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 尽心尽力辩护,遗憾的结局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7-03-18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

尽心尽力辩护,遗憾的结局

                              ---2016年董清华律师典型刑事案件

前几年理财担保类的投资公司在株洲乃至全国范围内如后春笋般发展起来。朋友左某也加盟了中亿佰联做起了投资担保的业务,初期不错但由于大量的募集资金投向了房地产公司,由于市场行情下跌,导致大额资金未能按期回笼,无法兑现客户投资利息致客户报案,于是朋友案发锒铛入狱。2016年8月31日,董清华律师受聘担任左某的辩护律师,历经16个月的艰辛历程,2017年1月5日,案件一审宣判,左某提起上诉后撤诉,左某入狱服刑。

案情简介】2013年9月23日,左某和樊某(另案处理)、姜某共同设立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担保服务(不含融资性担保)、投资咨询服务、投资项目管理活动、资产管理公司活动、汽车和房地产信息中介服务(不含汽车经营)、商务咨询服务等。2014年3月姜某退出。2014年7月7日樊某退出。该公司成立后的业务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在投资,以赚取利润差价。被告人左某负责全面事务,被告人谢某主要负责搜集客户信息、代表公司与客户接洽并签订投资合同等工作,被告人樊某主管财务(另案处理)。公司成立之初所吸收的款项主要采用两种办法,一种方式是由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客户将资金投资于株洲某公司;另一种方式为客户直接将资金投资以托管方式交由湖南某投资担保公司管理,由该司另行投资到其他项目。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谢某代表公司与株洲某食品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合同,由湖南某公司为其融资300-600万元,食品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60万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湖南某投资担保公司在没有融资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媒体广告宣传、发放宣传单等方式,承诺以月息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回报向社会135名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2982.5万元,其中547万元流向食品公司。至案发前已经归还本金1235.37万元,尚未偿还本金人民币1747.13万元,其中投资到株洲某公司的本金人民币792万元,以托管形式吸收的本金432万元,投资到株洲某食品公司523.13万元。

被告人樊某退股时从公司资金池中拿走了公司成立时她投入的61万元装修款以及左某向其个人借款247万元等款项。姜某退股时从公司资金池中拿走了2万元工资和公司成立时的60万元装修款。案发后姜某退缴人民币60万元给公安机关,樊某退缴人民币300万元给公安机关。

株洲市某房地产公司向湖南某投资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以该房产网签在该公司名下。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网签的18套房产。

律师办案】董清华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案件不久就移送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1、系湖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单位犯罪,被告人只有左某、谢某,涉案标的1100多万元。但后期不断有人陆续报案。2、没有认定左某、谢某投案自首。有介于此,董清华律师在完成会见、查阅案卷等基础性工作后,立即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1、本案所有犯罪活动均已还某担保投资公司名义进行,应定性为单位犯罪。2、股东姜某、樊某参与设立公司并经营一段时间,退股时公司也已经募集资金上千万元,且两人退股时也从公司资金池拿走了将近400万元资金,依法也应是本案同案犯,应和犯罪嫌疑人左某、谢某对公司的行为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3、犯罪嫌疑人左某到案前主动向公安机关的经侦大队长电话自动投案应依法认定为自首。4、本案案情特殊,资金出现明确,所有客户同意对左某取保候审,让其外出筹集资金还款,所以请求考虑对左某予以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十分重视董清华律师的意见,当即启动对左某的取保候审事宜。但由于左某家属将何客户谈好的33万元资金不经同意擅自动用,导致检察机关在核实客户意见时遭到突然反对,取保候审无法办理成功。公诉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客户陆续报案,最终经司法鉴定左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00余万元。

经过董清华律师不断和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反复沟通,最终公安机关对同案犯樊某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并责令其退回款项300万元,姜某退回60万元。并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左某自首成立。

法庭审理阶段,董清华律师再次大胆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某涉案数额3300余万元不属实,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处理依据;同案犯樊某分案处理不合法,法院在判决时要做到同案犯刑罚相当,相互参照;本案案情特殊,所有资金去向明确,回款有保障。总之,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最终法院判决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责令退赔非法吸收资金159317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年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案件得失】综上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对被告人左某的量刑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案件已经尘埃落定,被告人也得到了应有的教育和惩罚。董清华律师认为:

本案得以从轻处罚的成功之处在于: 

1、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大胆请求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对同案犯樊某追诉,迫使樊某退回赃款300万元、姜某退回赃款60万元,有利于分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2、在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左某为自首的情况下,调取了左某被抓之前和经侦大队胡大队长的通话记录,时长达19分钟,要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调取胡某的通话记录印证并对其进行调查取证,以此证明被告人左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最终达到了预期目的,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了左某自首,找对了请求法庭对左某从轻减轻处罚的关键辩点。

3、始终坚持本案案件特殊,区别于其他同类案件。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用途全部在房地产等实体项目,资金去向明确,且投资标的均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查封措施,所以受害人的资金回款有足够的保证,损失基本就可以挽回。

4、受害人等投资客户多次书面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且要求对其适用缓刑处罚。

5、左某想初犯、偶犯、认罪态度相当好。

本案得以从轻处罚的遗憾之处在于:   

1、由于被告人左某平时为人尚可,确实是在运作资金干实事,所以投资人在侦查阶段即同意协助左某申请取保候审,只要求取保候审成功后被告人首先给付33万元现金就可以,为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考虑本案的特殊性,确实都先后曾经考虑过。但后来因左某的家属不经客户同意,擅自动用了33万元,导致客户后来一直不对左某予以谅解。

2、纵然左某态度极度诚恳,但因为本人及家属无法协助退赃和交纳分文罚款。

由于上述两个最重要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无法保证。所以法庭考虑实际情况,给与六年六个月的刑罚处罚也就在法理之中了。

总之,耗时较长,会见不少于30次,辩点多多但关键辩点无法实现,导致本案遗憾结束。文字虽少,但过程艰辛,可圈可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等司法机关对于辩护人提到的各种情节均予以了最有力的的重视和采纳,值得点赞。但愿以此笨拙文字,告诫各位,游走于法律边沿的事情最好少干。

 

本文作者: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董清华律师,株洲市第三届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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