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余年磨一剑      医疗案件小总结

     2018年12月26日,天气特别的阴冷,毛主席诞辰125周年纪念日。对于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医事团队也是个特别值得纪念的日子。

     上午9:00开始,湖南省儿童医院Z栋206室法律顾问招投标正在进行中。经过层层删选,当天有十家湖南省内律师事务所同行将进行激烈的竞逐。锐和团队主办律师董清华代表由首席律师阳青、特聘湖南中医科大学医学专家邹健教授为主要团队成员的投标小组参与该院2019年法律顾问单位竞标会。

     竞标会议开始,院方招标小组确认按照抽号分别进行交流。董清华律师挺大度的哦,决意最后一个去抽号,天遂人意竟然摸到吉祥数字9,似乎幸运之神就一瞬间就会降临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面对十多位专家评委,董清华律师从锐和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医事团队的组成、所里担任省市县卫计委、医院、湖南省医院协会等众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等业务情况、开设“医事法苑”等专业公众号、对外开展多种医事交流活动等各方面分别又综合阐述了本团队参与竞标的优势和服务理念,坚信得到了与会专家内心一致的好评。

     最后,董清华律师在现场态度极其诚恳的对各位专家说:我所团队有阳青主任,在红网等多家媒体担任多年法律顾问且如今又任天心区政协委员,在舆情控制方面有一定的社会基础;有长期聘请执教于湖南中医科大学的医学专家邹健教授的全力支持为专业后盾;有办案经验丰富的、曾获评株洲市“十佳律师”,二十余年承办了五十件以上且没有败诉医事案例的董清华律师,本团队将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团队服务理念,坚信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定能全面胜任贵医院所有法律服务工作,敬请各位专家、评委给与本律所合作机会和平台!

     终于功夫不负有心人!2019年1月4日,从儿童医院方传来振奋人心的消息: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中标2019年度法律顾问单位。此时此刻,让我这个非医疗专业在医事领域摸爬滚打二十余年的老律师,因觉得办理这类案件太辛苦,本自去年起萌生退意的外行律师又一次有了莫名的冲动:其实在心底深处,我已经对医事案件有了一种深深的眷恋和难以割舍的情结。特别锐和所有湖南中医药大学邹健这位医学专家为医事团队掌舵和全方位的专业支持,就更坚定了继续做医事案件的决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二十年余年磨一剑!虽然由于时间太久及当年不如现在网络发达,无法保存和查询办理过的那么多案件。窗外正好天寒地冻,借着点滴的好心情,决意静下心来,凭着记忆和零碎的文字,把刻骨铭心的七件案件原汁原味的整理出来,就当激励我继续学习,跟随团队的步伐,努力去圆梦吧!

 

一、医院违规输血,病人患上丙肝

      编者按:患者于1997年7月因交通事故受伤,主治某县第三人民医院,期间院方曾给患者输血抢救。患者聘请律师于2000年以交通事故诉讼解决伤害赔偿问题。但出院后发现经常体力不支,经湖南省高院司法技术鉴定室鉴定:患者患丙肝成立。

     2002年期间患者通过他人介绍聘请董清华律师协助维权。考虑到患者以及家属因此家庭特别困难,董清华律师对其实施法律援助,而且时间长达十余年。董律师经过认真分析,认为患者以及家属术前没有肝病历史,此次丙肝患病系在某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过程中输血后引起的术后反应,据此可以认为患者的丙肝可能与输血有关。

     确定思路后,董律师根据患者提供的输血人姓名和住址,直接到醴陵市穿湾镇慢下坡一个小山村里找到供血者刘某,提取了他的笔录和患有丙肝等病历资料,而后又前往某县第三人民医院调取病历,发现血型交配单手写笔迹很清晰,考虑系事后补进去的的可能,另查院方也没有按卫生部有关输血操作规程,对供血者进行了健康项目检查,可以结论院方血源绝对系自采自用;还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结论:患者患有丙肝。

     董清华律师认为,医院非法采取了患有丙肝的刘某的血液提供给患者,导致患者传染患上丙肝的,医院的输血等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患丙肝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院应该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是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但由于当年时代限制,法院最终只同意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受理。由于该案件在当地影响很大,仅仅一审诉讼耗时就长达一年左右。而后由于法院对合同之诉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当时也不支持后期继续治疗费做一次性解决。患者依法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被维持原判。

     而后将近二十年之间,患者每一年治疗后都会进行诉讼,期间又不断上访北京等地,2015年左右时任某县政法委李书记还曾电话董律师,请求回县里协助做工作。因为患者和医院年年诉讼,特别是医院为此赔偿百万有余了更为此受累,双方实在都消耗不起。在县信访办协调会上,患者提出150万元一次性了结,院方只同意50万元左右。但均因数额相差太大,无果而终。

     据说后来解决方案是:患者可以去医院免费住院疗养,医院按月给生活费3600元,具体情况就不得而知了,只是据说而已。因为时间跨度长,卫生行政部门还进行了通报,本案至今在当地影响依然极大。

     董清华律师警示:医方因抢救需要要为患者进行输血,必须通过合法的血站中心提供合格的血液源,绝对禁止私自进行血源采集,特别要注意给患者输血时应该对患者血型与供血者血型进行配对。我国系肝病大国,肝病患者据说有几亿人,切莫把患者的一生赌注在这小小的一袋血源里。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攸法民一初字第398号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 某,女,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坳乡车塘村蛟塘组。系谭某之妻。

被告某县第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医师,住某县第某人民医院,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记者,住某县梅城花园一栋一号。

     原告谭某与被告某县第某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极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1997年7月,我因车祸受伤,在被告处做脾脏切除手术,手术后给我输了血,二十多天后,我突发黄胆性肝炎,先后到过几家医院对肝病进行治疗,均不见效,现已确诊为丙肝,系被告在我手术时所输的血液中丙肝病毒感染所致。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某县第某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因车祸受伤后在我院住院治疗。在给原告输血前我院按卫生部有关输血操作规程,对供血者进行了健康项目检查,提供给原告的血液是经检查合格血液。原告患丙肝与我院没有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此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5日,某县第四中学的小货车在行驶中将原告撞成重伤。原告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为原告实施了脾脏切除手术,手术时给原告输了血,该血源系刘某所献,被告自采自用。被告未按卫生部规定的献血操作规程,对刘某进行肝功能包括丙型肝炎在内等各项健康项目检查。输血过后不久,原告突发黄胆性肝炎。同年12月15日,原告伤情治愈,出院时肝病未治愈,经检验为:病毒性肝炎。1998年4月14日,就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交警部门进行了调解,原告的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误工工资等损失34957.7元及肝病继续治疗费5000元均得到了赔偿。此后,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对肝病进行了继续治疗,花医疗费5000多元,但被告认为其肝病未得到治愈,于1999年4月15日向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申请,要求对其病情的病因进行鉴定,鉴定认为:1、原告患乙肝,丙肝病变成立,该病发作与外伤性脾脏切除造成机体抵抗力下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原告所患肝病仍属活动期,需进行继续治疗3-4个月,约需治疗费6000-7000元,尔后,原告又进行了门诊和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743.06元,鉴定费175元,合计4918.06元。原告就该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县第四中学赔偿。本院于2000年4月5日判决某县第四中学赔偿原告治疗肝病的治疗费及误工损失,合计5118.06元. 某县第四中学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株法鉴字(2000)第72号法医学鉴定书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2001)湘高法鉴字第30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根据目前资料,原告谭某所患的肝病,是否与脾切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缺乏客观依据.据此,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得知自己患肝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便以肝病系被告所供的血液感染而致,要求被告予以处理,在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供血者刘某,1994年上半年曾患过急性肝炎,1999年9月14日,刘某经湖南医专附属湘东医院检验为丙肝.1998年3月,原告经某县人民法院和原湖南医大附属二医院门诊检验为丙肝,原告从1995年5月至2003年3月18日止花医疗费6788.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谭某在原某医院住院病历,检验单,某县人民医院检验谭某患丙肝的检验单,湘东医院检验刘某患乙肝的检验单,某县人民法院、株洲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谭某治疗丙肝花费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做手术输血时,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卫生部关于血液检查的项目包括丙型肝炎在内,对献血者献血前须做各项目的血液检查的规定,对供血者进行健康项目检查,造成原告输血后感染丙肝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加上对丙肝的治疗还无特殊方法,仍以提高自身免疫为主,其后期治疗费用无法估计,故本案不做处理。被告提供原告与献血者的肝功能等检验单和血型交配单,前后时间有矛盾,不能做证据使用,而事实上,供血者刘某系丙肝病毒携带者,被告明显存在过错,且被告不能就本案的损失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履行举证义务,因此,被告在因果关系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以原告实际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获悉其肝病非因交通事故而致的时间算起,没有超过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在诉讼时效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县第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6788.36元、误工工资200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5元,共计7963.3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卫华

                                                  审判员  卢远征

                                                  审判员  刘贵婷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南兰

 

           

二、未经书面同意,患者子宫被切除

     编者按:2004年3月26日,患者胡某因下腹疼痛入住攸县某镇卫生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1、阑尾炎;2、附件炎、附件脓肿。主治医生对患者进行了剖腹探查术时,并进行了阑尾炎及两侧输卵管切除。患者因此丧失了生育能力。2004年9月3日,患者经攸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患者的损害已经构成七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株洲市医学会于2005年4月12日就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行为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间接关系,乙方负次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医方切除患者的阑尾炎及两侧输卵管是否征得患者本人同意?患者当然坚持说没有,而医方医生说,因为都是好朋友关系,切除时口头与患者丈夫沟通得到同意后才切除的。谁是谁非,只要双方当事人自己清楚,但诉讼中医院无法提供患者胡某或者其家属同意切除患者子宫的书面签字同意的证据,因为子宫属于女性重大器官,事关身心健康特别是生育这一承传后代的大事情。医院败诉法理都在预料中!

