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条文对比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6-06-13

新旧《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条文对比

2016-06-12 湖南律师罗秋林

2016519日公禁毒(2016486

201671日起施行

2001823  公禁毒〔2001218


第一章总  

第二章  毒品的保管

第三章  毒品的移交、入库

第四章  毒品的调用、出库

第五章  毒品的处理

第六章  

第七章附  

 

第一章总  

第二章毒品收缴

第三章毒品入库

第四章毒品出库

第五章毒品运输

第六章毒品处理

第七章附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工作,保障毒品案件的顺利办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为加强对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的管理,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机构、边防管理部门)对办理毒品刑事案件、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收缴的毒品进行保管、移交、入库、调用、出库、处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毒品管理,是指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对办案过程中缴获的毒品进行保管、存储、运输、销毁等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毒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毒品管理制度,强化监督,确保安全,严防流失,适时销毁。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毒品管理工作,切实做到依法收缴,充分取证,集中管理,确保安全,严防流失,适时销毁。

各地公安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毒品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章  毒品的保管

第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负责对缴获毒品实行集中统一保管。

办理毒品案件的公安派出所、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及除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外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下统称办案部门)负责临时保管缴获毒品。

经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禁毒局备案,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可以对缴获毒品实行集中统一保管。

 

各级公安机关的一把手是毒品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于毒品管理发生问题的单位,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指定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临时保管缴获毒品。

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禁毒局备案,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可以对缴获毒品实行集中统一保管。

 

第二章毒品收缴

第五条 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第六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负责临时保管鉴定剩余的毒品检材和留存备查的毒品检材。

对不再需要保留的毒品检材,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及时交还委托鉴定的办案部门或者移交同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

 

第六条 各级公安禁毒部门对有关部门移交和公民个人上交的毒品,要详细询问有关情况,做好书面记录,并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第七条

公安机关集中统一保管毒品的,应当划设独立的房间或者场地,设置长期固定的专用保管仓库;临时保管毒品的,应当设置保管仓库或者使用专用保管柜。

毒品保管仓库应当符合避光、防潮、通风和保密的要求,安装防盗安全门、防护栏、防火设施、通风设施、控温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和入侵报警系统。

毒品专用保管仓库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第八条

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或者鉴定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毒品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

毒品保管仓库和专用保险柜应当由专人负责看守。毒品保管实行双人双锁制度;毒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

 


第九条

办案部门和负责毒品保管的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毒品保管账册并保存二十年备查。

有条件的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建立缴获毒品管理信息系统,对毒品进行实时、全程录入和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第十条

对易燃、易爆、具有毒害性以及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毒品,在处理前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公安机关没有具备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借用其他单位符合条件的场所进行保管。

对借用其他单位的场所保管的毒品,公安机关应当派专人看守或者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保管的毒品发生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

毒品保管人员应当定期检查毒品保管仓库和毒品保管柜并清点保管的毒品,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毒品的移交、入库

第十二条

对办理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毒品,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固定、提取,依法予以扣押、收缴。

办案人员应当在缴获毒品的现场对毒品及其包装物进行封装,并及时完成称量、取样、送检等工作;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三章毒品入库

第七条  对破案缴获和有关部门移交、群众上交的毒品应当及时、如数上缴入库。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依法扣押、收缴毒品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毒品移交本部门的毒品保管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移交手续。

需要将毒品送至鉴定机构进行取样、鉴定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在送检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 省级公安机关的禁毒部门应当建立长期固定的专用毒品保管仓库。地级和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临时储存毒品的保管仓库,用于结案前临时存储毒品。

 

第十四条

除禁毒部门外的其他办案部门应当在扣押、收缴毒品之日起七日以内将毒品移交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

具有案情复杂、缴获毒品数量较大、异地办案等情形的,移交毒品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二十日。

 

第九条  毒品保管仓库应当符合坚固、安全、密封、保密的要求。毒品保管仓库应当安装铁门、铁窗、铁柜、红外线监控系统和防盗报警器。毒品保管仓库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侦查终结、依法撤销或者对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后,县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及时将临时保管的毒品移交上一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

