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脑部受伤死亡,医院诊治存在过错, 终审获赔!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5-11-29

                                               患者脑部受伤死亡,医院诊治存在过错,

                     终审获赔37万余元!

患者因摔伤头部昏迷,急送医院救治,长达10余天,医方未对其进行头部CT扫描检查,后患者不幸死亡。患者家属以此为由将医方告上法庭,长达两年的医疗侵权诉讼终审判决,医方赔偿患者家属372084.82元。逝者安息,生者慰藉!

 

【基本案情】患者欧某系某市人民医院护士。2013年11月25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患者欧某下班回家沐浴不幸摔倒在地,随即被家人送至某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家属反映患者脑部受伤请求进行CT扫描检查未获准。接诊医生诊断患者休克性病因为心源性。11月26日患者被转重症科,家属再次请求进行头部CT扫描检查再次被拒。12月3日在上级医院医生参加的会诊后即对患者进行了头部CT扫描检查,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弥漫性脑水肿。12月6日患者欧某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医患双方因死亡原因及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患者家属将某市中心医院告上法庭。

【律师代理】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董清华律师接受患者家属的委托代理患者家属向某市中心医院诉讼维权。受案后董清华律师通过前往医院封存病历、调取病历资料并对其进行详细分析,建议不行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直接诉讼的方式解决,且诉讼标的考虑暂提出10万元,后通过法院委托鉴定后再增加。律师的维权方案取得患者认可,双方建立为委托代理关系。

患者家属诉请】1、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女儿欧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具体项目和金额见后附页)。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医方抗辩】1、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2、对于鉴定意见所认定的医疗过错行为与病情危重等医疗风险等因素,参与度50%的结论不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起诉后,董清华律师即向法院提出对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欧某死亡的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心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省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期间乙方对患者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后经法院核实不予采纳。2014年7月31日医患双方均参与了司法鉴定所的听证会。2015年8月21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做出了鉴定意见书:认定患者入院后,被告医院未及时进行CT检查,也未及时组织会诊,尽早查明病因,进行对症治疗,未尽其与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其行为与患者欧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医方存在延误诊断和处置欠妥之过错,但患者起病 急骤凶险,医疗风险极大,医疗过错行为与病情危重等医疗风险同等因素,参与度50%。

一审判决1、限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朱某各项经济损失372084.82元;2、驳回原告欧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医院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委托更高一级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患者答辩】一、穗司鉴14010170200420号《广东省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内容科学中肯,能够客观真实的还原案情,明确各方责任,证实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评判依据。二、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女患者欧某的救治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欧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审判决】驳回医方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附件:律师意见或者建议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朱某(死者欧某母亲),女,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居委会。

原告:欧某(死者欧某父亲),男,194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

被告:某某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院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73341023。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女儿欧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具体项目和金额见后附页)。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1月25日晚10时30分左右,两原告之女欧某在卫生间洗澡时不慎摔倒在地,原告朱某立即叫来家人并当即进行人工呼吸、按压心脏等自行抢救措施,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10时50分左右,欧某被120紧急送至被告某某市中心医院急诊中心(ICU)。急诊中心值班医生经过简单诊断后,即告诉原告等亲属,欧某尚有心跳,但不能自主呼吸,需依赖呼吸机,血压靠药物维持等。家属当即告知医生事发经过,建议医生考虑患者头部损伤,并强烈要求对患者头部进行CT检查以全面确诊病因、病情。但该值班医生固执地认为,欧某是心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的原因,对脑部不予考虑。家属和在场的欧某工作单位某某市人民医院领导、同事以及欧某哥哥工作单位的领导、同事、朋友反复解释,欧某本人和家族无心脏病史,且某某市人民医院不久前还组织了全院职工体检,没有发现欧某有心脏病,要求马上做脑部CT;但该值班医生均不予采纳,且态度很不耐烦,坚持只对患者进行了腹部彩超、胸部彩超、心电图等检查;该值班医生确诊欧某病因为“心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并据此予以治疗。直到11月26日中午11时多,因欧某病情毫无好转迹象,被转至某某市中心医院住院部5楼重症医学科27床。

