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民法典总则编的司法解释>:何为“重大误解”?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22-03-06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5号八闽大厦三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电话:13960660269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行为人所表达出来的意思和其实际想要表达的意思时常会不一致,即意思表示有瑕疵,这就难以达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目,而其中重大误解、欺诈和胁迫是意思表示瑕疵的三种重要形态,民法典规定了因为这三种情形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获得法律救济。《民法典》承继了《民法通则》关于“重大误解”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的规定,但都没有对何为“重大误解”进行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通意见》第71条对“重大误解”进行了解释:“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极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这次《民法典总则编的司法解释》第19条通过两款规定予以解释:“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第一款)。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第二款)。”第一款是何为“重大误解”的解释。比此前的解释增加了“价格”一项;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一语,修改为“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很明显,对价格产生误解,也可能会构成“重大误解”,例如,某甲配一副近视眼镜,错误地将同一品种和规格的眼镜2000元一副误解成200元一副的。因为如今商品极大丰富、种类繁多,如果当事人再不够认真、细致的话,误解就是难免的。删除“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这个构成要件也是很适当的,因为是否是这“造成极大损失”是很难判断的。以前例某甲将错误地将同一品种和规格的眼镜2000元一副误解成200元一副的为例,如果这2000元一副的眼镜也是货真价实的,这就很难说某甲就受到了损失,更难说是“较大损失”,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也不好说得通,因为“悖”其含义是相反的意思,某甲实际购买的2000元一副的眼镜和想购买的200元一副的眼镜难说就是相反。而如果说是“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则是更为准确和恰当的。因为某甲是一名大一学生,家中也比较困难,家中每月只给800元生活费,根本没有能力买一个如此高档的眼镜。第二款的规定完全是新增加的,其内容是两项:一是“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要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二是“但书”条款,属于例外情形,尽管可以认定属于“重大误解”但仍然不能行使撤销权。第一项内容是对“谁主张,谁举证”是具体化规定。这就是要求主张自己实施该法律行为存在重大误解的,就要证明自己或者是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品种、质量等一项或者几项等产生错误认识,并证明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例如,前面所说的购买眼镜的某甲,证明了2000元一副的眼镜和想购买的200元一副的眼镜紧挨在一起摆放,而且从肉眼看这两种眼镜的外观差别及其微小,其价格标签也不明显,还证明了自己是一名没有收入的大一学生,其家庭经济状况不好等。第二项则应当由重大误解的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例如,在古董以及艺术品等特殊商品交易行业和市场都是凭当事人的“眼力”及经验买卖,事后不得反悔已经是属于行业习惯,则交易的当事人要尊重这样的的习惯。再就是当事人之间有这样的习惯,则也要遵守这样的习惯。另外,新的解释还将意思表示的误传纳入重大误解范畴予以统一规范,对《民通意见》第77条关于意思表示传达的规定作出合理的改造。

总之,仅就“重大误解”的司法解释来看,既尊重了行之有效的规定,增加了不够完善的内容,又修改了不够准确的内容,使得对“重大误解”的解释规定更科学更具有操作性,明显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水平的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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