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认定的82条裁判规则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7-01-08

 

 

                                    自首认定的82条裁判规则(一)

2017-01-08  新屏轩  摘自 厚启刑辩  阅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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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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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动投案型自首认定的13条裁判规则


二、准备投案型自首认定的5条裁判规则


三、传唤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


四、形迹可疑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五、翻供辩解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六、纪委约谈型自首认定的4条裁判要旨


七、报警(报案)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八、现场等待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九、亲属送首型自首认定的9条裁判规则


十、如实供述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十一、共同犯罪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十二、单位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十三、向单位(被害人)承认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十四、投递信件型自首认定的1条裁判规则


十五、其他类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

 一、自动投案型自首认定的13条裁判规则

1

裁判要旨

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了解案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1期》第131号  

明安华抢劫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明安华向其继父李冬林要钱,李未给,明安华十分恼怒。次日凌晨,明安华手持铁棍,翻窗进入李冬林的卧室,再次向李要钱,遭到李拒绝,即用铁棍将李冬林击打至重伤,并将保险柜内的6.3万元现金拿走后逃至湖北省竹溪县。被告人明安华逃至湖北省竹溪县后,将其“打人拿钱”一事告知了其朋友王胜兰,王劝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明安华因不知道李冬林是否死亡,便化名“李阳”,到竹溪县公安局了解李冬林是否死亡,竹溪县公安局根据某市公安局的协查通报,将明安华抓获,经讯问,明安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明安华以暴力强行占有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明安华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明安华不服,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明安华上诉称:在外逃期间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了犯罪事实,应定为自首。

    

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认为,上诉人明安华虽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并参与了家庭经营活动,但其本人仅为家庭成员中的经营者。明安华深夜入室,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父母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可对上诉人明安华从轻处罚。明安华在外逃期间,竹溪县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其到公安机关的目的并非去自动投案,虽在被讯问中供认了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以投案为目的主动来司法机关的,无论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是否已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均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在本案中,在明安华到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之前,竹溪县公安局已收到了某市公安局的协查通报,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如果明安华到竹溪县公安局后说明是来投案的,因其随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然而,明安华到公安机关的目的并不是投案,而是了解被害人是否死亡。竹溪县公安局根据某市公安局的协查通报将明安华抓获后,虽然明安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其欠缺自动投案这一条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2

裁判要旨

为抢救被害人而未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罪行,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43号  

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


 基本案情

2001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满英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摩托车,在华北石油天津物资转运站大院内行驶时,将正在散步的张岳琴撞倒。李满英随即同他人将张岳琴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满英在医院内被接到报警后前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满英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倒他人,致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满英在事故发生后,为抢救被害人而未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罪行,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且李满英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鉴于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李满英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天津高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是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显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但被告人辩称其本有准备投案的意愿,只不过因忙于抢救被害人而没来得及投案即被公安人员在医院抓获。对此能否视为准备投案呢?我们认为,认定准备投案,应当具有可供查实的投案的准备行为,或者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人在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后,应该说是有时间和条件先行电话投案或委托他人投案的,但其没有实施任何投案的准备行为,也没有向任何人表示过准备投案。因此,仅凭其辩称有准备投案的内心意愿,尚不足以认定其准备投案。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由于本案被告人具有为减轻犯罪后果,积极抢救受害人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故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3

裁判要旨

被作为“目击证人”带回公安机关的,非其主动到案,且不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期》第347号 

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因艾山江硬劝其喝酒,乌斯曼江遂对艾山江进行殴打,并致使艾山江瘫倒在地上被他人抬到床上。次日他人发现艾山江死亡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艾山江系在醉酒状态下遭受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引发多器官功能不全死亡,醉酒加速其死亡。案发后,乌斯曼江被公安机关以“目击证人”身份带回接受询问,在前两次的询问中未交代自己伤害艾山江的行为,后公安机关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交代了殴打被害人艾山江的基本事实。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乌斯曼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乌斯曼江是被作为“目击证人”带回公安机关的,并非其主动投案;被告人乌斯曼江也没有将伤害被害人艾山江的行为如实向公安机关讲明,而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了两位目击证人的证言和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之后才供述的,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乌斯曼江有期徒刑十二年。


4

裁判要旨

侦查人员让归案被告人去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对归案的被告人失去控制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动投案,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行为,如果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第373号  

梁国雄、周观杰等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刘育明、黄国柱均系贩毒人员,刘育明被抓获后为配合公安人员抓获黄国柱及缴回毒品,经公安人员安排,用手提电话与黄国柱取得联系,假称其朋友要买1块海洛因约黄国柱在深圳市黄贝岭牌坊见面。公安人员遂带刘育明到约定地点进行布控。当黄国柱驾车来到约定地点后即让刘育明上车并立即驶离,脱离了公安人员的控制。刘育明与黄国柱见面后,黄国柱将1块海洛因交还给刘育明,刘育明即带海洛因到深圳市刑警支队投案。交回的海洛因经鉴定,净重540克,含量为100%。公安机关根据刘育明提供的黄国柱的手机号和黄的活动情况调查,于同月11日中午,查明了黄国柱的住处,经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海洛因4块,经鉴定,净重2710克,含量为100%;咖啡因6包,净重4900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育明将毒品卖给其他贩毒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育明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育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育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赵海祥且在公安人员对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带着540克海洛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了同案人的住处及活动情况,使得公安人员从同案人的住处查缴海洛因2710克,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并未对何时才能投案予以时间上的限制。已经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实施投案行为,已经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脱逃后也可实施投案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也可以投案自首论处。因此,实践中不论是侦查人员让犯罪嫌疑人去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还是该犯罪嫌疑人脱逃,只要其能够再到司法机关投案,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行为,如果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因此,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刘育明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是正确的。


5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虽构成事后“逃逸”,但不妨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3期》第415号  

孙贤玉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贤玉驾驶重型货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该自行车后载被害人徐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贤玉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贤玉肇事后,曾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某某扶至路边,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孙贤玉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贤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贤玉在肇事后虽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警的行为,但随后即弃车逃离现场,且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应当认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鉴于孙贤玉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贤玉有期徒刑二年。孙贤玉上诉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因害怕遭被害人一方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逃逸”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贤玉关于其离开肇事现场原因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最终选择了在亲属的劝说陪同下投案自首,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虽然因时隔一天,不能算“立即投案”,更不能否定“逃逸”情节,但这并不妨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法院根据其自首情节,而且充分考虑到其肇事后毕竟实施了一定救助行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准确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6