转科后,家属将欧某的发病经过和请求做CT检查和重点考虑治疗头部的建议再次告知了重症医学科的主治医生和重症医学科主任李某。11月27日上午,李某主任找家属谈话。主要内容是:1.病情是有心跳,不能自主呼吸(靠呼吸机),血压靠药物;2.病因是心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头部没条件也没必要考虑;3.人基本没有了,最好的结果是植物人,且费用很高,1天要1万多,建议家属放弃治疗,花费太大没有意思。原告及家属当即表态,1.请求医院全力抢救,决不放弃,哪怕只有1%的希望,也请医院100%努力;2.请求多方面分析病因,对症下药,特别是头部的因素要考虑;3.费用请医院放心,哪怕卖房子,也会及时、主动交医院。但医生仍然不听原告家人的反复建议。

从11月26日到12月3日,重症医学科主任李某和医生曾某等,每天下午都只是例行公事般向家属通报病情,都讲病因是心脏和脑缺氧的问题;对家属建议去做脑部CT的解释是,从楼上搬动欧某去做CT有危险,也没有必要。12月1日下午3点01分,原告的儿子在多次打电话给李某主任不接的情况下,发信息给李某主任:“李主任:你好!妹妹欧某是摔倒受伤的。是否从脑袋上用药和想办法?拜托医生救妹妹啊!”可是苦苦的哀求依然遭到院方医生的坚决拒绝。12月1日晚,家属拜托重症医学科的值班护士(因家属不能入内看望病人,只能在走廊上干等、干着急),请医生摸摸欧某的后脑,看看有没有外伤和肿块。护士回来后说,医生看了,没有外伤,没有肿块,医生说头部没问题。

12月2日下午,在欧某哥哥工作单位领导的关心和过问下,院方才答应请湘雅的专家教授来会诊。可气的是,12月2日下午5时许,曾某医生还对家属讲风凉话:“欧某这个情况,请谁都不会来,来了也毫无意义”。12月3日上午9时左右,李某主任突然通知家属,要求立即给患者做头部CT检查,催促家属火速签字;李某主任还无意说了一句:“没办法,长沙教授要看CT结论”。11时许,欧某平安做完CT。据说,是颅内大面积出血,水肿(CT报告曾某医生不肯给家属看)。下午3时多,湘雅专家和李某主任、曾某医生找家属谈话,告知原告及家属:欧某的病因主要是颅内大面积出血,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弥漫性脑水肿”。最终的诊断印证了原告及家属、同事、朋友的推测!

可是,最佳的治疗时机被被告医生的极度草率和不负责任彻底地耽误了,欧某的病情不断恶化了!12月6日傍晚6时15分左右,重症医学科突然电话通知家属,欧某病危,正在抢救。7时15分左右,医生通知家属,欧某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结论为:“多器官功能衰竭”。当晚10点多,欧某被推出来,医生要求家属为死者清洁和穿衣。家属通知了市殡仪馆派人派车在场等候。在穿衣过程中,欧某曾经的医院1同事和1朋友无意间摸到欧某后脑右侧有个肿块,且全身多处流血,手掌、脚掌肿胀厉害,身上还有1个针头未被拔出(有照片)。家属很伤心和气愤,临时决定尸体暂时不运走,请医院领导或主治医生出来解释死因。半个小时后,医院没有1个领导或医生出来见面,却突然来了30-50个保安,分成2班,一班盗抢尸体,一班对大多为60岁以上的女家属、长辈进行推搡、谩骂和控制。家属和朋友打来110后,尸体已不知所终。至此,身为医务工作者的欧某竟然被毫无职业道德、无视患者生命的被告医生不负责任地治死了!真是医学界的莫大悲剧!

原告认为:患者欧某因摔伤入院,院方仅对其腹部、胸部进行检查,便确诊患者主要病因为“心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进行草率治疗;自始至终毫不考虑原告及原告亲朋好友多次请求考虑患者头部CT检查,从而考虑患者的主要病因在头部的要求。从院方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以及院方外聘的专家意见看,最终确诊了患者欧某的主要病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弥漫性脑水肿”,显然院方医生存在重大误诊!正是由于这一重大的误诊,导致院方始终没有也无法制定合理的、明确、负责的最佳治疗方案,一直没有给患者欧某做头部CT检查(入院第9天才做),加上被告医生漠视人命、不负责任、蛮横无理的医风医德,延误了患者的最佳抢救和治疗时机,更加重了患者的病情,致使病情日益恶化,最终导致不治而亡。

