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裁判规则:出借银行账户的民事责任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8-12-20


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28号

关于物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前述分析,工行光明支行23×××37帐户为物华公司帐户。从涉案购煤款的流向看,购煤款汇入物华公司的上述帐户后,又由张增华将大部分款项汇出至第三方,表明张增华对该帐户具有实际支配权。物华公司授权张增华开立银行帐户并放任其支配的行为等同于将本公司帐户出借给张增华个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有关“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物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物华公司委托张增华开设了23×××37帐户,并放任张增华支配该帐户。同时,根据二审法院另查明事实看,中博公司实际从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获取6143842.08元结算煤款,不能收回的损失为8184957.92元(14328800元-6143842.08元)。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物华公司以8184957.92元及该款所产生的利息之和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19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争议账户中的资金是否属于天津亿达公司所有,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账户的开立、网上银行的开通,直至账户的实际使用情况,说明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实际得到了履行,该银行账户系京港公司为天津亿达公司量身定做,天津亿达公司系该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人,账户中的所有往来款项包括争议的1800万元与账户所有者京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账户中的1800万元系案外人中航油公司给付天津亿达公司的货款。从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看,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主要内容系京港公司将以自己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出借给天津亿达公司使用,用于经营成品油,京港公司以每吨油加收10元作为回报。而《账户管理办法》明确要求企业或者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账户,账户开立后亦必须由自己使用,并明确借用账户行为系违规行为必须予以处罚。本案中当事人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但《账户管理办法》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但是,本案仍存在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天津亿达公司对依据该《合作协议》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具有使用权,但并非所有权;依据上述《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京港公司就争议银行账户具有所有权。由于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谁占有即谁所有;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账户所有者即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经济生活中亦早已形成“谁的账户,钱归谁所有”的惯例与规则。另外,天津亿达公司并未举出京港公司与兴业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天津亿达公司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包括兴业达公司。天津亿达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有关驳回天津亿达公司的诉请,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天津亿达公司对于相关损失,可基于《合作协议》约定向京港公司另行主张。

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719号

关于添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金锋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汇入添光公司的账户,但该约定与林荣东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金锋公司并非据此认为林荣东具备代理权限,因此添光公司出借账号与金锋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添光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缔约,也未对金锋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判令添光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金锋公司以添光公司出借账号的行为违反管理法规,应与林荣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79号

杨瑞德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杨瑞德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华科迈公司和杨瑞德共同返还李成林货款98000元及利息正确。杨瑞德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15号

大众小贷公司上诉认为,杨蓉明知出借个人账户给公司使用系违法行为,却自愿将个人账户作为本案借款的收款账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对于杨蓉非本案借款人或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根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杨蓉名义开设的账户,系经双方协商而指定的账户。而且,大众小贷公司所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需要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综上,大众小贷公司认为应当由指定账户的开设人杨蓉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588号

呙文是启程公司股东张庆宽的儿媳,同时作为启程公司会计,以其个人账户接收启程公司所借的款项,又以个人账户向出借人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相关精神,呙文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7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提字第11号

关于三叶公司对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具体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三叶公司对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即82万元本金和利息损失20500元与莞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第一,三叶公司对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叶公司在收到鸿营公司汇款用途注明为货款的82万元款项后,既没有组织货源,又不将款项退还,也不向汇款人鸿营公司问明缘由,而是直接将该款转入陈志杰个人账户,而后由陈志杰将该款再转入鄢想洲控制使用的户名为谢宽恩的账户并被鄢想洲支取或转移。三叶公司出借公司银行账户给鄢想洲使用的行为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其在收到相关款项后,亦未尽到审慎的审查核实义务,为鄢想洲骗取鸿营公司的款项提供了方便,三叶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鸿营公司在其与三叶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事先未与三叶公司核实确定,即将涉案款项汇入三叶公司账户,事后亦未及时通知三叶公司,其对涉案款项被鄢想洲骗取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在根源上是因鄢想洲的诈骗犯罪行为所致,而鸿营公司和三叶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酌情确定三叶公司对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45%即378225元的赔偿责任。第二,三叶公司对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鄢想洲、莞发公司和三叶公司之间,对于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并不存在共同的过错,而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根据修水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及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九中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的裁判,鄢想洲应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为避免裁判的重复和冲突,对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三叶公司应在378225元的范围内对鄢想洲不能退赔、莞发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向鸿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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