裁判要旨

掌握了一定犯罪证据并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以侦破刑事案件为目的,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将其行政拘留,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拘留期间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第468号  

沈利潮抢劫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利潮以图财为目的,用木棍击打废品收购站的周荣富、周阿菊夫妇,致二人死亡,后劫得手机一部、现金40925元、金耳环一副。桐乡市同福派出所接到周阿菊弟弟周兴民报案称.姐姐周阿菊、姐夫周荣富携带巨额现金外出,后一直无法联系,怀疑被害。警方通过技侦手段和对周荣富相关联系人的调查,发现沈利潮与周荣富曾同时在案发现场出现过,认定沈有作案嫌疑,随即通知沈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沈利潮无法讲清其在周荣富、周阿菊夫妇被害当天的行踪,也不交代其犯罪行为。在调查中,警方发现沈利潮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在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进一步采取侦查措施,促使沈利潮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供称两被害人系其与“两个江苏兴化人”为劫财而共同致死的情况,并提供了亲笔所画的埋尸现场图。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利潮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沈利潮在罪行尚未被侦查机关明确掌握的情况下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但鉴于沈利潮抢劫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利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沈利潮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发后,侦查机关通过有关侦查手段确定沈利潮有作案嫌疑而通知沈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故沈利潮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条件,原判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尽管被告人沈利潮在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主动递交了自首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表面看来似乎符合自首的要件,但从案件的整个侦破过程来看,其是在侦查机关以侦破案件为目的已对其进行人身控制的情况下才交代其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7

裁判要旨

被告人虽然没有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但在看到公安人员后主动说出自己的身份,并明确说要自首,已经有了投案的具体言行表示。投案后在亲属围困、阻挠抓捕的情况下,虽然没有主动劝阻亲属,但也没有脱逃,主观上并无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家人阻挠抓捕的行为,只是态度有些消极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期》第598号 

 张东生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东生以被害人魏慧多次欺骗自己为由与之发生争吵,后持砍刀冲魏慧头部及上肢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魏慧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东生被公安机关锁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在返回其家的胡同口被公安人员抓捕时称:“我是张东生,我要自首。”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东生没有任何劝阻言行。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东生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的证据,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东生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 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东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东生及其辩护人以张东生有投案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东生不能正确处理个人情感问题,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张东生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东生的行为不具备自首的条件,所诉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东生不能正确处理个人情感问题,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但被告人张东生被公安机关锁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在返回其家的胡同口看到前来抓捕的公安人员时称:“我是张东生,我要自首。”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东生没有任何劝阻言行。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张东生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张东生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8

裁判要旨

虽然当时公安人员未对被告人采取讯问或办理拘留、逮捕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手续,但公安机关已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并派专人在病房看守、控制,已对被告人的人身实施了实际控制,被告人此时的状况应当视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使被告人醒来后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其也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因此,从客观条件看,也不能认定周元军的行为系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后,可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1号  

周元军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元军杀害妻子和岳母后潜逃,后因畏罪触电自杀,被人发现后报警并送医院抢救。民警接到“有人触电自杀”的报案后赶到医院,经组织辨认确认该触电自杀男子系周元军后,遂安排专人(便衣)守候在病房内对其实施控制。周元军被救醒后即告知在场人员自己的身份及杀害妻子和岳母的情况。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元军因婚姻家庭纠纷,故意持刀刺杀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罪行极其严重。虽然周元军苏醒后如实告知在场人员其杀人的事实,但公安机关此前已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并对其予以了实际控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周元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元军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周元军苏醒后即告知在场人员自己的身份,供认杀了自己的妻子和岳母,且其当时不知道自己被控制,从周元军的主观心态上看,完全具备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周元军苏醒后如实向在场人员交代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已对其人身予以实际控制,周元军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周元军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周元军的行为虽不构成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判处周元军死刑立即执行,故对周元军的死刑判决不予核准,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认为,考虑到本案因为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周元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元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9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经允许脱离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时间特征,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期》第880号  

杨金凤、赵琪等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2年3月9日间,被告人杨金凤招聘、雇用被告人赵琪、卢鹏、赵伟军等人,以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七星路北京百佳联合企业管理中心楼为据点,以“中国民营经济促进会”和“中国民营企业联合管理会”的名义,编造了“第三届民营经济发展创新论坛”颁发优秀民营企业家、优秀民营企业奖项的虚假事实,并拨打电话销售自制的牌匾、证书,以工本费、档案管理费、手续费、宣传费、人会费、大会组织费、评选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刘友等人人民币共计152万余元。2012年3月9日,杨金凤等18名被告人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凤、赵琪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杨金凤、赵琪所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杨金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一审宣判后,赵琪提出上诉,认为其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3月9日下午,侦查人员接到举报称北京百佳联合企业管理中心楼内有电话诈骗行为后,前往该公司楼内将正在实施诈骗的相关人员全部控制,此时杨金凤以其孩子在幼儿园无人接其回家为由,请求侦查人员允许赵琪代其接孩子回家,侦查人员同意后,明确告知赵琪涉嫌诈骗罪,代杨金凤接完孩子后必须回到现场接受调查。赵琪接完孩子后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回到案发地点接受讯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琪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行为只有发生在其“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前,才能认定为自首中的“自动投案”。本案中,赵琪的投案行为发生在“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后,故赵琪的投案行为不成立自首


10

裁判要旨

犯罪后自杀又自行报案或投案的,构成自首。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吴金伟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金伟与被害人吴秀丽系恋人,吴金伟数次到吴秀丽家提亲,均因吴秀丽父毋要求吴金伟当上门女婿未成。吴金伟遂起杀人之念,一日吴金伟拦截骑车出行的吴秀丽及其姐姐,用刀刺吴秀丽、昊燕丽,致二人当场死亡。后吴金伟骑摩托车逃跑并服下甲胺磷药后,用手机拨打“110”报案。公安干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吴金伟送往医亡农院抢救吴金伟脱险后如实供述了杀人事实。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金伟作案后打“110”报案,并表示要投案,归案后一也能如实交代罪行,虽可认定为自首,但吴金伟为泄愤连杀两人,其中被害人昊燕丽还有身孕,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一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金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吴金伟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金伟为报复而持刀连续捅刺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犯罪后虽有自首情节,但其杀死两人,其中一人还有孕在身,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归案前有自杀行为,只要其翻然悔悟,自杀后又投案,或者报案后包括打电话后等待公安人员到来的,均可视为自动投案,如果还同时具备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就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本案中,吴金伟行凶后喝农药自杀,后又打电话给“110”报警,明确说明自己杀人了,要投案,并报告了自己所在位置,公安人员赶到时其已昏迷,经抢救苏醒后一直供认罪行,故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是正确的。但由于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过于严重,故其虽有自首情节也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11