由于女儿欧某死得太冤枉,年迈的两原告无法忍受老年丧女的切肤之疼,至今均病倒在床,终日只能以泪洗面。欧某的不幸死亡给原告家人的身心健康带来无法言语的精神折磨!显然,被告对患者欧某的治疗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该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该对欧某的无辜死亡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给予充分的赔偿,以抚慰生者和告慰死者的在天之灵。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十六条、十八条等规定依法诉讼,敬请判决如所请!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欧某、朱某

2013年12月17日

 

 

陈 述 意 见

 

尊敬的各位鉴定专家:

你们好!

根据贵所开展司法鉴定的要求,我作为患方的代表,出席由贵中心鉴定人主持召开的患者欧某与医方某某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件司法鉴定听证会。根据听证会的要求,我方依据本医患纠纷发生的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和医学科学知识提出下列陈述意见,请各位专家审议,并对此医患纠纷作出客观、公平、科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

一、本案医患纠纷发生的基本过程

患者欧某系湖南省某某市人民医院主管护师,生前身体一直很健康。2013年11月25日晚近10时,欧某下班回家,10时30分左右,欧某到卫生间洗澡。大约3分钟左右,患者家人突然听到卫生间里有种异样的响声,旋即前往查看,发现欧某倒在卫生间地上。因父亲欧某系从医退休,见状立即对女儿马上进行抢救(口对口人工呼吸、按压心脏、掐人中穴等),家人也立即打电话120。当时,欧某心跳、脉搏和呼吸等均正常。约10时50分,120急救车把欧某急送到了某某市中心医院急诊中心(ICU)进行抢救。

某某市中心医院急诊中心(ICU)接诊后,对欧某进行了心脏彩超、腹部彩超、胸片、心电图等常规检查及简单的诊断。当时,家属第一时间即向值班医生告知了欧某的受伤经过,并强烈建议考虑患者头部损伤情况,建议对脑部进行CT检查以全面确诊病因、病情,便于对症治疗,如进行开颅手术。但值班医生果断地认为,患者受伤是心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所致,头部检查与治疗不需要考虑!患者家属及在场的欧某工作单位某某市人民医院领导、同事以及欧某哥哥工作单位的领导、同事、朋友反复解释,欧某本人和家族无心脏病史,且某某市人民医院不久前还组织了职工体检,没有发现欧某有心脏病,建议马上做头部CT检查;患者70多岁的父亲欧某还对值班医生下跪请求,但该值班医生均不予采纳,且态度很不耐烦,固执的将患者欧某安排在急诊科当做普通门诊病人进行诊治。

直到11月26日约中午11:30分,因欧某突然出现心跳骤停等危急情况,才被医方紧急转至住院部5楼重症医学科27床进行住院治疗。

住院后,患者家属再次将欧某的发病经过详细告知了重症医学科的医生和主任李某某(女),同时再次提出请求医方对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并脑外伤导致颅内出血需对症治疗的建议,但又一次遭到医方医生的坚决拒绝。一直到11月27日上午12时左右,重症医学科主任李某某等主治医生才找家属谈话。主要内容是:1.病情是有心跳,但不能自主呼吸;2.病因是心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头部CT没必要考虑;3.人基本没有了,最好的结果是植物人,且费用很高,1天要1万多,要求家属放弃治疗,花费太大没有意思。

面对医生的谈话,家属当即表态:1.请求医院全力抢救,决不放弃,哪怕只有1%的希望,也请医院尽100%努力;2.请求多方面分析病因,对症下药,特别是头部的因素要重点考虑;3.费用请医院放心,哪怕卖房子,也会及时、主动交医院。

但医方又一次无视患者意见,固执地坚持意见,依然不对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一直到12月3日,重症医学科主任某某和医生张某、曾某某每天下午均是例行公事般向家属通报病情,自始至终都是讲欧某的病因是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所致;对家属一直坚持要做头部CT的建议答复为:搬动欧某去做CT有危险,也没有必要。期间的12月1日下午3点01分,患者的哥哥欧阳某在多次打电话给李某某主任未接后,发信息给李某某主任:“李主任:你好!妹妹欧某是摔倒受伤的。是否从脑袋上用药和想办法?拜托医生救妹妹啊!”。12月1日晚,家属拜托重症医学科的值班护士,请医生摸摸欧某某的后脑,看有没有外伤和肿块。护士回来后说,医生看了,没有外伤,没有肿块,医生说脑部没问题。可气的是,12月2日下午5时许,曾某某医生还对家属讲风凉话:“欧某这个情况,请谁都不会来,来了也毫无意义”。

