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专业律师教你如何精准维权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20-03-09

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专业律师教你如何精准维权


本期导读

长期以来,因市场监管部门(原工商局)对公司登记审查“重形式、轻实质”,且受到客观物质技术条件的限制,导致很多公民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此类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多利用冒名注册的公司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所以潜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实践中,被冒名者稀里糊涂“被执行”“被犯罪”的荒唐事件时有发生。如何维权才最有效,是实务中的一大难题。

本期案例,是我们团队代理被冒名股东徐洋的一起案件。目前,该案已顺利办结。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1996年5月6日,刘山伪造徐洋签字并利用其事先捡到的徐洋身份证向省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泰昊公司。其中,刘山占股40%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洋占股12%并被登记为监事;

、1997年12月18日,泰昊公司向瑞华公司购买一批机器设备。1998年9月6日,泰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截止至吊销日,泰昊公司仍欠付瑞华公司货款共计260万元;

、2000年3月份,瑞华公司将泰昊公司股东诉至法院,诉请各股东支付剩余货款260万元及违约金。刘山应诉并参与庭审,徐洋未到庭。2000年8月9日,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判令各股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泰昊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财产偿还瑞华公司的货款损失;

、2000年12月份,瑞华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随后由于泰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裁定执行终结;

、2018年3月26日,法院将上述案件恢复执行并查封徐洋名下一套房产,冻结其银行存款260万元,将徐洋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核心问题

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后,实务中有多种多样的维权路径,但每种路径的适用条件、难易程度、实际效果却千差万别。一旦路径选择不当,就会出现时机延误,甚至损失再也无法挽回的不利后果。因此,我们团队在办理本案时,将如何选择正确的维权路径,作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予以对待。

论证分析

作者团队根据以往承办相关案件的经验,参考最高法院、地方高院等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判,针对本案的核心问题,重点就本案可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可行性进行分析论证:

一、针对本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关于申请再审的条件及时限规定。结合本案,除徐洋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这一主体错误之外,本案并不存在其他实体事实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因此,本案只有先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对徐洋确系被冒名登记为泰昊公司股东进行司法裁判认定,然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进而改判徐洋免责。

二、针对省工商局提起撤销徐洋股东登记的工商许可诉讼。

实务中,被冒名股东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股东登记进而免责是处理此类问题的主流途径。具体到本案中,1996年,省工商局在作出核准成立泰昊公司并将徐洋注册登记为该公司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审慎核实徐洋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致使徐洋被冒名登记为泰昊公司股东。所以,工商局的行政许可错误。

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距2018年已经过去了22年,远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若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将面临法院不予受理的困境。因此,采取本途径进行维权已不可行。

三、针对泰昊公司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实务中,通过起诉公司确认股东资格无效进而免责也是处理这类问题的主流途径。该诉讼的胜诉核心在于证明被冒名股东自始至终对公司成立并成为股东均不知情。本诉讼的举证要点可简单概括为:工商资料系伪造、出资能力不匹配、管理分红未参与、公司股东不认识。

本案徐洋确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但问题在于刘山不仅承认徐洋被冒名,也承认其他三位股东均被冒名。除徐洋外,其他三名股东均在2000年就知晓本案但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维权,并且其中一人已经病故。除此之外,刘山等人也均认识徐洋。本案若想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达成最终目的,不仅耗时耗力,而且结果也不可预估。因此,该途径虽然可行,但就实际解决本案的燃眉之急来讲,作为备选项更为稳妥。

四、针对法院的执行措施提起执行异议。

本案生效判决的裁判义务为“各股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泰昊公司进行清算,然后以清算所得财产偿还被异议人的货款损失”,而法院的执行措施却是直接冻结徐洋的个人财产,显然错误。若针对该执行措施提起执行异议,一旦异议成立,则将极大缓解徐洋所面临的被动局面。异议理由如下:

首先,徐洋等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依据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债务承担的规定,徐洋作为“股东”只对泰昊公司的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况且,省工商局留存的工商资料也显示徐洋等股东已经于公司成立后两月内出资并验资完毕,因此徐洋不存在尚未出资的情形。因此,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无疑突破了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其次,生效裁判文书只判决徐洋及其他几位股东履行清算义务,而非清偿义务。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不是按照判决结果来督促徐洋等人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偿还债务,而是直接执行徐洋的个人财产。很显然,法院的执行措施超越了生效判决所判令的义务范畴。

维权结果

我们团队代理徐洋提起执行异议后,经两级法院审查最终撤销了执行法院对徐洋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从而及时、有效的避免了徐洋的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执行异议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问题。因此,在解决了徐洋被强制执行的问题后,我们团队又代理徐洋采取了进一步的维权措施,最终促成了争议各方的和解。

实务建议

如上文所述,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实务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路径虽然很多,但每种维权路径的适用条件、难易程度、实际效果却可能会大不相同。因此,我们建议被冒名者一定要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经过充分研究后,选择一条最为合适的维权路径。下文,我们将常见的维权路径及其注意事项予以总结,供您参考。