裁判要旨

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检察机关如实供述罪行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拒绝回答讯问的,仍应认定构成自首。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6期   

金万春故意杀人案

一审(2006)怀中刑一初字第46号

复核(2007)湘高法刑复字第25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万春与被害人金万早的哥哥金万松在开会时发生纠纷,金万春将金万松打伤。之后,金万春因医药费赔偿与金万早发生口角而对金万早兄弟怀恨在心。一日,金万春遇见金万早,便对其进行言语挑衅,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金万春用事先别在腰上的一把尖刀,对金万早的肩膀砍了两刀,金万春在准备继续用尖刀捅被害人金万早时,被现场群众制止后逃离现场。金万早经抢救无效死亡。潜逃在外的被告人金万春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被告人金万春以法庭未通知其家人到庭为由拒绝回答任何问题。审判长告知被告人要想法院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除了被告人自动投案,还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包含接受法庭的裁判,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仍不说一句话,经辩护律师和公诉人分别多次向其宣传法律后,被告人仍然不开口说话。因被告人在法庭上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不再请求法庭认定被告人的自首情节。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万春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考虑到被告人作案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公安、检察机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12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被公安机关发现还有余罪,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拒不到案并逃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余罪,就余罪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  

孙均涛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

一审 (2011)甬北刑初字第138号

二审(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209号


基本案情

2008年9、10月份薛传至为报复被害人徐朝平,通过高明找到被告人孙均涛和刘胜东四人商定,由薛传宝出钱雇佣孙均涛、刘胜东对被害人徐朝平实施殴打。孙均涛、刘胜东用捡到的砖头击打被害人徐朝平的头部致其倒地昏迷,构成轻伤。


被告人孙均涛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郸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间,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孙均涛涉嫌其他共同犯罪案件,遂通过郭州公安分局联系孙均涛,孙均涛经传唤拒不到案。江北公安分局因此于2009年6月22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后被告人孙均涛于2010年11月3日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认为,被告人孙均涛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并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逃匿,虽自动归案,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认定的规定,不能认定其对非法拘禁犯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均涛脱保后在被公安机关追捕期间自动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孙均涛不构成自首提起抗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均涛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投案具有主动性;在主观上又愿意接受审判,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13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因合理怀疑而被带至公安机关进行有针对性的盘问时,犯罪嫌疑人到案就具有了无可争辩的被动性,而其在已经难以脱离公安机关有效控制的情况下供述的,由于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故不能成立自首。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4期  

李云龙等抢劫、故意杀人案

一审(2009)一中刑初字第119号

二审(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11号

复核审(2011)刑一复19239823号


基本案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云龙纠合蔡俊星、蔡俊涛等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灭口又行凶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云龙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抢劫、杀人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但鉴于李云龙系提起犯意、组织、指挥者,且系抢劫、杀人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李云龙不服判决,以原审对故意杀人的过程认定不清,且又系自首,原审没有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云龙是在公安机关已经发觉其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有针对性的询问后如实供述的,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构成自首,裁定驳回李云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李云龙的罪行已经有所发觉,且李云龙到案具有强制性,不属于自动投案,其供述不是自首而是坦白。


二、准备投案型自首认定的5条裁判规则

1

裁判要旨

仅有投案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而无实际的投案行为或者不能证明确已准备投案,就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家属有积极规劝行为并主动报案的,可以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期》第153号  

计永欣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计永欣向被害人林向荣借钱,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计永欣用烟灰缸、菜刀等击、打、砍林向荣头颈,致林向荣当场死亡。之后,计永欣进入林的卧室,搜得人民币5100元及部分衣物逃离现场。后计永欣逃至其舅家,告知其舅杀人情形。其舅劝计永欣投案自首,计表示同意。其舅担心计永欣反悔,于当晚让计的舅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将计永欣抓获归案。计永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杀人事实。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计永欣因借钱不成,与被害人林向荣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将被害人林向荣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计永欣作案后能在亲属的规劝下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计永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计永欣系不具有投案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自首;原判量刑畸轻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不当,应为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计永欣在亲属规劝下,虽同意自首,但并无自动投案行为,且其在被捕时报假名、假地址,旨在逃避法律制裁,不能认定其自首。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计永欣的杀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以抢劫罪定罪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计永欣的亲属在计永欣作案后积极规劝其投案自首,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计永欣归案后亦能坦白其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计永欣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计永欣案发后逃至其舅家,将其杀人的情况告诉了其舅,其舅劝说计永欣投案自首,计表示同意。后其舅担心计永欣反悔,背着计永欣让计的舅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将计永欣抓获归案。计永欣虽有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但并未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也未委托其亲属代为投案,其亲属报案后也未送其投案,故按照法律的规定,计永欣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本案的情况,对被告人虽不认定为自首,但对于被告人的亲属能够积极规劝被告人投案自首,并主动报案,被告人在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人民法院也应当通过审判给予充分的肯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政策的感召力,才能争取犯罪分子的亲属,取得更佳的社会效果。


2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准备投案,但由于客观原因,本人及代为投案人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也可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第191号 

 薛佩军等盗窃案


基本案情

刘继昌、徐建军均为吸毒人员。刘继昌得知张敢处有毒品,即与徐建军商量将该毒品盗走。徐建军找薛佩军让其找人帮助实施盗窃,为此薛佩军找到刘磊和李双彬(在逃)。2000年9月13日20时许,刘继昌、徐建军、薛佩军、刘磊、李双彬在北京市首都国际机场飞行员宿舍208室内,盗走张敢存放此处的耐克牌蓝色旅行包1个,内有安非他明类毒品MDA药片4万余片,总计10余千克,及密码箱(价值人民币400元)1个(内有快译通掌上电脑1个,价值人民币930元)。毒品已起获并没收。被告人薛佩军在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薛佩军有一定立功表现,被告人薛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薛佩军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其不明知是参与盗窃,也不明知盗窃的是毒品,且其有自首、立功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薛佩军不明知盗窃的是毒品,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毒品的目的,且系本案从犯,又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毒品未流人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薛佩军犯罪后主动与公安人员联系未果,后又委托他人与公安人员联系,准备投案,后被抓获,其行为属于在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3