12月2日,在欧某哥哥工作单位领导的关心和过问下,重症医学科才决定请1个湖南湘雅医院的专家教授来会诊,并要家属交纳2000元费用。

12月3日上午9时左右,李某某主任突然通知家属做头部CT检查,催促家属火速签字;她还无意说了一句,湘雅的教授要看头部CT检查结论,否则就不来。11时许,欧某在医院使用移动呼吸机支持下,平安做完头部CT检查。下午4时左右,湘雅专家和李某某主任、曾某某医生找家属谈话,肯定了病因主要是颅内大面积出血,但患者出现了自主性呼吸良性好转情况。诊断结果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心肺复苏术后;3.颅内动脉瘤?4.脑水肿;5.肺部感染;6.缺血缺氧性脑病;7.中枢性循环衰弱;8.电解质紊乱。

听到医方这一病情通报结论,患者的亲朋好友才恍然大悟:原来医院自始至终有条件做CT检查!原来医生一直强调的做CT怕有危险,只是他们不积极、主动为患者治疗的理由!患者家属自始至终坚持对患者头部进行CT检查的要求完全符合医疗常规!由于医方医生严重不负责任,误诊误治患者欧某的时间竟然长达9天之久!此时,患者的生命已到尽头,最佳抢救和治疗时机已经完全丧失。如果进院当天或者能尽早做CT,及时查明病因,欧某完全可以得到及时救治!

因此,患者家属认为,造成这样严重的后果,导致患者最终死亡,与医院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完全是医疗责任事故!医院百般抵赖也无用!

12月4日,面对患者家属的责问,李某某主任在病情未介绍完,就甩手离开,态度很不好,很嚣张,骂骂咧咧,说什么:谁家里不死人?自此跟家属杜绝沟通。12月6日傍晚6时25分左右,重症医学科突然电话通知家属,告知欧某病危,正在抢救。7时15分左右,医生通知家属,欧某已经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写的是:“多器官功能衰竭”。

当晚10点多,欧某被推出来,医生要求家属为死者清洁和穿衣。家属通知了市殡仪馆派人派车在场等候。在穿衣过程中,欧某曾经的医院同事1名和朋友1人无意间摸到欧某后脑右侧有个肿块,且全身多处流血,手掌、脚掌肿胀厉害,身上还有1个针头未被拔出。家属很伤心和气愤,临时决定尸体暂时不运走,请医院领导或主治医生出来解释死因。半个小时后,医院没有1个领导或医生出来见面,却突然来了30—50个保安,分成2班,一班争抢走了尸体,一班对大多为60岁以上的女家属、长辈进行推搡、脚踢、谩骂和控制。后经患者家属打110才控制事态,最终酿成本案医患纠纷。

二、医方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行为规范,存在重大过错

 1、医方急诊科误诊误治,未对症治疗,耽误最佳病因、病情确诊期,没有及时进行头部CT检查以便发现头部颅内出血等病状,错失最佳手术时机。

无论何种脑病,头部CT检查不但在检查的当时可以显示颅脑病变,而且可以反复动态检查以观察颅内病变的发展。通过CT检查可以发现头皮肿胀、部分颅骨骨折线、颅内蛛网膜等各种脑部伤后病状,所以该项检查对医方及时确诊脑伤患者病情、制定诊疗计划有着直接的帮助甚至决定性作用。这是很简单的医疗知识和最起码的医疗常规!本案患者欧,某受伤急送至医方急诊科后,家属及时向接诊医生详细描述了患者受伤情况,特别提到患者头部有受伤的可能,强烈要求对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但接诊医生无视家属的正确意见,面对摔伤且重度昏迷的欧某竟然不按照医疗常规进行头部CT检查,而是仅凭主观臆断诊断患者昏迷症状系心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所致,与头部损伤没有关联。患者在急诊科自2013112522:50分左右至2013112610:54分,门诊治疗长达24小时左右。颅脑是人体极为重要的器官,缺氧5分钟即可造成脑死亡。根据医方12月3日的提供的欧某《CT诊断报告单》显示,患者头部1.蛛网膜下腔出血;2.弥漫性脑水肿。明显由于医方急诊科未及时安排患者头部CT检查,不对症治疗的结果最终延误了患者的病情查因错过了最佳的病因明确诊断和及时手术的时机。

