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关于借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4-05-0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关于借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一、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2月8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判决书)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做出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保护问题,应当以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签订代理合同,且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为前提。律师的费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以有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标准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应与解封为由上诉的,不属于对一审判决上诉的范畴,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

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取得了主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抗辩权,但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三、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月1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未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则债务人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3年7月3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如果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当事人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即使当事人知道在某一交易中他人使用其变造印章并对该交易行为予以认可,也就是对该交易行为中他人的代理行为表示认可,其效力仅及于该项代理实务。他人多次使用其变造的印章,并不产生该变造印章在每项交易中均能代表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果。

五、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诉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年4月24日最高院(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法律后果。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事实上造成担保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而无论是保证人无偿转让资产还是受让人无偿受让资产,均未对保证人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也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该财产转让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债权的落空。因此,受让人应当在其无偿受让财产的范围内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六、上海万顺房地产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2004年4月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判决书)

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七、交通银行香港分行诉佛山市政府担保纠纷案(2005年1月4日最高院(2004)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承诺函与担保函的区分。本案中佛山市政府先后向香港交行递交三分《承诺函》,函中均有相同的表示:本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本息等情况,本政府将。

首先从名称上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能否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上看,“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出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

八、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诉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05年11月22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属于法定解除权。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2006年第二期。

九、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6年1月18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免除。保证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没有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另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有何区别。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确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该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2006年第三期

十、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诉中国农业银行襄樊支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2005年8月23日最高院(2003)民四终字第21号判决书)

如何认定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因此,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 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2006年第三期

十一、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诉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5年9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在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

抵押人主张确认抵押物转让无效是否应予支持。作为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不履行通知、告知义务,转让抵押财产后仍然不履行清偿债权的义务,却执意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来主张转让无效,以达到依法不能达到的毁约目的,其行为不是维护法律。只要抵押权未消灭,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十二、健康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合同纠纷管理权异议案(2005年8月25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60号判决书)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交易的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2006年第六期。

十三、北京市威豪房地产公司诉广西北生集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6年6月2日最高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办理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其开办单位虽然有权利和义务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在此类法人尚未注销时,因其开办单位不是相关合同的当事人,与合同对方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其开办人作为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因此,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2006年第9期。

十四、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诉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7年12月22日最高院(2007)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对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数个企业法人能否一并送达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鉴于被告方数个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其在各企业法人中的职权与义务基本相同,故在向被告方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仅送达至其中一个企业法人,并通过该企业法人向被告方其他企业法人转交或留置送达的做法,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2008年第九期

十五、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诉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8年1月17日最高院(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逾期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国有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债权人向改制后的企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应当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变更的认可。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或放弃。第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表明当事人服从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他们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当事人未在上诉期间上诉,而在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审查。2008年第九期

十六、陆丰市陆丰典当行诉陈卫平、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等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2007年4月25日最高院(2006)民二提字第十号民事判决书)

     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也仅仅发生不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2008年第四期。

十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2007年7月26日最高院(2007)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当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只能对抵押人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清偿主债务人的债务。

抵押担保权利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债权人)对(编号)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2008年第三期

十八、瑞华投资控股公司诉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年4月21日最高院(2007)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分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2008年第12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关于借贷合同纠纷

典型案例 (二)

 

    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2011年11月10日 [2011]第11期出版)

    裁判摘要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原告:吴国军。

  被告:陈晓富。

  被告:王克祥。

  被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国军因与被告陈晓富、王克祥、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发生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国军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晓富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 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陈晓富收到吴国军的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晓富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2.陈晓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吴国军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晓富向原告吴国军借款200万元,并由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被告陈晓富签字的收条1份,证明陈晓富于2008年11月4日收到原告吴国军所借的2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3.银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吴国军于 2008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借给陈晓富的事实。

  被告陈晓富辩称: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未还是事实。目前无偿还能力,今后尽力归还。

  被告王克祥、中建公司辩称:本案的程序存在问题,本案因被告陈晓富涉嫌犯罪,故应中止审理,2009年4月15日德清人民法院以(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 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且明确规定,待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现陈晓富的刑事案件并未审理终结。本案借款的性质可能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该案应该中止审理本案。且如确定陈晓富是涉及犯罪的情况下,那么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克祥提供了如下证据:

  德清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函原件1份,证明办案涉及被告陈晓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可能导致借款协议无效的事实。

    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晓富共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陈晓富于当日收到原告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晓富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2月14日陈晓富因故下落不明,原告认为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数额巨大,已无能力偿还,2008年12月22日陈晓富因涉嫌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开庭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借款和担保协议、被告陈晓富签字的收条、银行凭证、德清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函原件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二、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人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陈晓富向原告吴国军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陈晓富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陈晓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未按借款协议承担担保义务,对于王克祥、中建公司提出被告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称,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吴国军与陈晓富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吴国军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晓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提供担保。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此,对于王克祥和中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吴国军根据借款协议给被告陈晓富200万元后,其对陈晓富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从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考察,即: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本案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原则”并非法定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刑民并行”审理。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据此,对于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出本案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应该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对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王克祥和中建公司自愿为陈晓富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8日判决:

  一、被告陈晓富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军200万元的借款;