     董清华律师警示:医方应着力加强自身风险防范措施,应对不良患者的不诚信行为。对患者的权利义务告知,特别是重大的手术,均要履行书面告知患者,非紧急情况一定要患者本人签字认可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攸法民一初字第916号

原告胡某,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农民,住某县某山乡网金村油鋪前组033号。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丫江桥卫生院,住所地:攸县丫江桥镇。

法定代表人谭爱民,院长。

      2004年10月16日原告胡某就与被告攸县某镇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损害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4年3月25日 下午三时许,我因腹部疼痛到攸县某卫生院就诊,经检查为阑尾炎。后该院医生对我进行剖腹探查术,并诊断为患附件炎、慢性盆腔炎、附件脓肿。被告未征求我方意见,即将我的输卵管切除,导致我丧失了生育能力。2004年9月3日,我经某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已经构成七级伤残。现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经省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000元。被告辩称:我们同意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的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依法查明:2004年3月26日,原告胡某因下腹疼痛入住攸县某镇卫生院就诊。原告经初步诊断为:1、阑尾炎;2、附件炎、附件脓肿。被告医生对原告进行了剖腹探查术时,为征求患方意见,进行了阑尾炎及两侧输卵管切除。原告因此丧失了生育能力。2004年9月3日,原告经攸县人民医院法院法医鉴定:原告的损害已经构成七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株洲市医学会于2005年4月12日就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行为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间接关系,乙方负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攸县某镇卫生院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经省损害抚慰金等合计壹万元壹仟整,由被告在2005年5月20日以前付清,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本案案件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合计1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斌

                                                             审判员        贺发良

                                                             审判员        王艳艳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香兰

 

 

三、08冰灾患者死亡,医院缺氧仍不免责

                  编者按:2008年冰灾之年,自然因素当然的不可抗力成为很多诉讼的免责理由。但是董清华律师偏偏承办了一起让医院无法免责的医事案件。

                  2月3日上午患者谭某因胸部不适,入住某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梗,心功能不全III级。入院不久医方即下达了病人病危(重)通知单,但除了进行输液等普通的治疗措施外,并没有对患者按照危重特殊对病人进行特殊救治。

                   2月4日凌晨2点,患者病情突然加重,家属大声呼叫医师,而医院只有一名护士和一名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王某赶来抢救。当日3点35分刘某不幸死亡,而医院在此时却安排工作人员送来氧气。为此患者以医院没有及时供氧导致患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医方认为未能够及时供氧系冰灾等自然灾害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医院没有过错。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诉讼过程中,根据患者申请,法院委托株洲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因该医学会认为患者方提出“医方为患者安排的主治‘医师’王某没有医师执业资格……属非法行医”的异议;如确属“非法行医”则该会不能受理该鉴定,而终止了该鉴定。后经患者再次申请,双方选择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医方在抢救过程中除未输氧外,未见抢救措施有明显违反医疗常规之处;对冠心病心梗病人,如无禁忌症应尽快行溶栓治疗。该患者有适应症,未见明显禁忌症,未行溶栓治疗处理不当…。依据所提供的病历资料反映,在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给予吸氧和溶栓治疗的不足,但与患者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不足。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对患者刘某实施治疗过程中未能提供积极、恰当、有效、合规的治疗措施,其行为虽不能必然造成刘某死亡,但可能使刘某失去了因治疗措施得当能延迟死亡,甚至挽救生命的机会。故被告为刘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有过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的死亡有其本身患有危重疾病的原因,故由医院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董清华律师警示: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纠纷医方的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结论为否定时,医院并不当然的就会免责。因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除了借助双方的举证和司法鉴定、医学会鉴定结论,但更会依据法官的生活经验规则和内心确认,进行综合认定。因为现实中,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都和医院或多或少存在着一定的特殊关系,医学会设立在医院的行政主管部门卫计委里,而司法鉴定机构大都设立在医院里面。两者专家库里面的不少专家本身就是医院或者卫计委里面的。所以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基于自由心证当然知道这些社会潜规则,所以一定会结合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从而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的。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攸法民一初字第504号 

原告谭某,女,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某县

原告刘某(系谭某之长女),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

原告刘某(系谭某之次女),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系谭某之次女婿),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公务员,住湖南省某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某县城关镇交通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祖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某县人民医院内一科主治医师,住湖南省某县城关镇某社区人民医院家属楼5栋2单元201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刘某、刘某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珠、人民陪审员汤学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香兰担任记录。在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原告谭某三女儿刘某参加诉讼,刘某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且将其权利转由其母亲谭某行使。原告刘某、刘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董清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祖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2月3日,原告谭某的丈夫刘某因感觉胸部不适,入住被告内一科治疗。当日上午11时经诊断后,被告便向原告下达了病人病危(重)通知单,可被告单位的医护人员只是为病人输液注射,间断地进行心电监测,没有提供必须的吸氧设备;2月4日凌晨2点,患者病情突然加重,原告大声呼叫医师,而被告只有护士和一名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王某赶来抢救。当日3点35分刘某死亡,而被告在2分钟后才安排工作人员送来氧气。被告在整个治疗和抢救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患者在住院期间始终未供氧,让没有取得医师资格的医生单独值班,致使患者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造成患者死亡。事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被告暂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刘传墨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99588.73元、丧葬费80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65.2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4668.48元的80%,即203734.78元;已付3万,还应赔偿173734.7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方有关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受害人刘某与各原告关系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证人旷某,旷某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与被告形成了医患关系和被告未予供氧、安排无资质的医师值班抢救的事实。

  3、病人病危(重)通知单1份,以证明被告经诊断后已确定患者属危重病人的事实。

  4、诊疗病历14页,以证明受害人刘某与被告形成了医患关系;被告未给刘某供氧和进行溶栓治疗以及安排无资质医师值班抢救的事实。

  5、医师照片及人民医院医务科通知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阳光台内确定无执业资质的人为医师,而在确定临床医师具有处方开具权的通知中没有该值班医师的名字的事实。

  6、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摘抄记录1份,以证明2008年2月3日虽然是冰冻天气,但有发往株洲、长沙班次的事实。

  7、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经鉴定被告确实存在对刘某未予吸氧和未进行溶栓治疗的事实。

  8、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及证明3份,以证明运尸、鉴定所花费用的事实。

  9、《内科学》杂志中有关心肌梗死疾病的治疗常规文章的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针对该疾病未按治疗常规采取治疗和抢救措施的事实。

  10、住院医药费发票及航空发票各1份,以证明患者住院所花费用及死亡后,其亲属回家悼丧所花差旅费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之亲属因身体病危入住被告医院是实。被告为患者按常规诊疗无任何过错;未及时供氧是因冰冻灾害引起的。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被告在抢救中有瑕疵,事发后,已经县政法委主持调解,被告给予了3万元的补偿。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患者刘某的病历原件,以证明被告在为患者诊疗中没有过错。

  2、请求开辟绿色通道等的紧急报告1份,以证明因冰灾医用氧供应受阻的事实。

  3、调解纪要及领条各1份,以证明事发后经县政法委组织调解,原告方已领取补偿款3万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治疗中无过错;对原告的证据8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患者自述有眼底出血,属溶栓治疗禁忌症,所以没有溶栓不是被告治疗过错;对原告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住院医疗费是患者必须花费的事实,亲属回家悼丧的差旅费不是损失之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并未调解结案,而是由被告暂付3万元,并明确了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结案;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即使冰灾也不得影响对病人的抢救治疗。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原告的证据1、2、3、4、5、7,被告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

    2、原告的证据8,被告对运尸费用无异议,且原告在诉讼时,其请求赔偿项目中已列举了交通费,鉴定费系诉讼后所发生的费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证据9系医学教科书,关于心肌梗死疾病常规抢救治疗规程,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分析评断医疗行为的资料使用。

    4、对原告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用;对原告的证据10即住院治疗发票及航空机票属于刘传墨治疗及其家属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其证明为原告方损失的目的,不予采信。

    5、被告的证据2,在本案中不予采用。

    6、被告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谭某的丈夫刘某因病入住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内一科,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梗,心功能不全III级。于是被告的医务人员下达了病人病危(重)通知书,同时决定对患者采取溶栓治疗并告知该治疗措施可能导致的后果。患者亲属签字表示同意做溶栓治疗。在尔后的治疗中,被告仅安排了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为刘某治疗。且没有提供吸氧设备让患者吸氧,并取消了溶栓治疗方案,仅为患者进行心电滥测及输液等治疗。2月4日凌晨2点,患者刘某病情突然加重,经抢救无效,于凌晨3点35分死亡。之后被告工作人员送来了氧气。事情发生后,死者家属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攸县县委政法委等有关人员主持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形成了调解意见:由攸县人民医院先垫付30000元;家属方愿意通过法律途经提起诉讼等;当日原告方在被告处领取了预付款30000元。尔后,原告方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的申请委托株洲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因该医学会认为原告方提出“医方为患者安排的主治‘医师’王某没有医师执业资格……属非法行医”的异议;如确属“非法行医”则该会不能受理该鉴定,而终止了该鉴定。后经原告方申请,原、被告选择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医方在抢救过程中除未输氧外,未见抢救措施有明显违反医疗常规之处;对冠心病心梗病人,如无禁忌症应尽快行溶栓治疗。该患者有适应症,未见明显禁忌症,未行溶栓治疗处理不当…。依据所提供的病历资料反映,在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给予吸氧和溶栓治疗的不足,但与患者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另查明:刘某之妻谭某系农村居民。谭某夫妇共生育刘某及原告刘某和刘某三个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服务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患者刘某是否属危重病人;被告在诊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患者刘某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之亲属刘某因病入住被告医院内科急诊,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梗,心功能不全III级。被告已向患者及其家属下达了病人病危(重)通知书,作为亲属的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患者刘某属于危重病人。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在对待危重病人救治行为是否有过错,现分析如下:一是根据有关医学资料记载冠心病急性心梗病人,如无禁忌症应尽快行溶栓治疗,以达到尽快恢复患者心肌的血液灌注,以挽救濒死的心肌,防止梗死扩大或缩小心肌缺血范围,防止猝死的作用。被告医务人员在刘某入院时已提出了对刘某进行“溶栓”等治疗措施,并告知了治疗风险,刘某的家属亦已同意实施溶栓治疗;但被告在此后为刘某的治疗中取消了溶栓的治疗措施,而从被告的病历等证据上看,并未见被告所说的因有禁忌症或获得刘某及其家属的同意而取消“溶栓”治疗的记录,故被告未对刘某实施“溶栓”治疗属处理不当;二是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认为:“在抢救过程中除未输氧外,未见抢救措施有明显违反医疗常规之处”,这说明被告的其他抢救措施未明显违反医疗常规,而未输氧属明显违反医疗常规;被告辩称未给患者吸氧系当时冰冻天气导致运输困难,属不可抗力所致;本院认为刘某作为危重病人已入住被告,其病情有随时出现危急需抢救的可能。当时确已发生严重冰冻天气的情形,但从被告在刘某死亡后搬来氧气的事实看,说明被告尚有医用氧气,但因分配不当或对危重病人抢救的准备不足而致使被告未能及时在抢救刘某时给其吸氧。故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不成立。三是在刘某病情转危时,被告医务人员对刘某实施抢救的过程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安排的有资质的医师在现场进行了指导,属被告对医疗行为的管理不当。综上,被告对刘某实施治疗过程中未能提供积极、恰当、有效、合规的治疗措施,其行为虽不能必然造成刘传墨死亡,但可能使刘某失去了因治疗措施得当能延迟死亡,甚至挽救生命的机会。故被告为刘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有过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的死亡有其本身患有危重疾病的原因,故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标准依规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0504.67元/年×18年=189084.06元;丧葬费1335.92元/月×6个月=8015.52元;被扶养人(原告谭某)生活费3013.05元/年×20年÷4人=15065.2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6164.83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因本案系医疗服务纠纷所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考虑到死亡原因是多方面的,而精神抚慰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且原告方的损失得到了合理的补偿,所以,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刘某和刘某亲属刘某死亡后应该获得各项赔偿金合计216164.83元,由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赔偿108082.42元给原告谭某、刘某和刘某,已付30000元,尚应赔偿78082.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赔偿部分由原告方自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李正荣

