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杏芳诉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拒发年检合格标志案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5-02-24

陈杏芳诉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拒发年检合格标志案

陈杏芳与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2-06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348号

原告陈杏芳,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

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单肖军,支队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王雪松,是被告支队车辆管理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刘南萍、陶维乾。

原告陈杏芳不服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杏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雪松、委托代理人刘南萍、陶维乾均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下属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作出编号为第44060000141114019472号的《业务办理告知单》,告知原告因机动车登记系统显示车牌号为粤E×××××的机动车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禁止办理核发检验标志业务。

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情况及出庭应诉负责人身份情况。

2、粤E×××××号机动车查询资料。证明:1、粤E×××××号小型客车有多达16宗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处理;2、粤E×××××号小型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

3、核发检验标志系统状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网络截图)。证明因粤E×××××号小型客车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被告拒绝为原告核发检验标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

3、《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六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他人到佛山市汇德丰机动车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为号牌为粤E×××××的小轿车办理机动车安全检验。2014年10月29日,涉案小轿车通过所有安全检验,检验点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窗口以涉案车辆存在交通违法未处理为由拒绝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原告此前从未收过任何交通违法通知书,对涉案车辆的交通违法处罚也存在异议。为使自己的车辆尽快合法上路行驶,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下午,前往佛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为涉案小轿车再次申请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车船税收款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等资料。被告以机动车登记系统显示涉案机动车处于交通违法未处理状态,禁止办理核发检验标志业务,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违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检验属于安全技术性检验,处理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机动车检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不是机动车检验的必要条件。上述条文明令禁止附加其他条件,被告附加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审查,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使原告的机动车在通过检测线检验合格后因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登记不能上路行驶,导致原告丧失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同时,也因机动车不能上路,导致原告所缴纳的车船税与机动车保险不能发挥其实质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仍未终止,故被告应当按天计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天数应该从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日至核发机动车检验标志日。原告具体每天的经济损失为:车船税1.15元/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6元/日、替代性交通费148.16元/日,合计151.91元/日。故被告应按每天赔偿给原告151.91元,赔偿天数为因被告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原告的机动车不能合法上路行驶的天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给予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机动车年检法定职责,限时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3、判令被告每天赔偿给原告151.94元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赔偿天数为因被告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原告的机动车不能上道路行驶的天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业务办理告知单、机动车行驶证、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稳态工况/双怠速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证明粤E×××××号小型客车符合应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被告没有核发是不正确的。

2、出租小汽车运费表。证明被告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粤E×××××号小型客车不能上路,原告因此造成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授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因此,被告作为佛山市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对原告所有的粤E×××××号小型客车发放检验合格标志。二、被告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被告的支队车辆管理所依法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并及时一次告知原告不予核发的事实理由,并出具书面的业务办理告知单,要求原告处理完粤E×××××号小型客车的违法记录后再领取检验合格标志。三、被告在处理该依申请的行政业务时程序合法。原告所有的粤E×××××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的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被告的支队车辆管理所依法受理。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及《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70条的规定,被告的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接收了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及车辆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发现,原告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粤E×××××号小型客车有16宗交通违法没有处理,属于《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的不符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情形,工作人员于是在机动车检验登记表上记载了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原告。四、被告对粤E×××××号小型客车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有明确的依据,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65条。综上,在原告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整个车辆管理业务中,被告的支队车辆管理所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充分保证原告的相关权利。但是由于原告的车辆还有交通违法没有处理完毕,被告依法不能核发检验标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依据,其关联性属本案争议焦点,由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综合判断。

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属下的车辆管理所申请领取其所有的粤E×××××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予以受理,并收取了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收缴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等资料。同日,被告出具编号为第44060000141114019472号的《业务办理告知单》,告知原告因机动车登记系统显示车牌号为粤E×××××的机动车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禁止办理核发检验标志业务。原告认为其已经提交法定的材料,被告拒绝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并应承担因此造成原告车船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替代性交通费等损失,遂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粤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29日该车有16宗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

又查明,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项目中,车船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是按照缴费总额平摊到每日计算;替代性交通费损失是根据平均里程按出租车费用计算,原告未能提交截至起诉之日实际发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的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是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办理辖区内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业务的职权,原告对被告不予办理的行为不服,依法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业务,被告以交通违法未处理为由拒绝办理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以车辆交通违法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是否合法。2、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以车辆交通违法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交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收缴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等资料,已经具备上述法律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条件。被告抗辩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及《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原告车辆交通违法未处理完毕,被告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符合上述规定。经审查,《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办理流程中应对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但均未规定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可以产生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后果。且上述法律规范均为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相关业务作出的进一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已经做出明确的规定,应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被告核查发现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未处理,可依法定程序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不应以此作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因此,被告作出告知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侵害需要国家赔偿的范围;其次,本案被告在办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中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非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应予赔偿的情形。再次,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车船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均属于国家规定对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征缴的法定税费,不属于原告因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遭受的损失;替代性交通费并无实际发生费用的依据,也不属于原告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依法履行向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职责,依法应予纠正,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原告陈杏芳粤EXZ229号小型轿车检验合格标志。

驳回原告陈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该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原告同意迳付原告,或向本院缴纳,由原告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应东

审 判 员  孔庆强

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桂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2008年11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7)鄂行他字第3号《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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