2医方重症医学科继续误诊误治。

对于医方急诊科的误诊误治,医方重症医学科继续进行下去,没有严格按照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重症医学分册)》和《临床诊疗指南(重症医学分册)》的规定,再次安排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且再次无理拒绝患者家属对该项检查的再次请求。重症医学科的初步诊断为:意识障碍:脑血管疾病?心血管疾病?可见考虑的病因主要还是在心源性心脏病、心血管类病。重症医学科在12月3日头部CT检查、X线检查申请单上也均是是以“脑血管疾病?心血管疾病?”两项申请检查的,可见患者在医方重症医学科自2013112610:54分左右至201312311:40分长达9天的时间里,医方重症医学科自始至终也像急症科一样,完全没有考虑患者头部受伤这一主因,从而按照医疗常规应当能够及时安排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并进行对症治疗。

3、医方除没有及时做头部CT检查外,还存在没有及时请神经外科医生紧急会诊的错误。

颅内出血属于神经外科范畴。换言之,因为患者有脑伤存在就有颅内出血等损伤的可能,对此神经外科医生更专业,更富有经验。由于医方急诊科和重症医学科均没有考虑患者脑伤颅内出血的病因,从现有资料看,医方在2013年12月3日之前根本就没有神经外科医生参与会诊。医学常识告诉我们,外科医生除了能做手术外,诊断明确也是其主要职责之一。换言之,本案医方由于未及时请外科医生进行会诊,进行头部CT检查,又未请对“颅内出血”的诊断和治疗有丰富经验的神经外科医生进行紧急会诊,从而发现手术指针,最终严重耽误了抢救时机。

4、医方对患者的护理存在严重过错。

患者欧某作为严重颅脑损伤患者,其长期处于昏迷状态。经过查阅门诊及住院病历,没有发现医方对欧阳丽萍采取何种级别的护理程度,因为过低的护理等级对病情变化难以达到及时观察。我方认为,欧某作为严重颅脑损伤,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属于“生命垂危、病情多变,随时需要进行应急抢救的病员”,应进行特护。而医院仅对其进行一般护理,未尽到及时掌握患者病情严重变化等相关关注义务。

5、医方的病历记载不符合规定,经查阅病历没有发现主治医生对欧某特别护理的医嘱,且多处有篡改和伪造的情况存在。

医方的门诊病历本应由患者家属自己掌握,但欧某死亡后,医方说因为规定需要收回。患者家属复制后将门诊病历本交由医方保管。而住院病历及所有的相关检查资料等均由医方保管,一直拒绝患方查阅和封存,直到患者家属在欧某死亡1个月左右后,经聘请律师才会同医方对患者的所有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部分复制。通过查阅发现,医方2013年12月5日、6日的医患谈话记录系伪造,其他诸多主观病历记载系事后随意书写不得而知。故我方对于医方医生主观记载的所有病历资料除患者家属签字认可的,其余主观病历资料除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外的部分均不予认可。况且,经查阅,病历没有发现主治医生对欧某特别护理的医嘱。

三、医方错误的医疗行为和患者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蛛网膜下腔出血(SAH)是多种病因所致脑底部或脑及脊髓表面血管破裂的急性出血性脑血管病,血液直接流入蛛网膜下腔,又称为原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此外,临床还可见因脑实质内,脑室出血,硬膜外或硬膜下血管破裂等原因引起的血液穿破脑组织流入蛛网膜下腔病例,称之为继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见外伤也是该病发生原因之一,医院对于脑部摔伤应该按照医疗常规对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自欧阳丽萍入院起,家属因考虑摔伤头部多次请求医方对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而医方始终不予该项检查。而12月3日头部CT检查结果表明欧某头部确实存在蛛网膜下腔出血以及水肿等严重病状。头部摔伤的最佳治疗期在事发后6小时内,但由于医方的严重不负责任,完全没有对症治疗,而是误诊误治,在长达11天的时间里一再延误最佳治疗时间,导致患者病情日益加重,最终导致弥漫性水肿等多种综合症并发,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最终不治而亡。患者欧阳丽萍死于医方医生对生命的直接漠视!显然欧某的死亡后果和医方严重过错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患方认为,医方的急诊科不急诊,重症科不重治,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和严重的过错,对造成患者的死亡后果,负有直接的责任。恳请各位专家,明察秋毫,依据我国法律法规,依据客观事实和医学科学知识,对此医疗纠纷作出客观,公正,科学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以还死者和家属一个公道。