对因犯罪嫌疑人或者违法行为人无法确定、负案在逃等客观原因无法侦查终结或者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立案或者受案后的一年以内移交。

 

第十条 毒品保管仓库应当设立毒品保管账册,由专人管理,实行双人双锁保管制度。

 

第十六条

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裁定(含死刑复核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已过复议诉讼期限后,负责临时保管毒品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及时将临时保管的毒品移交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指定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保管毒品的,禁毒部门应当及时将本部门缴获的毒品和其他办案部门、鉴定机构移交的毒品移交同级涉案财物管理部门。

负责临时保管毒品的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移交临时保管的毒品。

 


第十八条

毒品保管人员对本部门办案人员或者其他办案部门、鉴定机构移交的毒品,应当当场检查毒品及其包装物的封装是否完好以及封装袋上的标记、编号、签名等是否清晰、完整,并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对移交的毒品逐一查验、核对。

对符合条件可以办理入库的毒品,毒品保管人员应当将入库毒品登记造册,详细登记移交毒品的种类、数量、封装情况、移交单位、移交人员、移交时间等情况,在《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或者《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上签字并留存一份备查。

对缺少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移交的毒品与法律文书记载不符或者移交的毒品未按规定封装的,毒品保管人员可以拒绝接收,并应当要求办案人员及时补齐相关法律文书、信息或者按规定封装后移交。

 

第十一条 毒品入库前要逐案核对,并进行复称、鉴定。

对入库毒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库备查,一份交办案移交或上交毒品的单位,一份作为附条粘贴在毒品的外包装上。

对入库毒品应当登记造册、编号。登记时应当详细注明毒品的种类、重量、外包装及送交时间、破案或送交单位、人员、简要案情、有无破损等情况,登记情况需由送交人、接受人、监交人共同签名后存档。

 



第十二条 存放毒品的单位,每年要对收缴入库的毒品重量、包装、件数等进行核查、清理。

 

第四章  毒品的调用、出库

第十九条

因讯问、询问、鉴定、辨认、检验等办案工作需要,经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负责人审批,办案人员可以调用毒品。

调用办案部门保管的毒品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调用涉案财物管理部门保管的毒品的,应当经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所属公安机关的禁毒部门负责人批准;除禁毒部门外的其他办案部门调用禁毒部门保管的毒品的,应当经负责毒品保管的禁毒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案件诉讼过程中需要调用毒品的,应当由办案部门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办理调用手续。

 

第四章毒品出库

第十三条  毒品出库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毒品出库,不论数量多少,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报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备案。因侦查办案需使用库存毒品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因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缉毒犬训练、教学科研等工作需要调用集中统一保管的毒品的,应当经省级或者经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分管禁毒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教学、科研等部门因教学、科研等需要请求公安机关提供毒品样品或公安机关因缉毒犬训练需要提供毒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严格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毒品保管人员应当对照批准文件核对调用出库的毒品,详细登记调用人、审批人、调用事由、调用期限、出库时间以及出库毒品的状态和数量等事项。

 

第十四条 毒品出库要由毒品仓库保管人员按规定核对批文,严格办理毒品出库手续。对办案单位归还入库的毒品要复称重量、检查包装及进行毒品检验鉴定。

 

第二十二条

调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调用目的使用毒品,并采取措施妥善保管调用的毒品,防止流失或者出现缺损、调换、灭失等情况。

调用人应当在调用结束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毒品归还毒品保管人员。

调用人归还毒品时,毒品保管人员应当对照批准文件进行核对,检查包装,复称重量;必要时,可以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经核对、检查无误,毒品保管人员应当重新办理毒品入库手续。

对出现缺损、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毒品保管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调用人所属部门;毒品在调用过程中出现分解、潮解等情况的,调用人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因鉴定取样、实验研究等情况导致调用毒品发生合理损耗的,调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需要运输毒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民警负责押运或者通过安全可靠的运输渠道进行运输。

