拟通过诉讼手段谋取赔偿利益,先后在不同商家,甚至同一商家购买商品并索要十倍赔偿,因其购买商品不以食用为目的,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行为,其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之规定。

基本案情:2019年5月24日,刘某在董某经营的“萱萱减肥美体中心”淘宝店铺购买了“美国红毒美国美杜莎”6套,单价为1680元,总价为8400元。涉案商品包装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成分列表、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生产日期等标签信息。没有合法来源,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某以此为由起诉董某要求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另查,刘某在多起诉讼中以食品安全问题为由主张十倍索赔。

案例11.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望路分公司等与王某荣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7)京民申3093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短时间内购买数量巨大的商品,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满足生活消费需要之范畴,购买行为有悖生活常理,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的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9月23日,王某荣先后9次赴华联超市大望路店购买木筷1048包,支付价款合计52987.2元。后王某荣以所购木筷的实际材质与其标注的原材料不符为由,主张华联超市大望路店退还价款并三倍赔偿。

裁判规则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与《民法典》所规定的“欺诈”应作相同理解,即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该认识错误与相对人为一定法律行为。职业打假人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其购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完全是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举报牟利。因此,知假买假人未受到销售者的欺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该规则重点关注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时是否存在认识错误,购买商品是否出于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

参考案例

案例12.王某与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20)京民申246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短时间内多次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难以认定其购买是基于错误的价格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对涉案商品价格是明知的,对行为人主张商品经营者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虚构商品原价,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构成经营者欺诈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12日,原告王某从被告苏宁采购中心在天猫平台开设的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购买1台笔记本电脑,商品实付6099元。后原告起诉被告称,被告为达到欺骗消费者的目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即本案商品页面的不同位置分别标注原价6488元和原价6988元均是虚假且是冲突的,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等规定,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已被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认定并处罚。综上,被告利用不当价格手段,欺骗原告购买,并以不真实名称提供商品,已对原告构成欺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原告三倍赔偿金。

裁判规则四: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禁止反言原则”,同时也背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食品安全的立法初衷,故对其索赔请求不应支持。

该规则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通过目的解释的方式阐述了不支持“知假买假”索赔请求的合理性,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的裁判思路。

参考案例

案例13.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与杨某生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8)京民再5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选择性适用同一产品的不同标准,前后起诉理由自相矛盾,牟利动机明显,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获得法律保护,故驳回其十倍赔偿请求。

基本案情:2015年6月4日,杨某生在新世界公司经营场所购买干海参3盒,合计2.7万元,产品标准号SC/T3206-2009。杨某生称依前述标准,涉案产品应当标示质量等级而未标示,该行为不符合食品标注要求。故请求法院判令新世界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另查明,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另一案件中,杨某生又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中没有等级的划分,经营者在干海参产品上标示了等级,属于虚假宣传,干海参产品不符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退一赔十”。

案例14:林某源与北京鹏博瑞翔山水茶业连锁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21)京04民终30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涉案商品系问题产品大量购买,存在索赔牟利目的,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相背离,也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对其十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9年6月14日,林某源通过淘宝网在北京鹏博瑞翔山水茶业连锁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了山水间野生滇红2份,单价455元,共计910元。2019年6月19日,林某源再次在上述店铺购买同款茶叶20份,单价455元,共计9100元。后林某源主张所购买的22份山水间野生滇红包装上无标签和产品说明,要求北京鹏博瑞翔山水茶业连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经查,林某曾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食品类产品后,以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一审法院或其他地区法院提起过数十起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

裁判规则五:知假买假行为人利用经营者的疏忽变相牟利,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大量起诉浪费了司法成本,对其索赔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该规则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入手,分析行为人大量下单索赔行为的性质,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又一思路。

参考案例

案例15.胡某华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发上城超市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21)粤0311民初2248号

裁判要旨:原告存在以同样的方式对多家超市、百货商场提起诉讼的行为且诉讼案件数量较多,利用他人的疏忽漏洞变相获取利益,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此外,人民法院是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原告作为消费者本可以通过消费者保护协会或者食品安监等行政部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弃之不用直接起诉至法院,无形中大量增加了司法成本。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20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腰果等商品,商品总价为435.5元,其中已过保质期限的腰果价值279.6元。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惩罚性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原告在本院起诉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共计七宗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分别为(2021)粤0311民初1568、1571、1722、2248、2448、2743、2745号。

附: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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