裁判要旨

“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进行佐证。至于是否必须要有行为表示,则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无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就难以认定属于准备投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0期》第476号  

赵春昌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春昌酒后到本村李卫东的小卖部去玩,与正在打扑克的李梅菊发生口角,赵春昌遂拿起灶台上的一把菜刀,照李梅菊头部连砍数刀,李梅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梅菊系他人用“菜刀类”锐器多次砍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赵春昌作案后四处躲藏、逃窜。其间,河南警方给赵春昌之妻韩志云做工作,要求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赵春昌或者规劝赵春昌投案自首,韩志云允诺并于2006年2月3日赶到其娘家吉林省辽源市。2006年2月8日河南警方根据韩志云提供的地址,到辽源市山湾乡赵春昌的岳母盛秀兰家,要求盛秀兰及其家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赵春昌或者规劝赵春昌投案自首。2006年2月9日凌晨3时许,赵春昌逃至盛秀兰家,其妻韩志云遂给赵春昌做工作,规劝赵投案自首,赵春昌同意投案,韩志云遂将此情况电话报告给河南警方,河南警方即通知辽源警方。同时,盛秀兰亦安排儿媳李书芳报警,并到村口带领随后赶到的辽源警方来家中将赵春昌抓获归案。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春昌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虽有自首情节,但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春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春昌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赵春昌仅因琐事即公然持菜刀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凶狠,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被告人赵春昌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4

裁判要旨

“准备去投案”表明主动、直接的投案行为尚未开始,只是在为投案做准备工作,而“正在投案途中”则表明投案的行为已经开始,即已经启程前往特定机关投案,只是由于时间和空间的差距而尚未完成投案即被抓获。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并未准备去投案,也不是在投案途中,不构成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期》第811号  

赵新正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30日8时许,被害人马西滨向被告人赵新正催要欠款时,二人发生争执,赵新正持匕首朝马西滨胸部等处捅刺数刀,致马西滨当场死亡。之后,赵新正将马西滨的尸体肢解并抛于渭河中。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新正持械杀死被害人马西滨,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新正杀人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对赵新正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新正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赵新正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提取到其于2009年12月1日书写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但2009年12月3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和赵新正通话,敦促其投案时,赵新正并未明确表示其要投案,且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将其抓获后,其也未供述自己准备投案,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新正系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据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新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新正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关于赵新正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赵新正在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提取到其书写的“投案自阿情况说明”,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敦促赵新正投案自首的证明”及证人徐德仓的证言均证实赵新正尚无投案自首的准备,不能认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准备去投案”表明主动、直接的投案行为尚未开始,只是在为投案做准备工作,而“正在投案途中”则表明投案的行为已经开始,即已经启程前往特定机关投案,只是由于时间和空间的差距而尚未完成投案即被抓获。被告人赵新正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并未准备去投案,也不是在投案途中,不构成自首。


5

裁判要旨

对“准备投案”的认定,应当强调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动,更重要的是已经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活动,客观行为已经能够清楚地反映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期》第1078号  

徐勇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徐勇与其表兄陈文贤饮酒时,因陈文贤怀疑徐勇此前想偷陈文贤妻子的电瓶车,二人发生争执并扭打。陈文贤持啤酒瓶击打徐勇头部,徐勇遂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陈文贤胸、腹部数刀,致其右心房破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徐勇作案后在亲属的规劝下,表示先回家与妻子告别再去投案,但回家后即醉倒,其亲属主动报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昏睡的徐勇带至公安机关。次日,徐勇醒酒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勇持刀连续捅刺他人要害部位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且徐勇犯罪后有投案意思表示并确已准备去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徐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徐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勇作案后回家途中,姐夫刘俊及外甥媳妇陈选洪均打电话劝徐勇自首,徐勇称先回家与妻子陈红燕告别再去投案,关于此节相关证人证言及徐勇的供述可相互印证;徐勇回家后因酒性发作,未来得及安排善后即醉倒昏睡,此时刘俊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赶来;公安人员赶到徐勇家时,发现徐勇烂醉如泥,陈红燕称本想用三轮车送徐勇去投案,但力气不够,公安人员遂将徐勇带回派出所,徐勇醒酒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见,徐勇作案后准备回家与家人告别后再去投案,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行为,而且此行为系为投案解除后顾之忧、安排后事,属于与投案相关的必要行为,徐勇醒来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投案意愿是明确的、连续的,以上事实除徐勇的供述外,还得到了其亲属和公安人员证言的印证。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认定徐勇的行为属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并结合其如实供述罪行,而依法认定为自首,是正确的。

 

三、传唤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

1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期》第059号 

庄保金抢劫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庄保金供销社江承包人罗继永赊购一包肥料,遭罗拒绝,遂晚上去罗继永店内盗窃,被罗继永发现。庄保金用块砖头猛砸罗继永头部数下,致罗昏死。然后打开罗继永店内的办公桌抽屉,劫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后逃离现场。罗继永被人发现时,已死亡。侦查人员在侦破此案、排查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发现庄保金表现反常,对其传唤。庄保金一经传唤,即供认了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根据庄保金的供述,到其家中查获了其劫得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其作案时穿的衣服、鞋子。

    

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庄保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潜入罗继永的供销店内行窃,被罗继永发现后使用暴力将罗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鉴于庄保金在公安机关并不掌握其犯罪事实,仅将其作为重大作案嫌疑人传讯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庄保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抗诉称: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已将庄保金列为重大犯罪嫌疑对象,庄保金被依法传唤后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庄保金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一审判决对其量刑畸轻。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原审被告人庄保金交待之前,公安人员已掌握了其犯罪的部分证据,原审认定庄保金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庄保金在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犯罪重大嫌疑对象,依法传唤、审讯时交待了犯罪事实,仅仅是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认定庄保金具有自首情节并在处刑上予以考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件发生后,被列为犯罪重大嫌疑对象,虽一经传唤即供认罪行,但不应视为自首。庄保金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2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期》第354号 

王春明盗窃案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某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春明在青州市造纸厂路口西鑫胜配货站门前,盗窃田永忠停放在此处的海陵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同年5月份,被告人王春明在得知该车车主是田永忠后,向田永忠所要500元现金后将摩托车退还给了田永忠。同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春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春明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错措施之内;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3

