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涉太子奶系列案,彭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不起诉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6-10-25

事涉太子奶系列案,彭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不起诉

                                                                  ----董清华律师刑事案件成功辩护记
   

 这是董清华律师自攸县转入株洲工作接受的第一例刑事辩护案件;这是震惊中外的株洲太子奶掌门人李某等身陷囹吾系列案件的缩影,因为犯罪嫌疑人彭某担任过太子奶集团株洲公司的财务总监职务。几经曲折,案件最终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不起诉决定书终结。这不是某个人某个律师的个人功劳甚至贡献,这是现代民主司法制度依法公正公开的最好例证。多年以来,当翻开案卷

                                                              辩护意见书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彭某的委托,指派董清华律师为其涉嫌职务侵占案件进行辩护。承办律师充分研究了起诉意见书,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仔细查阅了相关的的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发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公诉机关出具本辩护意见书,敬请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认为:职务侵占罪,即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公司财物;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纵观本案,并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彭某的行为符合以上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撤销对彭某的刑事指控。主要理由如下:

一、彭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对李某实行侵占涉案公司资产的犯罪意图并不明知。彭某只是公司的一个小职员,自始至终完全没有参与涉案公司资产的转移及侵占的策划、具体实施,其履行职务行为自始至终完全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按照李某等公司领导的安排,即工作处于相当的被动地位。更重要的是后来他对任职期间的不当财务处理进行了及时纠正,在一定程度上和时间段起到了制止李某早日实现非法转移占有10429513.16元公司财产的目的。

1、彭某于2008年12月底才担任株洲某公司财务总监工作,至2009月元月份离职。在此之前他担任一般的财务工作,没有参与公司高层决策的权利和机会,对李某实行职务侵占犯罪的整个计划完全不可能知道,他只能按照李某和财务主管部门的指示办理。在整个公司工作期间,他仅作为打工性质,凭技术做事打工赚钱养家糊口而已,没有其他任何相关利益,工作地位和环境决定了彭某不存在任何与李某等共同犯罪之基础。

2、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和彭某等有共同谋划侵占涉案资产的证据,只有李某指示彭某等人进行相关账务处理的描述,而在彭某等人看来李某的目的或许只是为了避税或者其他目的。所以认定彭某明知李某有非法侵占涉案资产并进行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导致认定其参与共同犯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李某为了实现非法占有10429513.16元公司财产,是经过长期精心策划的,分阶段进行的。每一个阶段的财务处理人员都是不同的,所以造成彭某等财务人员对公司的财务情况其实并不是很了解,前任财务人员即使是作假的账目后任财务也无法一时核实,有关财务处理只能听任李某的安排,致使湖太集团的账务处理很多时候缺乏连续性,这责任只能由李某承担,彭某等所有的财务人员都只能是受害者,不能视为共犯处理。

 3、10429513.16元在湖太集团账面上形成挂账,体现为应收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账款,此财务处理发生在彭某进行财务处理之前,非彭某所为。彭某接手财务处理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笔账务真实可靠的并据此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4、依据2006年7月29日湖南某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所有权转让合同》、以及2008年5月8日湖南某控股集团向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塅高科技工业园出具的《承诺函》可以证明“1815”资产依法属于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彭某不存在明知该资产属于湖太集团的说法。

 5、彭某按照李某和公司财务高管的指示进行了3.45亿元固定资产的等一系列调账行为,但他发现该行为有违财务纪律,他及时进行了更正,客观上起到了没有帮助李某实施侵占行为。至于湖南湘融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违法评估行为甚至犯罪行为的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不能将此责任归于彭某身上,理应依法追究评估所的刑事责任,但是出具违法评估结论的评估所及其评估人员没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不是很正常的事情。

6、犯罪嫌疑人李某对彭某的3.45亿元国定资产的的合法调账行为进行了重新调账,他的行为才真正帮助了李某完成职务侵占涉案10429513.16元的犯罪行为,李某的行为与彭某毫无关系。

 二、彭某客观上也没有占有本案涉案的任何公司财财产,涉案的10429513.16元被李某个人非法侵占。彭某没有分文占有涉案的10429513.16元,他自始至终拿的只有应得的劳动工资,也没有为此从公司额外得到任何报酬,其行为不符合具有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的客观表现形式。公安机关认为“占为己有”不仅只归“自己、本人”非法占有,同时也包括归“其他个人”或者“他人”非法占有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

三、本案引发的深层次思考。
     本案案件重大且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辩护人认为,本案反映出两个值得重视和深思的问题,希望能够引起公诉机关的重视。首先,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本案在表面形式上似乎符合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较容易被认定为犯罪。但是,细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由于该案行为人缺乏主观故意,并不具备侵占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所以,我们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一定要将主观故意与行为表现紧密联系起来加以分析,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以避免客观归罪的倾向。其次,本案向我们提示了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即如何理解法律的宗旨和作用?适用法律时,是仅仅从表面形式出发去制裁那些事实上的受害者?还是通过深挖事物的本质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是坚持司法公正性的一个不可改变的原则。本案的情况确有些扑朔迷离,但现有的证据却仍然可以反映出其本来面目。而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去发现真相,正是每一位法律工作者和司法机关的神圣职责。 
     以上思考虽是辩护人有感而发,因关系到对本案定性的认识,也愿意与公诉机关共同探讨。综上,辩护人认为,只有主管方面的共同故意和客观方面的共同行为相统一,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彭某构成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从犯请公诉机关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

                                       董清华律师

                                                2010年4月29日

    

本文作者: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董清华律师,株洲市第三届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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