一、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一般来讲,通过此种诉讼方式,可取得冒名登记的股东资格被认定为无效的判决。需要注意的是,该诉讼一定要同时列涉案公司为被告,切不可单独起诉其他股东或冒名人,否则将会因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诉讼中主要把握以下问题:1、依法申请对公司登记资料中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被冒名股东未出资或与实际出资人无关联关系;3、被冒名股东未参与分红和公司管理;4、被冒名股东与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之间没有不正常的利益往来;5、是否有人承认冒用,以及冒用的目的和合理性等。

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撤销工商行政许可之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以市场监管部门(原工商局)为被告提起撤销工商行政许可之诉,是相对直接的救济路径。建议重点把握以下问题:1、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是否超过;2、维权和异议的及时性(请参考《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之规定);3、行政诉讼时可一并提起行政赔偿4、依法申请对公司登记资料中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等。

三、提出刑事控告或提起侵犯姓名权之诉。

对于冒用人已确定,且发现存在伪造、变造身份证明等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不失为最有效的办法之一。对于冒用人已确定,但不存在刑事犯罪可能性或刑事控告未获受理,也可以考虑通过提起侵犯姓名权之诉的方式维权。


类案参考

案例一 钱忠平与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16)苏民终837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将钱忠平记载为华源公司的股东,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本院认定该登记为华源公司冒名操作具有高度的可能性,钱忠平不应被认定为华源公司股东。理由在于: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华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相关华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等材料中有”钱忠平”签名字迹(共28处)的,均非钱忠平本人所签。如果钱忠平确为公司股东或自愿被借名,由其本人签名不存在障碍,即使因客观原因由他人代签,也不应自2008年起至2014年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中的28处签名均由他人代签。二、以股东”钱忠平”名义的两次增资行为分别为发生于2005年9月8日的900万元、2006年5月25日的1400万元,该两笔巨额出资款分别来自于江阴市南闸斌斌日杂用品店以及江阴市宝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而该日杂店、宝阳公司与钱忠平并无关联关系。三、从钱忠平经济状况看,其只是飞轮公司一名普通员工,工资收入不高,家庭较为困难,不足以承担如此大的投资。四、钱忠平作为长期在公司工作的人员,应当知道作为股东在利益上的得失,而多年来其从未在华源公司参与管理,也未享受华源公司的分红,这与认定其为华源公司股东缺乏逻辑联系。五、钱忠平与华源公司的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并无过深交情,仅作为业务单位飞轮公司员工负责联系质量、安排生产事宜,其缺乏为华源公司借名登记而使华源公司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或享有优惠政策的利益上的驱动。六、华源公司系张根华实际控制,从公司股权变更情况来看,其他股东已发生了多次变更,而唯独”钱忠平”自2005年成为股东后一直保留股东身份,而公司从未为股东”钱忠平”分过红,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印证张根华所述利用外地人”钱忠平”身份,将其登记为股东可完成当地招商引资任务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目的。七、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有钱忠平新旧版身份证复印件,且有”与原件核对无误”、”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仅凭此点很难认定钱忠平借名出资的事实成立,一是工商部门在办理”钱忠平”入股手续时是否严格核对身份证原件并不确实,二是钱忠平与华源公司联系业务时,联系函上有钱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故不排除被华源公司所利用的可能。且因”钱忠平”出资距本案诉讼近十年,钱忠平又认为其并未对华源公司有出资入股的意思表示,故其在一审中对身份证被使用的两种可能性分析并非明显不合情理。

案例二 苏莹莹与广州市港威科技有限公司、全广英、林东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00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5.01.26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回到本案,原告表示第三人港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苏莹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并通过原告苏莹莹同时期的笔迹对比,再结合该笔迹的运笔走势、收笔形态等可知,工商内档资料中“苏莹莹”的笔迹并非原告本人书写,而且被告全广英在庭审中也认可不是原告苏莹莹本人的笔迹既然上述工商变更资料不是原告苏莹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上述民事行为应为无效,即变更登记申请、公司章程、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及股东会决议中有“苏莹莹”签名的内容均为无效。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确认其不具备第三人港威公司的股东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资格,并对第三人港威公司的债务无需要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 汤修军诉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阿克苏疆宝禽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工商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其行政职责。第三人股东申请设立阿克苏疆宝禽业科技有限公司时,虽然向被告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的全部文件,但通过庭审查明,所有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签名的文件均是由第三人股东吴勇代签,而吴勇向被告提交的原告、吴勇、吴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原告签名也为吴勇代签,应认定吴勇的行为未取得原告的委托。第三人股东吴勇的行为应当视为第三人申请公司登记提交虚假材料。被告认为登记备案材料中有一份新疆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苏盖提艾日克村的证明和原告与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苏盖提艾日克村签订的《荒地开发承包合同书》,该材料原告不可能不知晓,也不能是由他人提供的,因此原告诉状中陈述违反常理。而吴勇提供的证明、《荒地开发承包合同书》为复印件,被告仅凭此证据推断原告知道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提交相关证据的答辩意见明显缺乏依据。同时被告未能提交为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名或者盖章的真伪而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的证据。另外,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商登记证据材料中,没有可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及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任何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综上,被告在履行第三人公司登记行政行为时,对公司设立登记的文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被告依据不真实的材料进行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阿克苏市工商局作出的阿克苏疆宝禽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订)》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一、 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你院请示中涉及的问题,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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