谢谢各位专家!

患者代理人: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董清华

2014年7月31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朱某、欧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与被告某某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两原告之女欧某与被告医院形成医患关系,欧某在被告医院诊疗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身为欧某的父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依法获得赔偿,故两原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二、被告医院在对患者欧某的就诊过程当中存在严重的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如下:

A、被告医院管理不规范,主治医生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诊疗规定在长达10余天的时间不对重症患者欧某进行头部CT检查,缺乏明确详尽的诊疗计划和对症治疗方案,根本没有对患者进行对症治疗,是导致患者死亡最直接的原因。

根据卫生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单病种质量管理——缺血性卒中/脑梗死》S-1.3 明确规定“45分钟内完成头颅CT、实验室检查(血常规、急诊生化、凝血功能检查)、心电图等项检查”。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重症医学分册)》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重症医学分册)》等多对此做了类似的规定。该规定的设置理由是:1、对每一位卒中病人要求医嘱下达后的45分钟内获得医疗技术科室“急诊检查(头颅CT、实验室检查、心电图)”的全部信息。2、除非有其他原因不能检查或患者条件不允许搬动,所有疑为卒中的患者都应尽快进行头部影像学(CT/MRI)检查,观察有无脑梗死、脑出血或蛛网膜下腔出血。由此可见,相关管理规定,对于卒中首先检查什么?检查什么项目?检查完成的时间是多久?都是有明确的规定的。患者欧某因头部摔伤昏迷不醒而入住被告医院急诊科,属于上述规定中因头部受伤处于卒中之人,头部CT属于被告医院急诊时必须要做的检查醒目。但在患者住院长达10余天的时间内,被告医生没有按照规定的服务流程与规范诊治,且完全无视患者家属多次强烈要求做头部CT的正确要求,自始至终没有遵循诊疗规则对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致使无法及时发现患者的病因、动态掌握病情变化,从而丧失了对患者进行对症治疗的最佳时机,导致悲剧的发生。

B、被告医院对患者的病因误诊。接诊科医生不负责任,凭经验主观初诊为心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脑血管疾病?心血管疾病?在患者住院后第九天才行头部CT检查后发现“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见急诊科医生根本没有考虑患者头部摔伤颅内出血的严重后果的情形,从而完全没有及时行头部CT检查的诊疗计划,导致本案误诊。

C、被告医院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误治。

1、在接诊科的12小时(2013年11月25日22时55分至11月26日上午11时54分)和呼吸内科(重症科)(2013年11月26日54分至12月3日)长达10天的时间内。被告医院没有请神经外科医生会诊,也没有告知患者家属行头部CT检查后的风险后即时进行CT检查,可见被告医院根本就没有及时进行会诊和CT检查的计划,丧失了对患者病情明确诊断和采取正确的治疗方案的最佳时机。

2、患者入院后第九天(2013年12月3日),被告医院才对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即日经神经外科和神经内科会诊,才考虑脱水降颅压等治疗方法,此时才明确诊断和治疗方案,但为时已晚。

3、未对症治疗,有违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指南。患者入院后第一天24小时总入量为8585ml,总出量为5780ml,入院后第二天24小时总入量为8667ml,总出量为6500ml,由于没有行头部CT检查,没有及时发现蛛网膜下腔出血,所以医方没有注意限制液体入量,在纠正水、电解质平衡时,未注意液体出入量平衡,有违蛛网膜下腔出血诊疗指南。况且医方作为三级甲等医院,具备进行本案医疗条件。而对于患者欧阳丽萍的诊治,应由神经外科医生首诊并收住院诊治,如为神经内科首诊者,也因请神经外科会诊,尽早查明病因,并对症进行治疗。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的诊断首选颅脑CT,动态观察有助于了解出血吸收、再出血、继发脑损害等。被告医院在入院后第九天,在移动呼吸机的支持下,行CT检查是不及时的,未尽其与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可见,被告医院明显存在延误诊断和抢救措施不力等重大过错。