负责押运的民警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相关证明文件。

运输毒品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毒品发生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

 

第五章毒品运输

第十五条  运输毒品应当由两名以上公安民警负责押运,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使用专车武装押运。运输毒品须携带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毒品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缴获毒品不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但办案部门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毒品,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裁定(含死刑复核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已过复议诉讼期限后方可销毁。

 

第六章毒品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缴获的毒品一律不随案移交。在结案后,应当将缴获的毒品及时上交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统一管理或销毁,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私存毒品或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集中统一保管的毒品,除因办案、留样备查等工作需要少量留存外,省级公安机关或者经授权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适时组织销毁。

其他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处理毒品。

                               

第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对入库毒品,除因办案和保留样品等工作需要可以少量留存外,应当适时集中销毁。

 

第二十六条

需要销毁毒品的,应当由负责毒品集中统一保管的禁毒部门提出销毁毒品的种类、数量和销毁的地点、时间、方式等,经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方可销毁。

 


第二十七条

毒品保管人员应当对照批准文件核对出库销毁的毒品,并将毒品出库情况登记造册。

公安机关需要销毁毒品的,应当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必要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员监督;有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销毁。

 

第十八条 销毁库存毒品,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确定需销毁毒品的种类、数量后,报请省级禁毒委员会批准;对销毁的毒品,应当详细开列清单,存档备查。

销毁毒品时,应当邀请检察机关和公证部门派员到现场负责监销,并与环保部门共同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于每年1231日前将本年度保管毒品的入库量、出库量、库存量、销毁量和缴获毒品管理工作情况报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备案。

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于每年l31日前将上年度保管毒品的入库量、出库量、库存量、销毁量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缴获毒品管理工作情况报公安部禁毒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半年将毒品样品集中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要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各类毒品的入库量、出库量、库存量及销毁数量报公安部禁毒局备案。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分管禁毒工作的负责人对毒品管理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各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和负责毒品保管的涉案财物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毒品管理工作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毒品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有关部门对本机关和办案部门负责保管的毒品进行核查,防止流失、毁灭或者不按规定移交、调用、处理等;发现毒品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严格管理毒品,致使毒品流失、毁灭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毒品管理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包括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确定的承担禁毒工作职责的业务部门。

本规定所称的毒品,包括毒品的成品、半成品、疑似物以及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但不包括含有毒品成分的人体生物样本。

 

第七章附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移交、公民个人上交的毒品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禁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和各警种实际情况,制定缴获毒品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从其他部门和个人接收毒品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71日起施行。2001823日印发的《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公禁毒〔200121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站内搜索
     
   典型案例
  刑事案例  工伤医疗案例  房地产案例
1、司法部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特邀律师(2021年起)
2、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办案优秀律师(2019年1件)
2、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办案优秀律师(2019年至于2021年6件优秀、优良4件)
3、湖南省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2011-2013年)
4、湖南省政府采购专家库评标专家(2015年至2021年)
5、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2019年开始)
6、湖南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值班律师(2019年)
7、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批律师调解员(2019年)
8、株洲市司法行政系统优秀共产党员(2011-2012年)
9、株洲市第三届十佳律师(2014年)
10、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员(2009年至2021年)
11、株洲市信访局信访听证专家(法律类)(2014年)
12、攸县公安局执法监督员(2014年)
13、连续12年评为“攸县司法行政工作先进个人”(1996年-2008年)
14、攸县优秀律师称号(2006年)
 友情链接
湖南律师协会
湘刑事辩护网
长沙律协
如法网
北大法宝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检察院
人民法院网上保全系统
人民法院案例库
株洲律师协会
株洲公安
湖南法院网

联系方式:13307413115、0731-22332069(办公电话)
邮箱:745280674@qq.com 在线QQ:745280674 
网站管理
 备案号:湘ICP备09008015号
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桂鑫汇金中心A栋21楼(银天对面步步高楼)
您是网站的第 1823211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