裁判要旨

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就如实交代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赵渭明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渭明与被害人王丽华因感情纠纷多次发生争执。一日,赵渭明与王丽华再次发生争执,用双手紧扼王丽华的颈部,致其呼吸道受阻窒息死亡。嗣后,赵渭明将尸体抛人河内。群众发现尸体后报警,公安机关确认死者系王丽华后,经调查得知王丽华与赵渭明有恋爱关系,赵渭明家有妻儿,在王丽华失踪前二人曾发生争执,故传唤赵渭明。赵渭明到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并抛尸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渭明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渭明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渭明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赵渭明在接受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而此时,侦查机关仅是依据一工作经验对其产生怀疑,但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也未达到将赵渭明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询问过程中,侦查机关也没有向赵渭明出示任何客观证据,因此,赵渭明的行为表明其具有投案主动性、自愿性,具备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且一直如实交代罪行,可认定为自首。

自首认定的82条裁判规则(二)

2017-01-08  新屏轩  摘自 厚启刑辩   

厚启刑辩了解更多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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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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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动投案型自首认定的13条裁判规则


二、准备投案型自首认定的5条裁判规则


三、传唤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


四、形迹可疑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五、翻供辩解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六、纪委约谈型自首认定的4条裁判要旨


七、报警(报案)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八、现场等待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九、亲属送首型自首认定的9条裁判规则


十、如实供述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十一、共同犯罪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十二、单位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十三、向单位(被害人)承认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十四、投递信件型自首认定的1条裁判规则


十五、其他类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

四、形迹可疑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1

裁判要旨

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期》第082号 

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在缅甸勐古被毒贩雇用运送海洛因到中国境内。杨永保、陈兴助分别将毒贩交给的海洛因吞匿于腹内,然后进人中国境内,与毒贩安排带路的李春明等一起从云南省畹町乘车至芒市机场,欲乘飞机前往内地。在机场安检时,杨永保、陈兴助被我公安人员盘查,即交代体内藏毒的事实。后公安人员分别从杨永保体内查获海洛因486克,从陈兴助体内查获海洛因441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李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我国法律,走私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杨永保、陈兴助均被判处死刑。一审宣判后,杨永保、陈兴助均以量刑过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认为,杨永保、陈兴助归案后虽能如实交代罪行,但二被告人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从重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杨永保、陈兴助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杨永保、陈兴助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

裁判要旨

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关键就是看司法机关能否依凭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依据当时证据行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经大大提高,达到了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这种联系的,行为人就属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这种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为人就属于“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第465号 

刘兵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刘兵与未成年被害人韩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害怕事情败露而产生杀人灭口恶念,用手扼掐被害人颈部并向被害人口中塞入泥土,致被害人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刘兵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白色横条T恤,刘兵遂交代了所犯罪行。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害怕事情败露而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用手扼掐被害人颈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兵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但其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兵以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兵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了一定线索且从其家中发现犯罪证据后才供认犯罪事实的,其行为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不构成自首。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到被告人刘兵家之前,通过现场勘查、尸体检验、询问证人等工作已经怀疑系刘兵作案,但尚无客观性证据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当公安人员从刘兵家起获带血迹的白色横条T恤后,刘兵的犯罪嫌疑程度得以进一步强化。此时,刘兵杀害韩某的罪行已经被发觉,即使刘兵不主动交代,公安机关也可通过血迹鉴定等工作进一步收集证据后,将案件侦破。也就是说,被告人刘兵是在面对有力的客观性证据而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被迫供认其罪行的,并非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时主动交代所犯罪行,故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一、二审法院不采纳被告人刘兵的辩护人所提刘兵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是完全正确的。

 

3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显证据,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故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无实质意义,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2号 

张某等抢劫、盗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刘某、李某共同抢劫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司机黄某被张某、刘某、李某用剪刀捅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群众听见现场传来呼救声,循声看见有三人从出租车内下车向南逃窜,即报案,公安人员迅速展开侦查。当日凌晨,在距案发地南约1.5公里处的大桥上,负责走访排查的公安人员发现该三名被告人深夜携带行李在路上行走,其中一人头发潮湿,形迹可疑,遂拦截盘问,并以李某身上搜得诺基亚手机一部(实为被害人手机),三人均不能说清该手机号码。与此同时,公安人员发现张某右手始终缩在衣袖里,问其原因,其自称残疾人。公安人员强行将其右手拉出,发现其右手缠有纱布、正在滴血,问其因何受伤,其即供述了抢劫出租车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随即将三被告人带回审讯,三人均如实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嫌疑人为三人,并将此纳入重点排查范围,案发后不久即在案发地不远处发现三被告人,并拦截盘问,但三人没有主动投案;当侦查人员从李某身上搜得来路不明的手机,发现张某右手缠着纱布且正滴血时,已能初步认定三被告人有抢劫重大嫌疑,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视为自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虽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但供述不具有主动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也不属于仅因形迹可疑,在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三被告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张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交代犯罪事实时,公安人员已从其同行的同案犯身上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足以认定其有实施盗抢的“犯罪嫌疑”,而非“形迹可疑”。也就是说,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不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


4

裁判要旨

因形迹可疑型被留置盘问,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4号 

刘长华抢劫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长华持刀抢劫被害人刘小兰,刘小兰呼救,刘长华随即逃跑,刘小兰的朋友马卫尾随追赶,被巡逻民警发现。巡逻民警认为刘长华形迹可疑,即上前拦截,抓住刘,从刘的身上搜出手电筒一支、手套一双、水果刀一把,并将刘带回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调查。在后追赶的马卫见状随即返回,没有前往公安机关作证,刘小兰亦未报案。刘长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后,第一次接受民警询问时不承认抢劫的犯罪事实,第二次接受民警询问时开始交代抢劫的犯罪事实。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试图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遂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长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长华不服,以其系抢劫未遂,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在实施抢劫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巡逻民警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抢劫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但未认定刘长华自首,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害人刘小兰不敢报警,其朋友马卫在碰到巡逻民警后也未继续追赶。巡逻民警是因为刘长华深夜被他人追赶,认为其形迹可疑而将其截停,当时刘长华的抢劫罪行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侦查机关也不可能掌握。从侦查机关对刘长华采取的是留置盘问措施以及所作的是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也可看出,民警只是感觉刘长华系形迹可疑,而非犯罪嫌疑。没有刘长华本人主动如实供述抢劫罪行并带领侦查人员寻找刘小兰配合调查,此案是无法侦破的,故其归案具有自动性,应当认定为自首。此外,刘长华是在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的,从这一角度来说其亦成立自首。


5

裁判要旨

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的联系,是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我们认为,在这种难以确切判断行为人是“形迹可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现代刑法理念和鼓励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认定行为人属于“形迹可疑人”。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第944号 