                                             审 判 员   文 珠

                                             人民陪审员   汤学寅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陈香兰

 

本案经株洲中院最终调解9.7万元

 

 

四、医患纠纷三次鉴定,患者权益终受保护

      编者按:患者皮某因外伤先后在广东某市医院和湖南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广东医院该院对患者施行了剖腹探查术。手术中未发现患者右侧输尿管断裂;而湖南省某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观察病情不仔细,未及时发现患者漏尿,及早诊断患方右侧输尿管损伤,且在探查术中未将断裂的输尿管吻合,患者困此而发生右肾脓肿,后被迫强行切除原告的右肾。这一起看似简单的跨省医疗纠纷,却因为广东、湖南两家医院相互推诿责任,且接受委托的韶关市、株洲市医学会所做出的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最终法院委托湖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才最终做出结论:广东、湖南两家医院均存在医疗过失。法院据此判决两家医院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

      董清华律师警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医学会和有医学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都是法定的医疗侵权纠纷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对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案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现实中,不少医学会由于与医院有千丝万缕的关系,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地方保护主义,所以历来受到司法界特别是律师等实务界的诟病,本案中韶关市医学会和株洲市医学会做出的鉴定意见都认为自己所在地医院没有责任,就很充分的印证了这一点。而湖北省医学会为啥能够实事求是出具鉴定意见,就是因为它与涉案各方均无任何特殊关系。而司法鉴定机构也或多或少存在类似情形。所以我们一方面呼吁鉴定机构要秉承公正公开的原则行事,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行政处理和行业处罚力度,严格规范鉴定秩序。特别是我们的医院不能违背“救死扶伤”的美德,与鉴定机构相互串通,恶意损害患者合法利益。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攸法民一初字第385号

原告皮某,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某县城关镇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文学,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广东省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某市某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院长。

     原告皮某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医疗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广东省某市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贺发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艳艳、人民陪审员汤学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洪亮担任记录。在审理中并变更案由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皮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清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市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诉称:2004年12月17日凌晨,原告因被刺伤入住被告广东省某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市人民医院),当日凌晨4日,该院对原告施行了剖腹探查术。手术中未发现原告右侧输尿管断裂。同年12月18日19时,原告转入湖南省某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某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观察病情不仔细,未及时发现患者漏尿,及早诊断患方右侧输尿管损伤,且在探查术中未将断裂的输尿管吻合,患者困此而发生右肾脓肿,后由某县人民医院强行切除原告的右肾,上述两家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588.12元、伤残补助费185706元、误工费7950元、住院护理费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1595.5元、鉴定期间住宿费600元、补助费1000元、邮寄复印费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1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5.57元以及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等共计262161.4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的损失157296.87元,被告某市人民医院赔偿53532.2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卡及暂住证3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于2000年至2003年已连续三年在某市居住。

2、某市人民医院以及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各1份, 以证实原告在二被告处就医,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

3、鄂医鉴(2006)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存在过错并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4、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13张,某乡卫生院门诊发票1张,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检验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在某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23906.32元,门诊费3064.04元,某乡卫生院花门诊费328.40元,以及检验费200元。

5、火车票、汽车票若干以及住宿票3张,邮寄复印费发票6张,以证实原告因医疗事故鉴定去广东韶关、武汉、株洲及县内车费1595.5元,住宿费600元,邮寄费203元。

6、皮某b的户籍资料1份,以证实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辩称:答辩人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实,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不是事实,其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按照株洲市医学会确定的医疗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的20%。

      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执业许可证1份,以证实被告系合法的医疗机构。

2、病历1份,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

3、株医鉴(2005)第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负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广东省某市人民医院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某市人民医院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病历7页,以证实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过程。

2、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以及原告家属强烈要求转院并自带救护车接走原告的事实。

3、广东省韶山市医学会出具的医鉴办字(2006)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诊疗不存在过错。

     本院经组织原、被告对上列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中的原告户籍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暂住证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2中某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及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中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株洲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送达后,原告与某县人民医院均未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书已生效,在初次鉴定生效后再进行再次鉴定,程序不合法,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5中的邮寄复印费发票及武汉大学的检验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发票过多,应酌情确定。住宿费应按有关规定执行;某乡卫生院的门诊发票系钢笔书写,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包含了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1、2以及对被告某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某县人民医院及某市人民医院各自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两份鉴定书相互矛盾且与湖北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不能采信。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对某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某市人民医院的证据1、3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及某市人民医院各自提供的证据1、2,到庭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及二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3系三家医学会分别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三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综合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中武汉大学检验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在贾山乡卫生院治疗的处方或病历,对原告证据4中某乡卫生院出具的发票1张不予采信。因被告攸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在该院治疗的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中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酌情确定。

4、原告提供的证据5,除其中的住宿费应参照相关规定予以核定,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2时30分,原告皮某因纠纷被他人用刀刺伤腹部后急诊住入被告某市人民医院,该医院诊断“腹部开放性刀刺伤”,3时急行剖腹探查术。术后行腹部CT检查,17时原告生命体征平稳。12月18日,原告家属要求将患者转回本地医院治疗,经医务人员向病人及家属说明转院及转院途中的危险性,病人仍强烈要求转院,并于当日中午离院。出院诊断:腹部开放性刀伤;空肠穿孔、小肠系膜穿孔、后腹膜穿孔;后腹膜血肿形成;腰大肌部分断裂;右肾挫伤。2004年12月18日19时许,原告以“腹部刀伤、腹修补术后”的诊断被某县人民医院收入院治疗。入院后施行止血、抗炎营养支持等治疗。12月24日患者开始发烧,27日腹部伤口有液渗出,撑开有血性脓涌出,予以消创引流换药,加强抗炎治疗。12月29日,患者仍发热,并发现右侧腹腔或腹膜后大量积液,穿刺抽出液体后,于当日下午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右侧后腹膜隆起,术中分析脓肿可能为输尿管损伤尿漏所致, 2005年1月10日,原告转入外一科。1月17日右肾逆行造影检查显示右输尿管中段外瘘。治疗上给予抗炎等。待感染控制后再行手术。1月26日患者自行回家治疗休息。2月2日再次就诊于某县人民医院。做CT增强检查并请外院教授会诊。会诊意见先回家继续抗炎等治疗。3月11日,原告第二次入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4日请中南大学教授会诊。会诊后作输尿管吻合术或右肾切除术。术中发现右肾积脓,输尿管缺损超过3cm。根据情况结合家属意见行右肾切除术并切除物送病检。3月25日送检物病理诊断,符合慢性炎症并感染。4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认为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在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请求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便以某县人民医院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经被告某县人民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株洲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株洲市医学会在某市人民医院未参加的情况下,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了株医鉴(2005)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为:某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存在过错,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某县人民医院与原告皮某共同负次要责任。但在分析意见中指出某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原告接到鉴定书后,向本院申请追加某市人民医院为被告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在两被告均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三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未果,本院委托湖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再次鉴定。因湖北省医学会在某市人民医院未进行初次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不予受理本院申请。2006年4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省韶关市医学会就某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作出了韶关市医学会·医鉴办字(2006)第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某市人民医院在为皮某诊疗过程中无过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尔后,湖北省医学会经本院委托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了鄂医鉴(2006)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在对患者皮某的医疗过程中,二被告的医疗行为均存在过失,且均与该患者的右肾缺失存在因果关系。某市人民医院在2004年12月17日的剖腹探查术中,未对腹膜后间隙进行必要的探查及引流,造成患者右输尿管损伤漏诊并掩盖其临床表现,致使后期诊断困难,与其右侧腹膜后间隙感染、右肾脓肿而右肾切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某县人民医院未及早发现患者腹膜后尿漏及巨大脓肿,延误了患者右侧输尿管损伤的诊断及病情;在2004年12月29日剖腹探查术中,怀疑有右侧输尿管损伤未进行肾造瘘或相关手术,导致尿液引流不畅而致脓肾,该院上述医疗行为过失直接造成患者皮秋华右肾切除而右肾缺失。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在治疗过程中因各种自身原因而不适时转院,未给予某市人民医院足够的观察时间也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该医疗事件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二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其中某市人民医院承担20%,某县人民医院承担60%,)患者及其家属自身承担一定的责任(20%)。

     另查明,原告皮某在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花住院费为23906.32元,其中,2005年3月11日至4月7日花费9270.36元,门诊及输血费用为3064.04元;因鉴定花车费1595.5元、邮寄复印费203元。主张在武汉、南雄、株洲住宿6晚并提供住宿发票600元。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因株洲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交纳鉴定费2400元,被告某市人民医院因韶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交纳鉴定费4000元。原告垫付再次鉴定费用有5680元。支付再次鉴定检验费200元。200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2756.43元。皮某生育皮某等三个子女;皮某母亲已故。原告自述其在某县人民医院时支付教授会诊费5000元,但其未提供付款依据。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之规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怎样确定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本案中涉及三家医学会作出的三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因株洲市医学会以及韶关市医学会分别针对某县人民医院和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作出的初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相互矛盾,且存在明显瑕疵,而湖北省医学会在二被告均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再次鉴定,其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比较客观、公正。故本院对二份初次鉴定书不予采信,对湖北省医学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皮某作为患者在二被告处就医,二被告负有按医疗常规对原告进行及时、正确的医治服务的义务,而根据湖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在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二被告的医疗行为均存在过失,且该过失均与原告的右肾缺失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医疗事故,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某市人民医院在2004年12月17日的剖腹探查术中,未对腹膜后间隙进行必要的探查及引流,造成患者右输尿管损伤漏诊并掩盖其临床表现,致使后期诊断困难,与其右侧腹膜后间隙感染、右肾脓肿而右肾切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某县人民医院未及早发现患者腹膜后尿漏及巨大脓肿,延误了患者右侧输尿管损伤的诊断及病情;在2004年12月29日剖腹探查术中,怀疑有右侧输尿管损伤未进行肾造瘘或相关手术,导致尿液引流不畅而致脓肾,该院上述医疗行为过失直接造成患者皮秋华右肾切除而右肾缺失。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在治疗过程中因各种自身原因而不适时转院,未给予某市人民医院足够的观察时间也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某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某市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本案虽涉及两个省的医疗机构,因某县人民医院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故可认定攸县为医疗事故的主要侵权地,原告请求按广东省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因原告在攸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既包括治疗原发性疾病即外伤所需费用,又包括被告因漏诊而延误治疗造成原告扩大部分损失及肾切除术的所需医疗费,而现又无法确定治疗原发性疾病所花费用的具体数额,考虑原告所花医疗费总额及现有费用中不含原告支付的院外教授会诊费,故原告提供现有的医疗费用中可酌情确定6000元为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残疾生活补助费41346.43元(2756.43元/年×30年×50%),医疗费20970.36元(26970.36元-6000元),误工费1650元(110天×15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车费1595.5元,住宿费300元,邮寄复印费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34.6元(2756.43元/年×3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3565.19元(2756.43元/年×5年÷3人),去湖北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检验费5880元,合计83405.08元。

