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审判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7项指导意见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4-09-25
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审判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7项指导意见
2011年6月22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对劳动争议的处理有如下最新指导意见:
一、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意见: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由充分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劳动者本人同意,或者劳动者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效力。
二、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问题
最高法院意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可予支持。给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请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予支持。
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问题
最高法院意见:劳动者加班工资基数应为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给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由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的劳动定额明天不合理的除外。
以上意见与广东、北京目前司法实践一致。
另一种意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如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对加班工资的基数,可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收入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理,或由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收入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70%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该意见应该是上海目前司法实践意见)。
四、“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最高法院意见: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间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五、建设施工承包中发包方与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意见: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六、工厂赔偿与民事赔偿双赔问题
最高法院意见:职工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应在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不予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
第二款另一种意见: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
七、未进行工伤认定是否可要求民事赔偿问题
最高法院意见: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