张芳元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芳元与被害人朱勤芬因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矛盾,继而发生撕扯。张芳元用摩托车用皮带缠绕朱勤芬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后朱勤芬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朱勤芬失踪。张芳元被公安机关传唤,次日如实供述其茶害朱勤芬并将尸体藏匿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尸体。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芳元被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传唤后,第一次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其杀人的犯罪事实,其系在公安机关对其作法律、政策宣传后才供认犯罪事实的,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芳元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的尸体,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当限制减刑。被告人张芳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芳元未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以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和应当判处被告人张芳元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报案笔录、被告人张芳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传唤张芳元时并未掌握本案犯罪线索,系张芳元供述其杀害被害人朱勤芬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尸体后,此案才被发现。张芳元在公安机关未发觉犯罪事实,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足以体现其投案的自愿性、主动性,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在案证据及被告人张芳元的具体归案情况,应当认定其是“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理由是:第一,被害人朱勤芬的亲属报案时并不知道朱勤芬是否被害,公安机关传唤张芳元时也不知道朱勤芬已经被害,更没有掌握张芳元杀害朱勤芬的任何证据,仅是因为二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近期通话频繁而对其产生了怀疑,并根据主观经验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后,张芳元即主动交代了罪行,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了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缠绕于被害人颈部的摩托车皮带)等客观性证据,进而确定本案系张芳元所为。上述情况足以表明张芳元具有投案的自愿性、主动性,因此,张芳元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张芳元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虽然没有供述杀人犯罪,但其如实供述了自身基本情况,并在当晚第二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整个作案经过、藏尸地点等主要犯罪事实,且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了被害人的尸体。张芳元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证据之前即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之后供述一直稳定,根据“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当认定张芳元具有自首情节。因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定被告人张芳元构成自首,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不限制减刑的判决是正确的。  


6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

“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持有可疑物品,在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不成立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第1037号 

杨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


基本案情

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查大队设卡盘查,在对杨文博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藏有4包可疑白色晶体,遂将其带至红旗分局接受调查。杨文博随即交代了其携带的可疑物品系冰毒,是其从网上购买供自己吸食用的。经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4包白色晶体净重62. 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2. 5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杨文博在公安机关已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藏有可疑物品后,才交代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杨文博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文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人员在盘问杨文博的同时,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发现其随身携带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此后杨文博交代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杨文博如实供述的事实系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成立自首;杨文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应当认定为坦白。


7

裁判要旨

在公安机关盘查时逃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孙茂林、李有平、刘建海盗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茂林、李有平、刘建海交叉结伙多次实施盗窃。一日进入酒店未窃得财物,在返回某市的途中,孙茂林、李有平等被民警盘查,各被告人驾车逃跑,至某公路路段时孙茂林李有平被抓获.其余三人逃脱。孙茂林、李有平归案后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后刘建海亦被抓获。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茂林、李有平、刘建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孙茂林、李有平被公安机关盘问,但并未停车接受盘查,而是驾车逃跑,后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属于自首。孙茂林、李有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茂林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有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建海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茂林以其行为构成自首及原判认定盗窃数额有误为由提出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孙茂林与李有平在盗窃后返回某市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拦下盘问,但二人并未配合接受检查,反而驾车逃跑,之后被追赶的公安民警抓获,故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意图,不能认定为自首。孙茂林与李有平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主要同种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茂林、李有平被盘查时,公安机关并没有发觉有犯罪事实发生,也没有合理的根据怀疑该二人有犯罪嫌疑,该二人驾车逃跑的行为虽然增加了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嫌疑,但是仍属于形迹可疑,孙茂林、李有平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


8

裁判要旨

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赃物,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刑的,是构成自首还是仅构成坦白。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李俊亮抢劫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俊亮采用脚跺被害人陈金平头部、持砖砸头等方法,劫得陈金平的飞利浦牌手机一部;劫得史久泰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玉挂件两块等物品及现金2 900余元。

    

常州市公安机关在对辖区内旅馆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俊亮随身携带多部手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经过比对发现其中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为2005年5月31日在玉带路与健身路口抢劫案中被害人史久泰的手机,随即将李俊亮带到派出所讯问,李俊亮交代了其于5月31日20时许抢劫史久泰的犯罪事实:因李俊亮跺被害人头部的作案手段特殊,经过对常州市历年未破的类似案件进行排查,发现2004年5月1日抢劫案发生时,常州市区有以“李俊亮”名字登记的住宿记录,该起犯罪作案手段与李俊亮在2005年5月31日实施的抢劫手段相似,遂确定李俊亮为2004年5月1日抢劫致人死一亡案的犯罪嫌疑人。经再次讯问,李俊亮供述了实施2004年5月1日抢劫案的情况。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亮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劫罪。李俊亮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李俊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俊亮以其行为构成自首为由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人员在盘查被告人李俊亮时,发现其携带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李俊亮不能构成自动投案,其虽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亦不构成自首。


五、翻供辩解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1

裁判要旨

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可认定为翻供。对案情细节的否认以及合理辩解均不得视为翻供。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第189号 

郭玉林等抢劫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玉林、王林、李建伏和陈世英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抢劫,采用捆绑、封嘴的方式,从赵身上劫得人民币50元和一块光林旅馆财物寄存牌。接着,李建伏和陈世英持该寄存牌前往光林旅馆取财,郭玉林、王林则留在现场负责看管赵某。李、陈离开后,赵某挣脱了捆绑欲逃跑,被三人连刺数刀,赵某因大失血死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玉林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被盘问时,未如实供述抢劫事实,在同案犯已经供述之后,郭仍未供认其持刀行凶的事实,故不符合自首条件。王林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加害被害人的事实,是杀人抢劫的主要事实,王当庭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陈世英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供述了罪行,可认定为自首。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玉林、王林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郭玉林上诉称其未持刀加害被害人;王林上诉称其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林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发觉的杀人抢劫事实。但王林在一审当庭陈述时,否认其有持刀加害被害人的行为,即否认了其抢劫犯罪中极为严重和主要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对王不能认定为自首。王林到案后揭发了同案犯与其共同犯罪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构成立功,故王林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持刀伤害被害人行为的这一事实应当认定为主要犯罪事实。因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持刀伤害致使被害人死亡不仅是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而存在的,同时,也是构成抢劫罪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暴力要件,对于定罪量刑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犯罪事实的细节不可同日而语。被告人王林对该节事实矢口否认,并将其推诿他人,避重就轻,理当认定为翻供,故判决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认定是正确的。