4、被告医院对严重患者欧某的护理存在严重错误,没有进行特护,从而尽到特别的注意义务。患者欧某因脑部严重摔伤且昏迷不醒入院,明显属于“生命垂危、病情多变,随时需要进行应急抢救的病员”,根据卫生部指定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的规定,被告医院因对其实行特级护理。但被告医院在患者入院24小时内仅仅将其作为普通患者置于急诊科进行一般护理,因为较低的护理等级导致医方无法及时掌握欧阳丽萍的病情变化等情况。

5、被告医院的病历记载不规范,存在伪造、隐瞒病历资料的事实。主要表现在:2013年12月3日的诊疗计划考虑了头部CT检查,但病案中未见CT检查存在禁忌症的告知医疗文书记载,致使家属无法把握行CT检查的风险程度;病例中没有死亡记录和死亡讨论记录等关键病例记载;2013年12月5日、6日医患谈话没有患者家属签字,系医方伪造等等,客观上导致患者家属对患者死亡原因的最大疑惑,从而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医院对患者欧阳丽萍诊治的严重不负责任。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被告医院进行赔偿,以抚慰原告丧女及告慰原告之女欧阳丽萍在天之灵。具体如下:

1、欧某死亡赔偿金:20年*23414元/年=468280元;

2、医疗费:42139.79元;

3、欧某丧葬费:20014元;

4、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

5、陪护费:12天﹡3人﹡100元/天=3600元;

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天﹡3人﹡30元/天=1080元;

7、精神抚慰金:60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17年﹡15887元/年/2=135039元。

上述合计:731152.79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最终为:731152.79元*50%+12000元(司法鉴定费)=377576.4元。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之所以发生,归根结底,是被告医院相关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草菅人命,在明知患者欧某脑伤严重且昏迷不醒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也没有采取适当的医疗措施,在患者病情不断加重,家属再三要求行头部CT检查等抢救的情况下,仍然没有给予重视,完全漠视生命,致使患者在即将死亡之前才进行头部CT检查,丧失了抢救时机及生存机会。之后,又采取不符合医疗规范的诊疗措施,最终导致患者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等法律法规定,请求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采纳。

谢谢!

 

代理人: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董清华律师

2015年4月7日

 

民事答辩状

 

因上诉人某某市中心医院提起上诉,答辩人特提出如下答辩:

一、穗司鉴14010170200420号《广东省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内容科学中肯,能够客观真实的还原案情,明确各方责任,证实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评判依据。

1鉴定机构广东省恒鑫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一致选定并依法委托进行的。有关鉴定机构资质的争议由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与鉴定机构委托鉴定前进行过沟通核实,同时一审主审法官再次通过调查核实确认解决的。而且涉案双方按照一审法院和司法鉴定机关的要求按时参加了听证等全部鉴定活动,在鉴定过程中作为医疗准专业机构的上诉人中心医院对鉴定机构的资质等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广东省恒鑫司法鉴定所有权参加并作出本案的医疗鉴定结论,涉案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

2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合法有效,有医学等科学依据(详见鉴定意见书)。

二、、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女患者欧阳丽萍的救治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欧阳丽萍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1上诉人医院管理不规范,主治医生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诊疗规定在长达10余天的时间不对重症患者欧某进行头部CT检查,缺乏明确详尽的诊疗计划和对症治疗方案,根本没有对患者进行对症治疗,是导致患者死亡最直接的原因。