     综上所述,二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右肾缺失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攸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与南雄市人民医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皮某因被告湖南省某县人民医院和广东省南雄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合计76525.08元,由被告湖南省某县人民医院赔偿45915.04元,由被告广东省某市人民医院赔偿15305.01元,其余由原告自理。

     二、医疗事故鉴定花费用12880元,由被告湖南省某县人民医院承担8187元,由广东省某市人民医院承担4093元,湖南省某县人民医院已付2400元,尚差5787元,广东省某市人民医院已付4000元,尚应付93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应支付原告皮某现金51702.04元,被告广东省某市人民医院应支付原告皮秋华现金15398.01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原告皮某承担2772元,被告湖南省某县人民医院承担2130元,被告广东省某市人民医院承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裁定)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贺 发 良

                                               审  判  员    王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汤 学 寅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洪 亮

     

 

五、 医生违规用药致流产,患者子宫被切终获赔

     

      编者按:案件虽小,却是我自攸县调入株洲市后,株洲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担的第一件法律援助案件,并得到了株洲晚报的报道宣传,还获得了司法部一笔2000元的特别资金补助。

      患者杨某因早妊在某县一医院诊治,医生使用米非司酮片和米索前列醇片两种药流药物对患者告实施药流,之后患者阴道大流血,医方医生急行夹钳术,仍流血不止。次日,患者被急送株洲市一医院,被行子宫全切术。患者因被切除子宫不能生育的严重后果要求医院赔偿未果,酿成纠纷。

      董清华律师警示:很多妇科疾病复杂而疑难,需要有经验丰富的妇科主治医生进行对症治疗。米非司酮片和米索前列醇片两种药流药物是妇科医生常用的引产用药,特别要注意和嘱咐患者的用药药量和禁忌。妇科用药如实,所有的病种均因如此,这是医方医生最起码的常识和执业规则。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615号

原告 杨ⅹⅹ,女,ⅹⅹⅹⅹ 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株洲市ⅹⅹ区ⅹⅹ村。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元,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

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周雨,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安,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如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ⅹⅹ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因宫内妊娠59前往株洲县一医院治疗,被告方医生吴某在未进行详细检查原告病情的情况下,即决定对原告实施药物流产,并开出米非司酮片和米索前列醇片两种药流药物给原告服用。2010年6月13日上午原告出现流血不止症状,被告方仍未作检查,即对原告行钳夹术,此时原告还是流血不止。被告方医生这时才发现情况不对,疑为切口疤痕妊娠大出血,于是停止钳夹术清宫。之后原告被转至株洲市一医院,终因流血时间过长,延误最佳治疗时间,为保住原告生命,株洲市一医院对其实施了子宫全切术。经原告申请,株洲县卫生局委托株洲市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对此鉴定持有异议。2010年9月3月,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柒级伤残。原告就赔偿事项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方未进行认真检查和诊断,便采取错误的治疗方法对原告进行诊治,特别是被告方医生对原告违规用药,且抢救措施不力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子宫切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是导致原告子宫被全切等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319.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县一医院辩称:医院只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杨ⅹⅹ因早妊在被告县一医院诊治,被告使用米非司酮片和米索前列醇片两种药流药物对原告实施药流,之后原告阴道大流血,被告急行夹钳术。仍流血不止。次日,原告被急送株洲市一医院,株洲市一医院行子宫全切术。原告杨艳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1762.78元。经原告申请,株洲县卫生局委托株洲市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患者停经50天,阴道流血20+天,盆腔B超示:宫内下段与子宫颈内早妊囊。医方未引起高度重视,未考虑到宫颈妊娠、切口妊娠的可能,而实施药物流产,使患者失去了保守治疗的机会;宫颈妊娠的发生是患者本身疾病,不是医务人员造成的;宫颈妊娠的保守治疗,即使在条件很好的医院,成功率也不高,并不能保证子宫不被切除。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违反诊疗常规之处,其违规行为与子宫全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2010年9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并构成柒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3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为此花费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杨ⅹⅹ系城镇居民户口,是株洲市ⅹⅹ区清水塘街道果园社区居民,原告之女杨 ⅹⅹ,出生于2007年12月28日,现年3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杨ⅹⅹ赔偿金50000元,原告杨ⅹ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5565元,减半2782.5元,被告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李如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曾旭华

 

 

六、胎盘植入未考虑,孕妇死亡再获赔

      

      编者按:本案是件特别揪心的案件,事情过很多年都在笔者的脑海里挥之不去的伤疼。患者刘某在某县人民医院分娩,由于医方医生没有考虑患者产儿胎盘植入的情形,所以在产儿分娩后,医生忙于抢救产儿却忽视了产妇的及时护理,最终导致产妇刘某因失血过多不幸去世。纠纷经某县政法委介入主持调解最终达成一次性赔偿15万元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兑现后,患者家属不满,认为是迫于压力和当时悲伤过度不能自拔导致签订有违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的调解协议。董清华律师受案后,经过仔细研究,向医院发出《法律意见书》,试图再次进行调解但未果。无奈,只好以显示公平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最终医院再次给与5万元赔偿了结此案。

     

(1)法律意见书

 致:湖南省某县人民医院

   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惠承刘某等(以下简称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董清华就甲方与贵单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承办律师认真阅读了甲方提交的下列资料(复印件):

1、甲方自书的《承办庸医,为爱女刘某鸣冤》的报告。

2、病历资料(共计87页)。

3、人民调解协议书。

4、妇产科学(书籍一本)。

承办律师在上述文件信息的基础上出具本律师意见书,请贵院各级领导及协调办等相关职能部门能充分考虑。

一、上述文件反映的基本案情。

(1)甲方的亲属刘某因临产于2010年10月21日晚上9时左右入住某县人民医院(以下称医院)妇产科21床,主管医生为王某。

(2)10月22日13:02分刘某顺利娩出一活体女婴。但因小孩出生后状况不好,医生忙于抢救婴儿却忽视了及时对刘某产后清理,直到13:31分发现刘某阴道等处流血不止,且见胎盘未娩出,医生即再次予以缩宫素20u意图强烈缩宫促使胎盘娩出,未果即行人工强行剥离胎盘,导致刘某产后大出血加剧且止血不止。刘某14:00出现心跳呼吸骤停,医院进行全力抢救但无果而终。

   (3)2010年10月23日在由县人民联合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医院一次性补偿甲方各项费用15万元等。

二、律师对本案的基本看法。

 1、你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和刘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医院应对刘某之死承担主要责任。主要依据如下:

   (1)、主管医生王某涉嫌无证执业,涉嫌非法行医。

   (2)、产前没有确诊患者存在胎盘植入的情况, 产后大出血时,主治医生也完全没有考虑胎盘植入的病情,本应及时实行子宫切除术,但强行实行人工剥离子宫术, 误诊误治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这是导致刘某不治而亡最主要的原因。

(3)、另外接生医生在产妇产前产后对其违规超剂量使用缩宫素,在产道尚未成熟、宫口尚未开全的情况下,使胎儿强行娩出,因而撕裂软产道,造成产妇大出血,也是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之一。

    (4)、患者不同意尸检不构成医院主张免责的理由。甲方在当时情况下不同意尸检,在情理上时可以理解的。从甲方事后来自你院单方面拆封的病历资料可以看出你院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的相关证据。如病历32页“病理组织检查报告单”之“不排除胎盘植入”之结论可以印证;还有主管医生是否可以出示医生执业资格的相关证件等等。

   (5)、法律依据:《侵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等法律规定。

 2、人民调解协议书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甲方对此存在重大误解,可以进行撤销或变更之诉讼。

   (1)、处理时的双方地位不对等。医院借助了政法委、卫生局等行政力量及对医疗知识的熟知、经验为后盾,处于优势地位;而甲方面对家属突发死亡且尸体一直在产房没有采取任何尸体防护措施放了将近50小时,加上当时抢救时注入了大量的液体和血浆,尸体应该高度肿胀开始腐烂的情况,其悲切之情及对医疗知识无知等使其被动的地位。由此导致甲方容易做出重大误解和无奈之举的意思表示。

   (2)、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违法,没有依法计算全部赔偿项目供双方进行参考,调解行为违背了应遵循的依法公正调解的基本原则。刘琳死亡后依法可举张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20年×15084元=301680元;丧葬费:122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20年×10828元÷2=10878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以上合计452734元。如果调解员在当时能够依法核定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特别是明确医院存在的重大医疗过错,甲方应该不会同意所谓的补偿15万元。可见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变更。

三、律师对处理本案的建议。

   (1)恳请医院能客观、实事求是的认识到医务人员在本纠纷中应付的主要责任,以告慰死者及安抚生者,特别要考虑年迈的甲方在悲痛之中将长期抚养婴儿所需要花费的心血,请贵院再次重新研究处理增加补偿或赔偿款事宜。

   (2)考虑到产妇产后因大出血致死有一定的可能性,故请求你院同意变更甲方与医院在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1项“医院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15万元”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0万元”。除去已支付的15万元,另行再支付25万元给甲方”。

    妥否,敬请研究并及时回复!