2

裁判要旨

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认定为翻供;被告人对供述变化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不能认定为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第221号  

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案、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方平与其有过纠纷的郑水良发生打斗,姜方平持菜刀与郑水良对打,并用菜刀砍郑左手腕关节,姜方平也被随后赶至的郑水良之女郑华仙砍伤。经法医鉴定,郑水良所受损伤属轻伤。2001年7月17日,被告人姜方平在医院治疗期间,委托其姐姜素芳代为向公安机关投案。


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姜方平虽然在航埠莫家村伤害案件中能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时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审宣判后,姜方平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姜方平在委托其姐就2001年7月15日的故意伤害事实代为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两次故意伤害犯罪,在一审庭审时,虽对2001年7月15日故意伤害他人的原因有不同供述,但其对实施伤害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仍予供认,可认定其系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方平自归案后到二审庭审结束,对其于2001年7月15日在航埠镇莫家村用菜刀砍伤郑水良的事实,一直没有否认。而这一事实则是确认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主要事实。不能因其对非重要案件事实的供述有变化就否定其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的实质。


3

裁判要旨

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的翻供,应当认定为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5号 

李吉林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吉林与被害人肖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肖某打电话向李吉林提出分手。李吉林怀恨在心,欲杀死肖某后自杀,遂李趁肖不备,用铁锤朝肖头部砸数下,致使肖颅骨骨折、脑组织外溢,后李又将肖抱到床上,持杀猪刀向肖心脏部位刺了一刀,并用双手掐肖的脖子。肖某因钝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锐器损伤左肺动脉、静脉大失血而当场死亡。随后,李吉林先后用刀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杀未果,因疼痛难忍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吉林控制并送入医院治疗。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吉林在自杀未果后拨打“110”报警,并供述自己的作案动机及全过程,属于自首,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吉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吉林提出上诉。李吉林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有悔过自新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李吉林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起因于恋爱纠纷,建议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认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认为,李吉林自侦查阶段后期始,推翻其最初的部分供述,称在杀害肖某之前,因发生争吵肖先捅了其腹部两刀。经查,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其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成立自首。


4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以他名义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期》第776号 

徐凤抢劫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凤携带安眠药的蛋挞冒充社区干部送温暖,进入被害人葛兰芬家中与葛兰芬闲聊,诱骗葛兰芬食用其携带的蛋挞。葛兰芬食用后不久即入睡,徐凤趁机取下葛贴身放置的钱包逃逸。包内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00元、价值共计2596元的铂金PT900戒指一枚和18K黄金嵌翡翠戒指一枚、葛兰芬的身份证、医保卡等财物。2010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徐凤的唾液样品,遂通知徐凤到公安机关接受尿样检查,徐凤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徐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且徐凤具有自首情节,徐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被告人徐凤在二审庭审中否认其在蛋挞中放过安眠药。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指控徐凤预先在蛋挞中投放安眠药.的证据不足,以抢劫罪追究徐凤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徐凤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麻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系人户抢劫。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对徐凤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徐凤到案后虽然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并在一审判决前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5

裁判要旨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下发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批复》所规定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必须是在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即在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而不是对犯罪事实本身是否存在的辩解。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第943号 

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峰驾驶车吃夜宵时遇到被害人祁亮等人。祁亮遂通知范玉民过来持刀挑衅。祁亮、侯树伟驾乘摩托车转弯,冯维达即驾驶凯迪拉克轿车调头追赶,周峰驾车紧随其后。追逐过程中,冯维达加速行驶,在崇贤镇众望街94号路段撞上摩托车,致摩托车倒地滑行数米,祁亮、侯树伟被撞倒在人行道上,撞击后冯维达又驾车行驶数十米,后因轮胎严重破损无法行驶而弃车换乘周峰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祁亮、侯树伟均因与地面撞击、摩擦致颅脑损伤死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峰、冯维达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冯维达、周峰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实施的主要客观犯罪行为,符合自首条件;但二被告人未如实供述本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实际未真诚悔罪。被告人冯维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冯维达、周峰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冯维达、周峰虽然均系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二上诉人构成自首不当,应予更正。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冯维达自动投案后供述的犯罪事实有以下变化:’其首次供述不承认驾车转弯是为了追赶被害人,在整个侦查阶段否认两次撞击被害人的摩托车,且至二审庭审均否认有撞击被害人摩托车的主观故意,辩称撞击前踩了刹车但没刹住,是不小心撞到了摩托车。但同案被告人周峰的供述、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及监控录像均证实,冯维达在看到二被害人后即驾车追赶,两次撞击被害人驾乘的摩托车;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亦证实,冯维达作案时所驾凯迪拉克轿车的制动痕迹开始于撞击点(说明撞击前没有刹车),而技术验证报告证实,该凯迪拉克轿车的制动性能正常,证明冯维达所提“撞击前踩了刹车但没刹住”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冯维达是故意撞击被害人的摩托车,其是精神和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驾驶轿车高速撞击二轮摩托车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是明、知的,至少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因此,冯维达一直否认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将故意辩解为过失)已经达到了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属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二审认定其不能构成自首是正确的。


6

裁判要旨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但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自首是否从轻处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7号 

王友彬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友彬驾驶轿车附载王建设碰撞到因故障停在慢车道上由陈世新驾驶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部,后撞到隔离带上的灯杆,造成附载人员王建设当场死亡、王志远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友彬因昏迷被送往厦门市中山医院治疗。后王友彬擅自离开医院,后经交警部门多方工作及多次电话通知,才到集美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交警部门认定王友彬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友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王友彬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友彬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需要指出的是,王友彬否认肇事后逃逸,不影响成立自首。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王友彬归案后对于自己交通肇事始终供认,只是对离开医院的目的、性质进行辩解,仍属如实供述罪行,不影响成立自首。


7

裁判要旨

犯罪后自首,一审庭审中对影响量刑升格的次要事实翻供,仍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谢齐勇盗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齐勇先后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10500元。后被告人谢齐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谢齐勇仅供述了第一、二起盗窃(窃得赃物合计价值9 500元),辩称未实施第三起盗窃(窃得现金1000元,当地对盗窃罪确定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万元以上)。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于谢齐勇的辩解,经查,本案三起盗窃是谢齐勇在公安人员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且在窃得款物数量等方面与各被害人陈述一致,现谢齐勇当庭推翻此前的部分供述,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采信。谢齐勇能自动投案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齐勇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三起盗窃事炙系谢齐勇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的,且在具体细节上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吻合,故谢齐勇的翻供缺乏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齐勇虽然对影响量刑升格的事实翻洪,但其如实供述的数额仍然多于未如实供述的数额,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构成自首。