根据卫生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单病种质量管理——缺血性卒中/脑梗死》S-1.3 明确规定“45分钟内完成头颅CT、实验室检查(血常规、急诊生化、凝血功能检查)、心电图等项检查”。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重症医学分册)》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重症医学分册)》等多对此做了类似的规定。该规定的设置理由是:1、对每一位卒中病人要求医嘱下达后的45分钟内获得医疗技术科室“急诊检查(头颅CT、实验室检查、心电图)”的全部信息。2、除非有其他原因不能检查或患者条件不允许搬动,所有疑为卒中的患者都应尽快进行头部影像学(CT/MRI)检查,观察有无脑梗死、脑出血或蛛网膜下腔出血。由此可见,相关管理规定,对于卒中首先检查什么?检查什么项目?检查完成的时间是多久?都是有明确的规定的。患者欧某因头部摔伤昏迷不醒而入住上诉人医院急诊科,属于上述规定中因头部受伤处于卒中之人,头部CT属于被告医院急诊时必须要做的检查醒目。但在患者住院长达10余天的时间内,上诉人医生在有移动呼吸机的条件下没有按照规定的服务流程与规范诊治,且完全无视被上诉人等患者家属多次强烈要求做头部CT的正确要求,自始至终没有遵循诊疗规则对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致使无法及时发现患者的病因、动态掌握病情变化,从而丧失了对患者进行对症治疗的最佳时机,导致悲剧的发生。

2上诉人医院对患者的病因误诊。接诊科医生不负责任,凭经验主观初诊为心源性心脏病引发脑缺氧,脑血管疾病?心血管疾病?在患者住院后第九天才行头部CT检查后发现“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见急诊科医生根本没有考虑患者头部摔伤颅内出血的严重后果的情形,从而完全没有及时行头部CT检查的诊疗计划,导致本案误诊。

3上诉人医院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误治。

A、在接诊科的12小时(2013年11月25日22时55分至11月26日上午11时54分)和呼吸内科(重症科)(2013年11月26日54分至12月3日)长达10天的时间内。上诉人医院没有请神经外科医生会诊,也没有告知患者家属行头部CT检查的风险提示告知书,可见被告医院根本就没有及时进行会诊和CT检查的计划,丧失了对患者病情明确诊断和采取正确的治疗方案的最佳时机。

B患者入院后第九天(2013年12月3日),上诉人医院才对患者进行头部CT检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即日经神经外科和神经内科会诊,才考虑脱水降颅压等治疗方法,此时才明确诊断和治疗方案,但为时已晚。

C未对症治疗,有违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指南。患者入院后第一天24小时总入量为8585ml,总出量为5780ml,入院后第二天24小时总入量为8667ml,总出量为6500ml,由于没有行头部CT检查,没有及时发现蛛网膜下腔出血,所以医方没有注意限制液体入量,在纠正水、电解质平衡时,未注意液体出入量平衡,有违蛛网膜下腔出血诊疗指南。况且医方作为三级甲等医院,具备进行本案医疗条件。而对于患者欧阳丽萍的诊治,应由神经外科医生首诊并收住院诊治,如为神经内科首诊者,也因请神经外科会诊,尽早查明病因,并对症进行治疗。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的诊断首选颅脑CT,动态观察有助于了解出血吸收、再出血、继发脑损害等。上诉人医院在入院后第九天,在移动呼吸机的支持下,行CT检查是不及时的,未尽其与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可见,上诉人医院明显存在延误诊断和抢救措施不力等重大过错。

D上诉人医院对严重患者欧某的护理存在严重错误,没有进行特护,从而尽到特别的注意义务。患者欧某因脑部严重摔伤且昏迷不醒入院,明显属于“生命垂危、病情多变,随时需要进行应急抢救的病员”,根据卫生部指定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的规定,上诉人医院因对其实行特级护理。但上诉人医院在患者入院24小时内仅仅将其作为普通患者置于急诊科进行一般护理,因为较低的护理等级导致医方无法及时掌握欧某的病情变化等情况。

E上诉人医院的病历记载不规范,存在伪造、隐瞒病历资料的事实。主要表现在:2013年12月3日的诊疗计划考虑了头部CT检查,但病案中未见CT检查存在禁忌症的告知医疗文书记载,致使家属无法把握行CT检查的风险程度;病例中没有死亡记录和死亡讨论记录等关键病例记载;2013年12月5日、6日医患谈话没有患者家属签字,系医方伪造等等,客观上导致患者家属对患者死亡原因的最大疑惑,从而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医院对患者欧某诊治的严重不负责任。

被上诉人对患者欧某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均已经经过《广东省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足以证实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女患者欧某的救治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欧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欧某、朱某

代理人: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董清华律师

201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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