                      

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董清华

                                                                                  2011年4月17日

 

(2 )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某(系死者刘某之父),男,52岁,汉族,教师,住湖南省某县城关镇富康社区富康组。

原告:谭某(系死者刘某之母),女,51岁,汉族,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某县城关镇富康社区富康组。

原告:徐某(系死者刘某之夫),男,26岁,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某县渌田镇江塘村。

原告:刘某(系死者刘某之女),女,半岁,汉族,住湖南省某县城关镇富康社区富康组。

 被告:某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邓某,院长。

 住所地:某县城关镇交通路。

                                                             诉讼请求

      变更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1项医院(被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原告)“各项费用15万元”为“各项费用387745元(其中已经支付15万元除外)”,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的亲属刘某因临产于2010年10月21日晚上9时左右入住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以下称被告医院)妇产科21床,主管医生为王某(系无证执业者)。因产前刘某每周都在被告医院进行产科检查,所有检查项目反映均为正常,于是当日即携带所有检查资料及孕妇手册入院。10月22日11:40分左右,刘某进入产房进行分娩,之前医生给刘某予以缩宫素3u给予助产,13:02分艰难分娩出一活体女婴。但因小孩出生后状况不好,医生忙于抢救却将刘某弃于产床上近半小时之久。直到13:31分被告的医护人员才记起还在产床上的刘琳,于是赶忙进入产房对其进行产后清理。此时的刘某阴道等处流血不止,且发现胎盘仍未娩出,医生即再次予以缩宫素20u意图强烈缩宫促使胎盘娩出,未果即行人工强行剥离胎盘,致使刘某撕心裂肺的喊叫不止。见状当时在场的原告徐某就问医生王某:“我老婆出这么多血,要不要紧?”王某说:“不要紧,这很正常”。同时还叫徐某端开水给刘某喝。此时的刘某已经毫无血色,脸色惨白如纸。王某这才大叫:“不得了,准备输血”。 但不知何故,医院直到1小时后才为刘某进行输血。而刘某却已于14:10出现心跳呼吸骤停,实际上已经死亡(调解会上被告方伍峥说的)。之后医院为掩盖真相竟然进行假抢救并欺骗原告方签字于16:00左右手术切除刘琳的子宫。晚上21:49分在产房中的护士长陈某竟然想撕毁当时的病历,原告方家人当场反对并扯下她的院徽。此时产房里的医护人员陆续离开,没有一个人留下照看刘琳,原告家人进入产房后发现刘某其实早已死亡。

      刘某死亡后,被告医院既没有告诉家属死亡原因,也没有告诉死亡的确切时间。从事后复制的部分病历资料(系未经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擅自启封了双方的封存的病历资料)看,医生的诊断为:产后大出血(羊水栓塞;子宫收缩乏力;胎盘因素)、失血性贫血、 失血性休克等多种诊断结论。

      特别令人气愤的是刘某死亡后,被告医院长时间没有一个人来安慰原告家人,直到晚上1点多,才答应派人来协商处理。处理过程中时,被告医院想法设法采取拖延战术对付原告方,而主持调解方也不分清是非,不依法计算赔偿总额,让双方随便出赔偿数额进行讨价还价,致使调解费时费力,其目的只是一味息事宁人而已,说穿了完全是帮被告医院推脱责任,完全不是依法主持调解。特别是被告医院请来了卫生局、政法委等部门领导更是给人一种盛气凌人的态势,致使原告方家属经济和身心都无法坚持,万分痛苦之余考虑到死者刘某当时在产房没有采取任何尸体防护措施放了将近50小时,加上当时抢救时注入了大量的液体和血浆,尸体应该高度肿胀开始腐烂,原告家人被迫签署了“医院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15万元”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安排无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进行产科诊疗,且主治医师在刘某第三产程中由于完全没有查出真正的病因,完全没有考虑胎盘植入和软产道撕裂伤导致刘琳产后大出血;同时接生医生在产妇产后对其违规超剂量使用缩宫素导致子宫破裂致产后大出血;在产妇出血不止时违规强行实行人工徒手剥离胎盘,未及时实施子宫全切除手术,而后更没有采取任何有效应急措施,最终导致产妇失血性休克死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对刘某之死存在重大医疗过错,依法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刘某死亡后依法计算全部赔偿额应为537745元,而某县人民联合调解委员会作为专业的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调解员毫无医疗专业知识,在调解过程中不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主持调解,不依法计算法律规定的全部可赔偿额供双方进行协商参考,而是对原告方进行多方面误导,使达成的数额远远低于应得的合法数额,显然其调解的立场偏袒被告医院,丧失了中立性,从而做出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且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所谓调解书,攸县人民联合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为违反了《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事实和理由均充分说明了被告医院和攸县人民联合调解委员会均采取了欺骗手段,导致了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形下,由于重大误解而被迫与被告医院签订了该显失公平的处理协议。故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第73条,《侵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协议书的赔偿约定为:赔偿原告亲属死亡因获得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37745元,扣除已经履行支付部分15万元,实际请求额为387745元,敬请判决如所请!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1年5月13日

 

附赔偿项目请求

死亡赔偿金:20年×16566元= 331320元

丧葬费:50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18年×11825元/2=106425元

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合计:537745元

其中已经支付15万元,下差387745元  

      董清华律师警示:医患双方本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权利义务都依法予以保护。现实中,患者永远是弱势的地位,因为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社会资源的不对等。所以很多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方总喜欢找地方政府作为后盾,试图用行政手段解决医患民事纠纷。这种落后的管理和处理纠纷的理念一定要立即摒弃掉,因为无论社会有不少黑暗现象存在,但终究还是个法制社会。随着国家一年又一年的全民普法活动深入进行、为私权利服务的律师队伍的日益壮胆、国家不断出台的有关医患关系处理的法律法规出台,让普通老百姓寻求法律保护的意识越来越强。无论黑的手段还是强权后盾都不可能解决患者的合法诉求。只有依法依规行医,依法依规处理医患纠纷,如此方能长治久安!

                                                     (3)经过调解再次获赔5万元

     该案及经诉讼后,主审法官给合本案已经政法委主持,人民调解委会组织调解且已经兑现赔偿款等综合情况,再次组织诉讼双方进行调解, 受害方再次获得5万元整。  

 

    

七、医院未做头部检查,患者脑部受伤终死亡

                  编者按:患者欧某因摔伤头部昏迷,急送医院救治,长达10余天,医方未对其进行头部CT扫描检查,后患者不幸死亡。患者家属以此为由将医方告上法庭,长达两年的医疗侵权诉讼终审判决,医方赔偿患者家属372084.82元。逝者安息,生者慰藉!

                 【基本案情】患者欧某系某市人民医院护士。2013年11月25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患者欧某下班回家沐浴不幸摔倒在地,随即被家人送至某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家属反映患者脑部受伤请求进行CT扫描检查未获准。接诊医生诊断患者休克性病因为心源性。11月26日患者被转重症科,家属再次请求进行头部CT扫描检查再次被拒。12月3日在上级医院医生参加的会诊后即对患者进行了头部CT扫描检查,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弥漫性脑水肿。12月6日患者欧某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医患双方因死亡原因及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患者家属将某市中心医院告上法庭。

                 【律师代理】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董清华律师接受患者家属的委托代理患者家属向某市中心医院诉讼维权。受案后董清华律师通过前往医院封存病历、调取病历资料并对其进行详细分析,建议不行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直接诉讼的方式解决,且诉讼标的考虑暂提出10万元,后通过法院委托鉴定后再增加。律师的维权方案取得患者认可,双方建立为委托代理关系。

                 【患者家属诉请】1、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女儿欧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具体项目和金额见后附页)。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医方抗辩】1、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2、对于鉴定意见所认定的医疗过错行为与病情危重等医疗风险等因素,参与度50%的结论不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起诉后,董清华律师即向法院提出对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欧某死亡的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心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省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期间乙方对患者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后经法院核实不予采纳。2014年7月31日医患双方均参与了司法鉴定所的听证会。2015年8月21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做出了鉴定意见书:认定患者入院后,被告医院未及时进行CT检查,也未及时组织会诊,尽早查明病因,进行对症治疗,未尽其与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其行为与患者欧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医方存在延误诊断和处置欠妥之过错,但患者起病 急骤凶险,医疗风险极大,医疗过错行为与病情危重等医疗风险同等因素,参与度50%。

                  【一审判决】1、限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朱某各项经济损失372084.82元;2、驳回原告欧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医院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委托更高一级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患者答辩】一、穗司鉴14010170200420号《广东省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内容科学中肯,能够客观真实的还原案情,明确各方责任,证实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评判依据。二、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女患者欧某的救治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欧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审判决】驳回医方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附件:律师和法院相关文书

                                     (1)民事起诉状

原告:朱某(死者欧某母亲),女,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居委会。

原告:欧某(死者欧某父亲),男,194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

被告:某某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院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73341023。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女儿欧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具体项目和金额见后附页)。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1月25日晚10时30分左右,两原告之女欧某在卫生间洗澡时不慎摔倒在地,原告朱某立即叫来家人并当即进行人工呼吸、按压心脏等自行抢救措施,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10时50分左右,欧某被120紧急送至被告某某市中心医院急诊中心(ICU)。急诊中心值班医生经过简单诊断后,即告诉原告等亲属,欧某尚有心跳,但不能自主呼吸,需依赖呼吸机,血压靠药物维持等。家属当即告知医生事发经过,建议医生考虑患者头部损伤,并强烈要求对患者头部进行CT检查以全面确诊病因、病情。但该值班医生固执地认为,欧某是心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的原因,对脑部不予考虑。家属和在场的欧某工作单位某某市人民医院领导、同事以及欧某哥哥工作单位的领导、同事、朋友反复解释,欧某本人和家族无心脏病史,且某某市人民医院不久前还组织了全院职工体检,没有发现欧某有心脏病,要求马上做脑部CT;但该值班医生均不予采纳,且态度很不耐烦,坚持只对患者进行了腹部彩超、胸部彩超、心电图等检查;该值班医生确诊欧某病因为“心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并据此予以治疗。直到11月26日中午11时多,因欧某病情毫无好转迹象,被转至某某市中心医院住院部5楼重症医学科27床。

     转科后,家属将欧某的发病经过和请求做CT检查和重点考虑治疗头部的建议再次告知了重症医学科的主治医生和重症医学科主任李某。11月27日上午,李某主任找家属谈话。主要内容是:1.病情是有心跳,不能自主呼吸(靠呼吸机),血压靠药物;2.病因是心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头部没条件也没必要考虑;3.人基本没有了,最好的结果是植物人,且费用很高,1天要1万多,建议家属放弃治疗,花费太大没有意思。原告及家属当即表态,1.请求医院全力抢救,决不放弃,哪怕只有1%的希望,也请医院100%努力;2.请求多方面分析病因,对症下药,特别是头部的因素要考虑;3.费用请医院放心,哪怕卖房子,也会及时、主动交医院。但医生仍然不听原告家人的反复建议。

     从11月26日到12月3日,重症医学科主任李某和医生曾某等,每天下午都只是例行公事般向家属通报病情,都讲病因是心脏和脑缺氧的问题;对家属建议去做脑部CT的解释是,从楼上搬动欧某去做CT有危险,也没有必要。12月1日下午3点01分,原告的儿子在多次打电话给李某主任不接的情况下,发信息给李某主任:“李主任:你好!妹妹欧某是摔倒受伤的。是否从脑袋上用药和想办法?拜托医生救妹妹啊!”可是苦苦的哀求依然遭到院方医生的坚决拒绝。12月1日晚,家属拜托重症医学科的值班护士(因家属不能入内看望病人,只能在走廊上干等、干着急),请医生摸摸欧某的后脑,看看有没有外伤和肿块。护士回来后说,医生看了,没有外伤,没有肿块,医生说头部没问题。

     12月2日下午,在欧某哥哥工作单位领导的关心和过问下,院方才答应请湘雅的专家教授来会诊。可气的是,12月2日下午5时许,曾某医生还对家属讲风凉话:“欧某这个情况,请谁都不会来,来了也毫无意义”。12月3日上午9时左右,李某主任突然通知家属,要求立即给患者做头部CT检查,催促家属火速签字;李某主任还无意说了一句:“没办法,长沙教授要看CT结论”。11时许,欧某平安做完CT。据说,是颅内大面积出血,水肿(CT报告曾某医生不肯给家属看)。下午3时多,湘雅专家和李某主任、曾某医生找家属谈话,告知原告及家属:欧某的病因主要是颅内大面积出血,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弥漫性脑水肿”。最终的诊断印证了原告及家属、同事、朋友的推测!

