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9-08-28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
2019年7月5日
为保障人民群众和广大民事主体在民间借贷中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资金融通秩序,防范高利贷、“套路贷”、虚假诉讼等各类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南实际,现制定如下意见。
一、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加大证据审查力度
1.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民间借贷纠纷中两项不同的要件事实,出借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则上,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实践中民间借贷案情复杂,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
2.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本金,借款人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仅根据债权凭证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应告知出借人就资金的来源、去向、付款凭据、支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只有在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现金交付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时,才能被视为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在出借人尽到了其力所能及的举证证明责任后,人民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3.对出借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证明借贷合意,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对于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或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5.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加大证据审查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1)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
(2)责令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
(3)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要求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
(5)依职权委托鉴定;
(6)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
(7)依职权追加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8)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二、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
6.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在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发生相应的变化,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8.出借人与第三方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向借款人预先扣除或实际收取各种“利息”“违约金”“财务费”“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担保费”“延期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对出借人实际收到的最初借款本金进行审查,对以上述名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依法不予支持。
三、及时妥善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保障民事主体程序选择权利
9.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
(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涉嫌的刑事犯罪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涉嫌的刑事犯罪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
四、遏制“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保护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权利
10.民间借贷诉讼中,借款人提出民间借贷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至3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套路贷”情形,出借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将“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五、警惕暴力索债、恶意追债,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民主权利
11.民间借贷诉讼中,借款人提出存在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至第三条列举的黑恶势力、“软暴力”手段暴力索债、恶意追债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存在黑恶势力、“软暴力”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将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民间借贷诉讼则根据具体情况按本意见第9条处理。
六、准确甄别虚假作证、虚假诉讼,依法惩处妨碍司法行为
12.民间借贷诉讼中,案外人提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列举的情形的,应严格审查;人民法院发现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列举的情形的,应严格审查。
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如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认可,人民法院仍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在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自认存在明显矛盾时,人民法院不应对相应借贷事实予以确认。
13.对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友、特定关系人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全案证据,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不得在事实未查明、责任未分清的情况下确认调解协议。
14.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证据,查明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情形,出借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虚假诉讼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第三人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受理;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三人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向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者提起侵权之诉,人民法院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16.刑事判决认定“套路贷”、虚假诉讼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存在冲突的,应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纠正。
七、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形成共同治理格局
17.人民法院在办理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发现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等涉及高利贷、“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应当及时向有权机关发送司法建议函,并将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追究责任。
18.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工作中,要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积极采取司法应对措施,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加强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联动效能。要建立和完善系列案件审判执行统一协调机制,避免因裁判标准不一致或者执行工作简单化而激化社会矛盾。要结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参考。要加强法制宣传,特别是对典型案件的宣传,引导各类民间借贷主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风尚。要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密切关注各类敏感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件,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成因,尽早提出对策,必要时及时层报我院。
19.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