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民间借贷案件的观点,被四年后发布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印证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20-04-13
卷首语:
值今年五十周岁之际,本想写自己的前半生,但想了很久,平平淡淡的,一时也无从下笔,另外时间也不允许,所以就放弃了这份梦想。但总觉得要留点自己的记忆,也好纪念自己这半百人生,多少能够印证自己没有白忙活半辈子。故随心随意回忆一些令我终身难忘的故事,语言简单,不做任何刻意雕饰,聊以自慰,特以本故事做开场白,权做记忆之二
【司法解释:引出故事】
重温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突然想起2011年期间我曾成功办理的醴陵人刘某民间借贷上诉案件观点就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吻合。
记得那一年还是我刚从攸县来株洲做律师不久。受案之初我尚在办公地址设在河西亚都花园的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执业。
有一天上午,上诉人刘某到律所来咨询 ,正好我在律所办公。内勤将其引荐我。因为借贷关系就发生在兄妹之间,刘某手上的借据“今借到现金人民币68000元”,一审法院以借据43000元部分没有明确的债权人为由且没有提供催款的证据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觉得冤屈便发誓要打赢官司。我清晰的记得,或许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听内勤讲我是律所的党支部书记,以为是有权有势必定会帮她赢官司,当时她竟然还下跪并对我说:“董书记,你一定要帮帮我”!可见其兄妹恩恨情仇何其深也。所以对此案记忆尤深,甚至终身难忘。遂打开网站,找到了2013年6月10日发布的旧文,重新发布。
【基本案情:兄妹成仇】
债权人刘某与债务人刘某、黄某系兄妹关系。债务人刘某、黄某先后于1994年2月-1998年8月期间分五次向债权人刘某借款68600元,其中仅有一笔8000元的约定按照年息 2 % 计算利息,其余均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债务人多年来一直拒绝还款,债权人刘某于2010年9月17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偿还债权人68000元, 并支付利息47541、20元。
【一审判决:驳回诉请】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在原告提起的诉讼标的中,可以确认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但亦能确认25000元债务已经偿还,该事实有原审已生效判决书及出庭证人予以证实,故原告以此再次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其余43000元,由于借据没有明确债权人,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仅凭此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且原告未提供催款的相关证据,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上诉请求:支持诉讼】
一、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已偿还25000元给上诉人的依据是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醴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但该案没有25000元已偿还的事实;
二、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43000元的借据债权人不明确,不能反映二被上诉人就是债务人的判决不合法。
上诉人认为,谁持有未记载实名的的债权凭证即可以推定持有人就是债权人,被上诉人如果否认就必须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偿还债务得义务。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应当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
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刘某、黄某一次性偿还上诉人借款68000元及其利息47541、2元,由被上诉人刘某、黄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某借款68000元,同时支付借款8000元的利息(本金8000元,自1994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计算)。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件:【二审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2010)醴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人民法院报》向被上诉人刘某、黄某公告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系姐弟关系,被告刘某与被告黄某于1993年结为夫妻。1994年2月21日和22日,二被告粉两次向原告刘某接得人民币25000元用于购房和经营电子游戏室,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列有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2006年,该笔债务已由其父刘某替被告偿还原告,且从原告处收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返还给被告刘某,但没有收回借据。2010年9月17日,原告持此两张借据及三张没有注明债权人的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在原告提起的诉讼标的中,可以确认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但亦能确认25000元债务已经偿还,该事实有原审已生效判决书及出庭证人予以证实,故原告以此再次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其余43000元,由于借据没有明确债权人,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仅凭此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且原告未提供催款的相关证据,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刘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已偿还25000元给上诉人的依据是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醴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但该案没有25000元已偿还的事实;二、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43000元的借据债权人不明确,不能反映二被上诉人就是债务人的判决不合法;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刘某、黄某一次性偿还上诉人借款68000元及其利息47541、2元,由被上诉人刘某、黄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黄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系姐弟关系,被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于1993年8月30日结婚,2004年4月离婚。1994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刘某向被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据,借据注明以醴房字第272号房屋产权证和醴国用(88)字第4403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抵押。1994年2月22日,被上诉人刘某向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据,借据注明以房产证进行抵押。1994年10月2日,被上诉人刘某、黄某向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借条,并注明1994年10月2日至1995年3月2日按2%计息。1997年9月10日,被上诉人黄某向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1998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刘某向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据、借条,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的父母刘某、彭某(分别于2006年9月23日、2005年11月26日去世)均加盖了私章,刘某出具了收回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收费证三本的便条。2010年9月17日,上诉人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刘某、黄某偿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47541、20元。
另查明,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7醴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醴房字第272号房屋产权证(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半边街65号房屋)和醴国用(88)字第4403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为刘某。2007年10月8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刘某、彭某所立遗嘱继承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半边街65号房屋和醴陵市城区东正街188号电游室。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刘某提供的五张借条、借据虽没有注明债权人为上诉人刘某,但借条原件由上诉人刘某保存,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的父母刘某、彭某在借据、借条加盖私章证明借款事实,故上诉人刘某向被上诉人刘某、黄某借款的事实存在。虽然刘某于2006年6月10日收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收费证三本的便条,但没有注明被上诉人刘某、黄某已向上诉人刘某偿还1994年2月21日、22日的25000元借款。而刘某、刘某(二人系刘某兄妹)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借款已清偿的事实系听刘某所述,没有亲眼看到。现刘某已死,刘某、刘某的证词无法证实,故被上诉人刘某、黄某一审称已向上诉人刘某偿还1994年2月21日、22日的25000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五份借条、借据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属于无还款期限借款,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在借款时间未超过二十年的情况下,原审以“原告未提供催款的相关证据,超过诉讼时效”而对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1994年2月21日、1994年2月22日、1997年9月10日、1998年8月24日四份借条、借据未约定利息,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1994年10月2日借款8000元的借条约定了2%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某借款68000元,同时支付借款8000元的利息(本金8000元,自1994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计算)。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黄某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卫中
审判员 曹 阳
审判员 李 艳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