     可是,最佳的治疗时机被被告医生的极度草率和不负责任彻底地耽误了,欧某的病情不断恶化了!12月6日傍晚6时15分左右,重症医学科突然电话通知家属,欧某病危,正在抢救。7时15分左右,医生通知家属,欧某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结论为:“多器官功能衰竭”。当晚10点多,欧某被推出来,医生要求家属为死者清洁和穿衣。家属通知了市殡仪馆派人派车在场等候。在穿衣过程中,欧某曾经的医院1同事和1朋友无意间摸到欧某后脑右侧有个肿块,且全身多处流血,手掌、脚掌肿胀厉害,身上还有1个针头未被拔出(有照片)。家属很伤心和气愤,临时决定尸体暂时不运走,请医院领导或主治医生出来解释死因。半个小时后,医院没有1个领导或医生出来见面,却突然来了30-50个保安,分成2班,一班盗抢尸体,一班对大多为60岁以上的女家属、长辈进行推搡、谩骂和控制。家属和朋友打来110后,尸体已不知所终。至此,身为医务工作者的欧某竟然被毫无职业道德、无视患者生命的被告医生不负责任地治死了!真是医学界的莫大悲剧!

      原告认为:患者欧某因摔伤入院,院方仅对其腹部、胸部进行检查,便确诊患者主要病因为“心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进行草率治疗;自始至终毫不考虑原告及原告亲朋好友多次请求考虑患者头部CT检查,从而考虑患者的主要病因在头部的要求。从院方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以及院方外聘的专家意见看,最终确诊了患者欧某的主要病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弥漫性脑水肿”,显然院方医生存在重大误诊!正是由于这一重大的误诊,导致院方始终没有也无法制定合理的、明确、负责的最佳治疗方案,一直没有给患者欧某做头部CT检查(入院第9天才做),加上被告医生漠视人命、不负责任、蛮横无理的医风医德,延误了患者的最佳抢救和治疗时机,更加重了患者的病情,致使病情日益恶化,最终导致不治而亡。

由于女儿欧某死得太冤枉,年迈的两原告无法忍受老年丧女的切肤之疼,至今均病倒在床,终日只能以泪洗面。欧某的不幸死亡给原告家人的身心健康带来无法言语的精神折磨!显然,被告对患者欧某的治疗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该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该对欧某的无辜死亡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给予充分的赔偿,以抚慰生者和告慰死者的在天之灵。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十六条、十八条等规定依法诉讼,敬请判决如所请!

此致

株洲市某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欧某、朱某

                                              

                                                                              2013年12月17日

 

                                                                       (2)陈 述 意 见

 

尊敬的各位鉴定专家:

你们好!

根据贵所开展司法鉴定的要求,我作为患方的代表,出席由贵中心鉴定人主持召开的患者欧某与医方某某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件司法鉴定听证会。根据听证会的要求,我方依据本医患纠纷发生的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和医学科学知识提出下列陈述意见,请各位专家审议,并对此医患纠纷作出客观、公平、科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

 一、本案医患纠纷发生的基本过程

患者欧某系湖南省某某市人民医院主管护师,生前身体一直很健康。2013年11月25日晚近10时,欧某下班回家,10时30分左右,欧某到卫生间洗澡。大约3分钟左右,患者家人突然听到卫生间里有种异样的响声,旋即前往查看,发现欧某倒在卫生间地上。因父亲欧某系从医退休,见状立即对女儿马上进行抢救(口对口人工呼吸、按压心脏、掐人中穴等),家人也立即打电话120。当时,欧某心跳、脉搏和呼吸等均正常。约10时50分,120急救车把欧某急送到了某某市中心医院急诊中心(ICU)进行抢救。

某某市中心医院急诊中心(ICU)接诊后,对欧某进行了心脏彩超、腹部彩超、胸片、心电图等常规检查及简单的诊断。当时,家属第一时间即向值班医生告知了欧某的受伤经过,并强烈建议考虑患者头部损伤情况,建议对脑部进行CT检查以全面确诊病因、病情,便于对症治疗,如进行开颅手术。但值班医生果断地认为,患者受伤是心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所致,头部检查与治疗不需要考虑!患者家属及在场的欧某工作单位某某市人民医院领导、同事以及欧某哥哥工作单位的领导、同事、朋友反复解释,欧某本人和家族无心脏病史,且某某市人民医院不久前还组织了职工体检,没有发现欧某有心脏病,建议马上做头部CT检查;患者70多岁的父亲欧某还对值班医生下跪请求,但该值班医生均不予采纳,且态度很不耐烦,固执的将患者欧某安排在急诊科当做普通门诊病人进行诊治。

直到11月26日约中午11:30分,因欧某突然出现心跳骤停等危急情况,才被医方紧急转至住院部5楼重症医学科27床进行住院治疗。

住院后,患者家属再次将欧某的发病经过详细告知了重症医学科的医生和主任李某某(女),同时再次提出请求医方对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并脑外伤导致颅内出血需对症治疗的建议,但又一次遭到医方医生的坚决拒绝。一直到11月27日上午12时左右,重症医学科主任李某某等主治医生才找家属谈话。主要内容是:1.病情是有心跳,但不能自主呼吸;2.病因是心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头部CT没必要考虑;3.人基本没有了,最好的结果是植物人,且费用很高,1天要1万多,要求家属放弃治疗,花费太大没有意思。

面对医生的谈话,家属当即表态:1.请求医院全力抢救,决不放弃,哪怕只有1%的希望,也请医院尽100%努力;2.请求多方面分析病因,对症下药,特别是头部的因素要重点考虑;3.费用请医院放心,哪怕卖房子,也会及时、主动交医院。但医方又一次无视患者意见,固执地坚持意见,依然不对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一直到12月3日,重症医学科主任某某和医生张某、曾某某每天下午均是例行公事般向家属通报病情,自始至终都是讲欧某的病因是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所致;对家属一直坚持要做头部CT的建议答复为:搬动欧某去做CT有危险,也没有必要。期间的12月1日下午3点01分,患者的哥哥欧阳某在多次打电话给李某某主任未接后,发信息给李某某主任:“李主任:你好!妹妹欧某是摔倒受伤的。是否从脑袋上用药和想办法?拜托医生救妹妹啊!”。12月1日晚,家属拜托重症医学科的值班护士,请医生摸摸欧某某的后脑,看有没有外伤和肿块。护士回来后说,医生看了,没有外伤,没有肿块,医生说脑部没问题。可气的是,12月2日下午5时许,曾某某医生还对家属讲风凉话:“欧某这个情况,请谁都不会来,来了也毫无意义”。

12月2日,在欧某哥哥工作单位领导的关心和过问下,重症医学科才决定请1个湖南湘雅医院的专家教授来会诊,并要家属交纳2000元费用。

12月3日上午9时左右,李某某主任突然通知家属做头部CT检查,催促家属火速签字;她还无意说了一句,湘雅的教授要看头部CT检查结论,否则就不来。11时许,欧某在医院使用移动呼吸机支持下,平安做完头部CT检查。下午4时左右,湘雅专家和李某某主任、曾某某医生找家属谈话,肯定了病因主要是颅内大面积出血,但患者出现了自主性呼吸良性好转情况。诊断结果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心肺复苏术后;3.颅内动脉瘤?4.脑水肿;5.肺部感染;6.缺血缺氧性脑病;7.中枢性循环衰弱;8.电解质紊乱。听到医方这一病情通报结论,患者的亲朋好友才恍然大悟:原来医院自始至终有条件做CT检查!原来医生一直强调的做CT怕有危险,只是他们不积极、主动为患者治疗的理由!患者家属自始至终坚持对患者头部进行CT检查的要求完全符合医疗常规!由于医方医生严重不负责任,误诊误治患者欧某的时间竟然长达9天之久!此时,患者的生命已到尽头,最佳抢救和治疗时机已经完全丧失。如果进院当天或者能尽早做CT,及时查明病因,欧某完全可以得到及时救治!

因此,患者家属认为,造成这样严重的后果,导致患者最终死亡,与医院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完全是医疗责任事故!医院百般抵赖也无用!

12月4日,面对患者家属的责问,李某某主任在病情未介绍完,就甩手离开,态度很不好,很嚣张,骂骂咧咧,说什么:谁家里不死人?自此跟家属杜绝沟通。12月6日傍晚6时25分左右,重症医学科突然电话通知家属,告知欧某病危,正在抢救。7时15分左右,医生通知家属,欧某已经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写的是:“多器官功能衰竭”。

当晚10点多,欧某被推出来,医生要求家属为死者清洁和穿衣。家属通知了市殡仪馆派人派车在场等候。在穿衣过程中,欧某曾经的医院同事1名和朋友1人无意间摸到欧某后脑右侧有个肿块,且全身多处流血,手掌、脚掌肿胀厉害,身上还有1个针头未被拔出。家属很伤心和气愤,临时决定尸体暂时不运走,请医院领导或主治医生出来解释死因。半个小时后,医院没有1个领导或医生出来见面,却突然来了30—50个保安,分成2班,一班争抢走了尸体,一班对大多为60岁以上的女家属、长辈进行推搡、脚踢、谩骂和控制。后经患者家属打110才控制事态,最终酿成本案医患纠纷。

二、医方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行为规范,存在重大过错

   1、医方急诊科误诊误治,未对症治疗,耽误最佳病因、病情确诊期,没有及时进行头部CT检查以便发现头部颅内出血等病状,错失最佳手术时机。

无论何种脑病,头部CT检查不但在检查的当时可以显示颅脑病变,而且可以反复动态检查以观察颅内病变的发展。通过CT检查可以发现头皮肿胀、部分颅骨骨折线、颅内蛛网膜等各种脑部伤后病状,所以该项检查对医方及时确诊脑伤患者病情、制定诊疗计划有着直接的帮助甚至决定性作用。这是很简单的医疗知识和最起码的医疗常规!本案患者欧,某受伤急送至医方急诊科后,家属及时向接诊医生详细描述了患者受伤情况,特别提到患者头部有受伤的可能,强烈要求对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但接诊医生无视家属的正确意见,面对摔伤且重度昏迷的欧某竟然不按照医疗常规进行头部CT检查,而是仅凭主观臆断诊断患者昏迷症状系心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所致,与头部损伤没有关联。患者在急诊科自2013年11月25日22:50分左右至2013年11月26日10:54分,门诊治疗长达24小时左右。颅脑是人体极为重要的器官,缺氧5分钟即可造成脑死亡。根据医方12月3日的提供的欧某《CT诊断报告单》显示,患者头部1.蛛网膜下腔出血;2.弥漫性脑水肿。明显由于医方急诊科未及时安排患者头部CT检查,不对症治疗的结果最终延误了患者的病情查因,错过了最佳的病因明确诊断和及时手术的时机。