8

裁判要旨

主动投案后一审首翻供,二审后发回重审时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张春伟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春伟之妻何春勤在其位于河南省方与相邻门市的被害人焦国新之妻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厮打。张春伟得知此事后,邀约并教唆其弟张春会前去报复。二人赶到门市部后,张春伟持一根撬杠击打焦国新头部,被焦国新用钢管挡住,张春会持一把单刃尖刀朝焦国新腹部及右大腿上各刺一刀致焦国新肝脏被刺伤,下腔静脉大失血死亡,后外逃。次日,张春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张春会因琐事持刀扎伤焦国新致焦国新死亡的事实。庭审中,张春伟否认自己教唆指使张春会伤害焦国新的事实。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春伟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春伟在案发后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翻供,不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张春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被告人张春伟在案发后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随后翻供,但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宣判后,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在一审宣判前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将发回重审后的一审理解为《解释》中的一审,对自首认定的审理程序自行作了扩大解释,违背了立法原意,不利于一审程序的权威性和一审判决的稳定性。被告人张春伟不构成自首,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伟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春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初次一审庭审中,张春伟否认其教唆张春会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系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发回重审后,张春伟又承认该部分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春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宣判前又翻供,二审发回重审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此时已不属于《解释》中所指的“一审判决前”,故张春伟自首不能成立。


六、纪委约谈型自首认定的4条裁判要旨

1

裁判要旨

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须在纪律监察部门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方能构成自动投案,在此前提下符合自首其他构成要件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9号 

吴江、李晓光挪用公款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江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外汇代理部主任、国际业务部经理等职务期间与业务部经理被告人李晓光,共同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97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部分借贷他人用于经营活动。园区支行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该笔金额为120万美元的外汇贴现业务手续资料不齐,经询问当时的业务负责人李晓光,李晓光承认是自己制作的虚假信用证贴现记录,用于掩盖原国际业务部经理吴江挪用公款的事实。园区支行报案后,李晓光通过电话指引侦查机关将吴江抓获归案。李晓光到案后,进一步交代了其参与挪用部分公款的犯罪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江、李晓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以虚假结汇的手段挪用公款,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晓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江,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综合上述情节,应当依法对被告人李晓光减轻处罚。一审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一审判决对吴江、李晓光定罪不准及不应认定李晓光自首、重大立功等为由提出抗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同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这里的办案机关包括纪检机关及刑事侦查机关等法定职能部门,如果犯罪分子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之前,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显示,农业银行同区支行在业务检查中发现一笔外汇贴现业务手续资料不齐,被告人李晓光在法定职能部门尚未介入的情况下承认自己挪用公款的行为,此时其并没有被采取调查措施以及强制措施,反映出李晓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表明其自愿将自身置于国家控制之下,接受法律制裁,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特征。而李晓光的供述则表明,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制作虚假的外汇贴现业务资料用于掩盖吴江挪用120万美元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主体身份情况也作了如实供述。李晓光到案后,又进一步交代了其参与挪用部分公款的犯罪事实,符合《解释》中规定的共同犯罪中主犯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范围。因此,被告人李晓光具备自首情节,法院认定其构成自首是正确的。


2

裁判要旨

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限于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线索,还包括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虽不能直接认定犯罪事实,但此类线索具有指向犯罪事实的作用。办案机关掌握此类线索后,能够研判行为人可能涉嫌的犯罪性质和类型。一般而言,办案机关找行为人调查谈话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行为人由此交代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期》第755号 

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北京华康宾馆、北京市康乐工贸公司经理期间,指使被告人姚某三次使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58万元为刘某个人购买国债,后均在当月归还。姚某在办案机关根据线索找其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次日,刘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刘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姚某系在办案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找其调查谈话期间交代了犯罪事实,没有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姚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未接到办案机关任何调查、谈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集团公司纪委投案,属于自动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检察机关在介入后到刘某单位将刘某带走归案,刘某没有逃跑或者抗拒,所以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姚某是在集团公司纪委已掌握一定线索的情况下找其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公司纪委调查谈话阶段不能成立自首。后纪检部门让其回去等候处理,检察机关介入后直接到其单位将其带至检察机关,因此,在检察机关介入阶段也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3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被“双规”后才交代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吴小富、邹金炎、方永福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挪用公款案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26日,邹金炎利用担任开化县小水电结算中心会计的职务便利,擅自从该中心借款巧万元,用于归还其先前因从事营利活动在中国银行开化支行的15万元到期贷款。同月30日、10月22日,邹金炎分两次将该款予以归还。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邹金炎利用职务之便娜用数额较大的公款用于个人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邹金炎在被纪委审查期间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可减轻处罚。宣判后,邹金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街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衡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邹金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在纪委己经基本掌握犯罪线索或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动交代,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宣判后,邹金炎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邹金炎系在其挪用公款罪行被有关部门完全掌握的情况下被动归案,并无自动投案行为,归案后在有关部门已掌握其部分私分国有资产及全部贪污罪行后,其才交代自己的罪行。邹及辩护人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国情,纪检监察部门是力、案机关,在查处贪污、受贿犯罪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是由纪检监察机关前置调查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在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犯罪能否认定为自首,应根据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和认定条件加以掌握,对纪检监察机关已掌握一定线索和证据的情况下,经过审查被迫交代受贿等犯罪事实的,不宜认定为自首。


4

裁判要旨

在纪委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部分犯罪事实并主动找其谈话的情况下,嫌疑人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  

胡亦邦贪污、挪用资金案

一审(2010)静刑初字第321号

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36号

重审(2011)静刑重字第1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亦邦担任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侵吞公款人民币30万元和挪用公款人民币99万元。在长江集团公司纪委调查期间,胡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亦邦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8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亦邦以认定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亦邦在接到长江集团公司纪委电话通知后前往接受调查,虽然其对自己的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根据有关规定,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胡亦邦不构成自首。如果案件是由纪检监察机关先行介入进行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即使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双规”、“两指”等调查措施,只要根据其掌握的犯罪线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谈话后犯罪嫌疑人才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胡亦邦是在检察机关掌握其侵吞公款人民币30万元和挪用公款人民币99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给长江集团公司纪委后,被长江集团纪委打电话找去谈话的,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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