2、医方重症医学科继续误诊误治。

对于医方急诊科的误诊误治,医方重症医学科继续进行下去,没有严格按照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重症医学分册)》和《临床诊疗指南(重症医学分册)》的规定,再次安排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且再次无理拒绝患者家属对该项检查的再次请求。重症医学科的初步诊断为:意识障碍:脑血管疾病?心血管疾病?可见考虑的病因主要还是在心源性心脏病、心血管类病。重症医学科在12月3日头部CT检查、X线检查申请单上也均是是以“脑血管疾病?心血管疾病?”两项申请检查的,可见患者在医方重症医学科自2013年11月26日10:54分左右至2013年12月3日11:40分长达9天的时间里,医方重症医学科自始至终也像急症科一样,完全没有考虑患者头部受伤这一主因,从而按照医疗常规应当能够及时安排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并进行对症治疗。

3、医方除没有及时做头部CT检查外,还存在没有及时请神经外科医生紧急会诊的错误。

颅内出血属于神经外科范畴。换言之,因为患者有脑伤存在就有颅内出血等损伤的可能,对此神经外科医生更专业,更富有经验。由于医方急诊科和重症医学科均没有考虑患者脑伤颅内出血的病因,从现有资料看,医方在2013年12月3日之前根本就没有神经外科医生参与会诊。医学常识告诉我们,外科医生除了能做手术外,诊断明确也是其主要职责之一。换言之,本案医方由于未及时请外科医生进行会诊,进行头部CT检查,又未请对“颅内出血”的诊断和治疗有丰富经验的神经外科医生进行紧急会诊,从而发现手术指针,最终严重耽误了抢救时机。

4、医方对患者的护理存在严重过错。

患者欧某作为严重颅脑损伤患者,其长期处于昏迷状态。经过查阅门诊及住院病历,没有发现医方对欧阳丽萍采取何种级别的护理程度,因为过低的护理等级对病情变化难以达到及时观察。我方认为,欧某作为严重颅脑损伤,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属于“生命垂危、病情多变,随时需要进行应急抢救的病员”,应进行特护。而医院仅对其进行一般护理,未尽到及时掌握患者病情严重变化等相关关注义务。

5、医方的病历记载不符合规定,经查阅病历没有发现主治医生对欧某特别护理的医嘱,且多处有篡改和伪造的情况存在。

医方的门诊病历本应由患者家属自己掌握,但欧某死亡后,医方说因为规定需要收回。患者家属复制后将门诊病历本交由医方保管。而住院病历及所有的相关检查资料等均由医方保管,一直拒绝患方查阅和封存,直到患者家属在欧某死亡1个月左右后,经聘请律师才会同医方对患者的所有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部分复制。通过查阅发现,医方2013年12月5日、6日的医患谈话记录系伪造,其他诸多主观病历记载系事后随意书写不得而知。故我方对于医方医生主观记载的所有病历资料除患者家属签字认可的,其余主观病历资料除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外的部分均不予认可。况且,经查阅,病历没有发现主治医生对欧某特别护理的医嘱。

三、医方错误的医疗行为和患者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蛛网膜下腔出血(SAH)是多种病因所致脑底部或脑及脊髓表面血管破裂的急性出血性脑血管病,血液直接流入蛛网膜下腔,又称为原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此外,临床还可见因脑实质内,脑室出血,硬膜外或硬膜下血管破裂等原因引起的血液穿破脑组织流入蛛网膜下腔病例,称之为继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见外伤也是该病发生原因之    

一,医院对于脑部摔伤应该按照医疗常规对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自欧阳丽萍入院起,家属因考虑摔伤头部多次请求医方对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而医方始终不予该项检查。而12月3日头部CT检查结果表明欧某头部确实存在蛛网膜下腔出血以及水肿等严重病状。头部摔伤的最佳治疗期在事发后6小时内,但由于医方的严重不负责任,完全没有对症治疗,而是误诊误治,在长达11天的时间里一再延误最佳治疗时间,导致患者病情日益加重,最终导致弥漫性水肿等多种综合症并发,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最终不治而亡。患者欧阳丽萍死于医方医生对生命的直接漠视!显然欧某的死亡后果和医方严重过错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患方认为,医方的急诊科不急诊,重症科不重治,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和严重的过错,对造成患者的死亡后果,负有直接的责任。恳请各位专家,明察秋毫,依据我国法律法规,依据客观事实和医学科学知识,对此医疗纠纷作出客观,公正,科学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以还死者和家属一个公道。

谢谢各位专家!

 

           患者代理人: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董清华 律师

2014年7月31日

 

 

                                                              (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朱某、欧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与被告某某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两原告之女欧某与被告医院形成医患关系,欧某在被告医院诊疗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身为欧某的父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依法获得赔偿,故两原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二、被告医院在对患者欧某的就诊过程当中存在严重的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如下:

     A、被告医院管理不规范,主治医生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诊疗规定在长达10余天的时间不对重症患者欧某进行头部CT检查,缺乏明确详尽的诊疗计划和对症治疗方案,根本没有对患者进行对症治疗,是导致患者死亡最直接的原因。

根据卫生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单病种质量管理——缺血性卒中/脑梗死》S-1.3 明确规定“45分钟内完成头颅CT、实验室检查(血常规、急诊生化、凝血功能检查)、心电图等项检查”。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重症医学分册)》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重症医学分册)》等多对此做了类似的规定。该规定的设置理由是:1、对每一位卒中病人要求医嘱下达后的45分钟内获得医疗技术科室“急诊检查(头颅CT、实验室检查、心电图)”的全部信息。2、除非有其他原因不能检查或患者条件不允许搬动,所有疑为卒中的患者都应尽快进行头部影像学(CT/MRI)检查,观察有无脑梗死、脑出血或蛛网膜下腔出血。由此可见,相关管理规定,对于卒中首先检查什么?检查什么项目?检查完成的时间是多久?都是有明确的规定的。患者欧某因头部摔伤昏迷不醒而入住被告医院急诊科,属于上述规定中因头部受伤处于卒中之人,头部CT属于被告医院急诊时必须要做的检查醒目。但在患者住院长达10余天的时间内,被告医生没有按照规定的服务流程与规范诊治,且完全无视患者家属多次强烈要求做头部CT的正确要求,自始至终没有遵循诊疗规则对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致使无法及时发现患者的病因、动态掌握病情变化,从而丧失了对患者进行对症治疗的最佳时机,导致悲剧的发生。

B、被告医院对患者的病因误诊。接诊科医生不负责任,凭经验主观初诊为心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脑血管疾病?心血管疾病?在患者住院后第九天才行头部CT检查后发现“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见急诊科医生根本没有考虑患者头部摔伤颅内出血的严重后果的情形,从而完全没有及时行头部CT检查的诊疗计划,导致本案误诊。

C、被告医院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误治。

1、在接诊科的12小时(2013年11月25日22时55分至11月26日上午11时54分)和呼吸内科(重症科)(2013年11月26日54分至12月3日)长达10天的时间内。被告医院没有请神经外科医生会诊,也没有告知患者家属行头部CT检查后的风险后即时进行CT检查,可见被告医院根本就没有及时进行会诊和CT检查的计划,丧失了对患者病情明确诊断和采取正确的治疗方案的最佳时机。

2、患者入院后第九天(2013年12月3日),被告医院才对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即日经神经外科和神经内科会诊,才考虑脱水降颅压等治疗方法,此时才明确诊断和治疗方案,但为时已晚。

3、未对症治疗,有违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指南。患者入院后第一天24小时总入量为8585ml,总出量为5780ml,入院后第二天24小时总入量为8667ml,总出量为6500ml,由于没有行头部CT检查,没有及时发现蛛网膜下腔出血,所以医方没有注意限制液体入量,在纠正水、电解质平衡时,未注意液体出入量平衡,有违蛛网膜下腔出血诊疗指南。况且医方作为三级甲等医院,具备进行本案医疗条件。而对于患者欧阳丽萍的诊治,应由神经外科医生首诊并收住院诊治,如为神经内科首诊者,也因请神经外科会诊,尽早查明病因,并对症进行治疗。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的诊断首选颅脑CT,动态观察有助于了解出血吸收、再出血、继发脑损害等。被告医院在入院后第九天,在移动呼吸机的支持下,行CT检查是不及时的,未尽其与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可见,被告医院明显存在延误诊断和抢救措施不力等重大过错。

4、被告医院对严重患者欧某的护理存在严重错误,没有进行特护,从而尽到特别的注意义务。患者欧某因脑部严重摔伤且昏迷不醒入院,明显属于“生命垂危、病情多变,随时需要进行应急抢救的病员”,根据卫生部指定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的规定,被告医院因对其实行特级护理。但被告医院在患者入院24小时内仅仅将其作为普通患者置于急诊科进行一般护理,因为较低的护理等级导致医方无法及时掌握欧阳丽萍的病情变化等情况。

5、被告医院的病历记载不规范,存在伪造、隐瞒病历资料的事实。主要表现在:2013年12月3日的诊疗计划考虑了头部CT检查,但病案中未见CT检查存在禁忌症的告知医疗文书记载,致使家属无法把握行CT检查的风险程度;病例中没有死亡记录和死亡讨论记录等关键病例记载;2013年12月5日、6日医患谈话没有患者家属签字,系医方伪造等等,客观上导致患者家属对患者死亡原因的最大疑惑,从而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医院对患者欧阳**诊治的严重不负责任。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医院进行赔偿,以抚慰原告丧女及告慰原告之女欧阳**在天之灵。具体如下:

1、欧某死亡赔偿金:20年*23414元/年=468280元;

2、医疗费:42139.79元;

3、欧某丧葬费:20014元;

4、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

5、陪护费:12天﹡3人﹡100元/天=3600元;

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天﹡3人﹡30元/天=1080元;

7、精神抚慰金:60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17年﹡15887元/年/2=135039元。

上述合计:731152.79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最终为:731152.79元*50%+12000元(司法鉴定费)=377576.4元。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之所以发生,归根结底,是被告医院相关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草菅人命,在明知患者欧某脑伤严重且昏迷不醒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也没有采取适当的医疗措施,在患者病情不断加重,家属再三要求行头部CT检查等抢救的情况下,仍然没有给予重视,完全漠视生命,致使患者在即将死亡之前才进行头部CT检查,丧失了抢救时机及生存机会。之后,又采取不符合医疗规范的诊疗措施,最终导致患者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等法律法规定,请求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采纳。

谢谢!

 

                    代理人: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董清华律师

                2015年4月7日

            

                                                       (4)民事答辩状

     因上诉人某某市中心医院提起上诉,答辩人特提出如下答辩:

        一、穗司鉴14010170200420号《广东省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内容科学中肯,能够客观真实的还原案情,明确各方责任,证实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评判依据。

1鉴定机构广东省恒鑫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一致选定并依法委托进行的。有关鉴定机构资质的争议由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与鉴定机构委托鉴定前进行过沟通核实,同时一审主审法官再次通过调查核实确认解决的。而且涉案双方按照一审法院和司法鉴定机关的要求按时参加了听证等全部鉴定活动,在鉴定过程中作为医疗准专业机构的上诉人中心医院对鉴定机构的资质等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广东省恒鑫司法鉴定所有权参加并作出本案的医疗鉴定结论,涉案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

2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合法有效,有医学等科学依据(详见鉴定意见书)。

二、、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女患者欧阳**的救治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欧阳**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1上诉人医院管理不规范,主治医生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诊疗规定在长达10余天的时间不对重症患者欧某进行头部CT检查,缺乏明确详尽的诊疗计划和对症治疗方案,根本没有对患者进行对症治疗,是导致患者死亡最直接的原因。

根据卫生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单病种质量管理——缺血性卒中/脑梗死》S-1.3 明确规定“45分钟内完成头颅CT、实验室检查(血常规、急诊生化、凝血功能检查)、心电图等项检查”。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重症医学分册)》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重症医学分册)》等多对此做了类似的规定。该规定的设置理由是:1、对每一位卒中病人要求医嘱下达后的45分钟内获得医疗技术科室“急诊检查(头颅CT、实验室检查、心电图)”的全部信息。2、除非有其他原因不能检查或患者条件不允许搬动,所有疑为卒中的患者都应尽快进行头部影像学(CT/MRI)检查,观察有无脑梗死、脑出血或蛛网膜下腔出血。由此可见,相关管理规定,对于卒中首先检查什么?检查什么项目?检查完成的时间是多久?都是有明确的规定的。患者欧某因头部摔伤昏迷不醒而入住上诉人医院急诊科,属于上述规定中因头部受伤处于卒中之人,头部CT属于被告医院急诊时必须要做的检查醒目。但在患者住院长达10余天的时间内,上诉人医生在有移动呼吸机的条件下没有按照规定的服务流程与规范诊治,且完全无视被上诉人等患者家属多次强烈要求做头部CT的正确要求,自始至终没有遵循诊疗规则对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致使无法及时发现患者的病因、动态掌握病情变化,从而丧失了对患者进行对症治疗的最佳时机,导致悲剧的发生。

2上诉人医院对患者的病因误诊。接诊科医生不负责任,凭经验主观初诊为心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脑血管疾病?心血管疾病?在患者住院后第九天才行头部CT检查后发现“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见急诊科医生根本没有考虑患者头部摔伤颅内出血的严重后果的情形,从而完全没有及时行头部CT检查的诊疗计划,导致本案误诊。

3上诉人医院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误治。

A、在接诊科的12小时(2013年11月25日22时55分至11月26日上午11时54分)和呼吸内科(重症科)(2013年11月26日54分至12月3日)长达10天的时间内。上诉人医院没有请神经外科医生会诊,也没有告知患者家属行头部CT检查的风险提示告知书,可见被告医院根本就没有及时进行会诊和CT检查的计划,丧失了对患者病情明确诊断和采取正确的治疗方案的最佳时机。

B患者入院后第九天(2013年12月3日),上诉人医院才对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即日经神经外科和神经内科会诊,才考虑脱水降颅压等治疗方法,此时才明确诊断和治疗方案,但为时已晚。

C未对症治疗,有违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指南。患者入院后第一天24小时总入量为8585ml,总出量为5780ml,入院后第二天24小时总入量为8667ml,总出量为6500ml,由于没有行头部CT检查,没有及时发现蛛网膜下腔出血,所以医方没有注意限制液体入量,在纠正水、电解质平衡时,未注意液体出入量平衡,有违蛛网膜下腔出血诊疗指南。况且医方作为三级甲等医院,具备进行本案医疗条件。而对于患者欧阳丽萍的诊治,应由神经外科医生首诊并收住院诊治,如为神经内科首诊者,也因请神经外科会诊,尽早查明病因,并对症进行治疗。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的诊断首选颅脑CT,动态观察有助于了解出血吸收、再出血、继发脑损害等。上诉人医院在入院后第九天,在移动呼吸机的支持下,行CT检查是不及时的,未尽其与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可见,上诉人医院明显存在延误诊断和抢救措施不力等重大过错。

D上诉人医院对严重患者欧某的护理存在严重错误,没有进行特护,从而尽到特别的注意义务。患者欧某因脑部严重摔伤且昏迷不醒入院,明显属于“生命垂危、病情多变,随时需要进行应急抢救的病员”,根据卫生部指定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的规定,上诉人医院因对其实行特级护理。但上诉人医院在患者入院24小时内仅仅将其作为普通患者置于急诊科进行一般护理,因为较低的护理等级导致医方无法及时掌握欧某的病情变化等情况。

E上诉人医院的病历记载不规范,存在伪造、隐瞒病历资料的事实。主要表现在:2013年12月3日的诊疗计划考虑了头部CT检查,但病案中未见CT检查存在禁忌症的告知医疗文书记载,致使家属无法把握行CT检查的风险程度;病例中没有死亡记录和死亡讨论记录等关键病例记载;2013年12月5日、6日医患谈话没有患者家属签字,系医方伪造等等,客观上导致患者家属对患者死亡原因的最大疑惑,从而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医院对患者欧某诊治的严重不负责任。

被上诉人对患者欧某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均已经经过《广东省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足以证实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女患者欧某的救治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欧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欧某、朱某

代理人: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董清华律师

2015年11月19日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某医院,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号。

法定代表人蔡**,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该医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女,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男,194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攸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市**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朱**、欧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朱**、欧阳**的委托代理人董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5日晚10时30分左右,原告朱**、欧阳**之女欧阳**在卫生间洗澡时,不慎摔倒在地。当晚10时55分,患者欧阳**被送至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急诊中心。患者家属告知值班医生事发经过,并要求对患者头部进行CT检查以全面确诊病因。经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抢救,患者恢复自动心跳,但考虑患者休克原因为心源性。11月26日,患者欧阳**被转至该院重症医学科后,患者家属请求医生对患者做CT检查和重点考虑头部治疗。12月3日,该院对患者头部进行CT检查后,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弥漫性脑水肿”。12月6日,患者欧阳**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12月26日,经广东省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患者入院后,被告株洲市**医院未及时进行CT检查,也未及时组织会诊,尽早查明病因,进行治疗,未尽其与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其行为与患者欧阳**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医方存在延误诊断和处置欠妥之过错,但患者起病急骤凶险,医疗风险极大,医疗过错行为与病情危重等医疗风险为同等因素,参与度为50%。

另查明:1、原告因患者欧阳**在被告株洲市**医院住院自付医疗费35094.14元,本案审理中,花费鉴定费12000元;2、原告朱高奇、欧阳**生育一子欧阳**,一女欧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因患者欧阳**的死亡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468280元;2、自付医疗费:35094.14元;3、丧葬费:3658元/月×6个月=21948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原审酌情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6、鉴定费:12000元;7、被扶养人(朱高奇)生活费:18335元/年×17年÷2=155847.5元。以上1-7项合计为744169.64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不属于被告医疗过错导致的损失范围,原审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审认为,患者欧阳**因患病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已经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履行了相应的医疗义务。本案中,患者欧阳**在被告株洲市**医院诊疗过程中,被告未及时进行CT检查,尽早查明病因,未尽其与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存在延误诊疗与处置欠妥的过错,与患者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就患者欧阳**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其责任的承担应以50%为宜。至于被告提出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与被告双方对患者欧阳**的死亡原因没有分歧,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鉴定结论意见并无不当。故原审对该鉴定结论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株洲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朱**各项损失共计372084.82元;二、驳回原告欧阳**、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4230元,由被告株洲市**医院承担4170元,原告欧阳**、朱**承担60元。

宣判后,株洲市**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司法鉴定部门完全不顾临床医疗的高风险性和患者病情的凶险发展的不确定性,也无视诊疗规范的要求将患者最后死亡归责于上诉人同等的医疗法律责任,是对上诉人医务人员极大的不公平,因此本案判决所采纳的鉴定意见书是一份违背事实,缺乏临床医学理论和时间,有极大缺陷的意见书。请求传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以查清事实;2、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就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的资质提出质疑,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后,向上诉人出示了笔录和证据,但上诉人对此仍然存疑。如该鉴定机构的年审期限问题,参与鉴定人员是否具备临床专业知识和实践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清楚,另外委托更高一级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欧阳**、朱**辩称:1、一审司法鉴定书来源合法,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内容科学,能够客观真实的还原案情,明确各方责任,证实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2、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女患者欧阳**的救治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欧阳**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患者存在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本案中,上诉人株洲市**医院对患者欧阳**实施了医疗行为,患者欧阳**在诊疗过程中出现死亡结果,并且经鉴定,株洲市**医院存在延误诊断和处置欠妥的过错,其行为与患者欧阳**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病情危重等医疗风险为同等因素,参与度为50%。上诉人认为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存疑,鉴定意见书存在缺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审的鉴定意见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机构依法由双方当事人选定,并由法院委托鉴定而作出,上诉人就鉴定机构资质的异议,原审已进行核实,广东省司法厅、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均进行了说明,认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并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在二审中出庭接受质询已无必要,故对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况,故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和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

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婧

 

董清华律师警示:患者受伤明显头部,入院即已经昏迷不醒。医生首先应该考虑是需要做个脑部的CT,以排除脑部的器质性疾病的可能,如能保守治疗最好。但本案明显外伤所致,在没有进行脑部CT等必要性检查就选择长达七八天的保守治疗方案,显然不妥。所以医院对患者术前术中术后作必要性检查并针对性治疗是起码的医疗常规。

 

流水账记完了,哈哈!厌倦沉思,多少楼台烟雨中!因为代理的都是患者,二十多年以来,一次又一次陪着他们经历维权的艰辛。收费不高,专业性太强,外行的我因此身心疲惫。虽然坚持到最后虽然胜诉了,但因为案件的反复折腾,因为患者和家属痛苦的眼神,落寞的心情,满腔情怀的我为此愤懑、呼唤、呐喊!人家都在通过各种方式总结2018年,我想没其他啥总结的,就算完成很久的一个愿望,把自己做过的一些典型医事案件做些小小流水式总结好了。权做总结2018,展望2019!

           

本文作者: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董清华律师,株洲市第三届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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