  二、被告王克祥、中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克祥、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如原审被告陈晓富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确定涉及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借款协议显然无效,由此担保当然无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在其,其没有过错。但原判未对借款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确认担保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吴国军对其的诉请。

  被上诉人吴国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王克祥、中建公司,被上诉人吴国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又查明,2010年1月13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陈晓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陈晓富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审判决陈晓富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克祥、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8月2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关于借贷合同纠纷

典型案例 (三)

 

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2011年1月10日 [2011]第1期出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二、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如银行未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

      

    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

  负责人:黄艳秀,该社主任。

  被告:罗苑玲。

  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以下简称江南信用社)因与被告罗苑玲发生储蓄合同纠纷,向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江南信用社诉称:2008年10月 14日,被告罗苑玲到原告处办理定期存单支取业务,其所持存单载明:编号为 5700140234,账号为59606090007409,户名为罗苑玲,存入金额为人民币77 000元整,存入日为2000年7月6日,存期8年,到期日为2008年7月6日,凭密码身份证支取。该存单上的“利率”及“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1996年5月1日起,取消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被告于2000年7月6日存入的涉案存款,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在办理该笔业务时仍按已取消的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多付被告利息70093.59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返还多付利息未果。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利率政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息均需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具有强制性,非依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动。被告多得利息70 093.59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多付利息 70 093.59元。

  原告江南信用社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罗苑玲的定期储蓄存单、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清单、利息计算表、历年储蓄存款利率表、《储蓄管理条例》等。

  被告罗苑玲辩称:被告于2000年7月 6日与原告江南信用社签订涉案存单,此存单实质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储蓄合同。存单上的“利率”、“到期利息”栏虽然显示空白,但当时原告工作人员口头明确告知原告利率为17.1%,且始终未告知原告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已取消。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到原告处支取存款本息,原告出具涉案存款利息清单1份交由被告签名确认后,原告按约支付存款本息,该存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涉案存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苑玲未提交相关证据。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0年7月6日,被告罗苑玲在原告江南信用社处存入人民币77 000元,原告开具定期储蓄存单1份并交于被告收执,存单内容显示:种类栏为整存整取,存入日和起息日栏均为2000年7月6日,存期栏为8年,到期日栏为2008年7月6日,利率栏为空白,密码栏为密码身份证,到期利息栏为空白,户名栏为罗苑玲,账号栏为 59606090007409。原、被告均在相应栏目签名盖章确认。2008年10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上述定期储蓄存单支取手续,原告按八年期储蓄存款利率将上述存款本息(扣除利息税)支付给被告,并开具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清单1份交给被告收执。该清单内容显示:账号 1015960070421200000051,户名罗苑玲,种类对私整整,期限8年,计息本金 77 000元,起息日期2000年7月6日,止息日期2008年10月14日,天数2978天,利率17.1%,利息金额105 486.92元.利息合计105486.92元.应纳税利息105486.92元,税率5%,代扣利息税款19 313.20元,实付利息86173.72元,实付本息163173.72元。清单由原、被告签名盖章确认后,被告将款支出并存入在原告处另行开立的账户。

    庭审中,针对涉案存单上的“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为空白的情况,原告江南信用社认为:被告罗苑玲在2000年存款时选择八年存期,而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已明确规定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所以涉案存单上的“利率”和“到期利息”栏目均为空白,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率和利息,对此应当根据“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原则处理。被告取款时因原告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导致多付利息给被告。由于电脑程序及操作问题,存款当时原告无法复核存单内容,因此在取款后予以复核。原告一经发现多付利息给被告,即与被告交涉。对此被告则认为:被告存款时已与原告约定利率为17.1%,当时并未注意存单上未显示利率。存单到期后,被告已支取本息,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江南信用社提交的《关于罗苑玲存款利息计算方法》表明:本金77000元按5年期定期计算利息为8870.4元(扣除利息税后),本息合计85 870.4元作本金按3年期定期计算利息至2008年7月6日,同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14日按活期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罗苑玲应实得利息为16 080.12元(扣除利息税后)。

  诉讼中,原告江南信用社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梅区民初字第 54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罗苑玲在江南信用社1015960070121200037703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73 000元为限。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储蓄存单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无效,被告罗苑玲应否返还多付的利息。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罗苑玲于2000年 7月6日到原告江南信用社处存入人民币 77 000元,原告开具定期储蓄存单交于被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

  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约定存期和实际存期都在五年以上的存款,按五年期的存款计息。即在五年存期内按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超过5年的按活期存款计息。”因此,原告江南信用社与被告罗苑玲在涉案存单中约定的八年存期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根据被告存款时的利率政策和标准计算出被告应得利息为16 080.12元(扣除利息税后),符合有关规定,应予认定。

  原告江南信用社与被告罗苑玲虽然在涉案存单中约定存期为八年,但涉案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说明双方就该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完整的储蓄合同。造成上述瑕疵,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作为金融部门疏于管理,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存款存期和利率,并且在被告取款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仍然按照八年存期的存款利率17.1%计付利息,导致多付被告利息70 093.6元(即原告实付利息86 173.72元减去被告应得利息 16 080.12元),原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60%,即42 056.16元;被告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负有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责任,但对原告出具的涉案存单内容未进行详细审阅,亦有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40%,即28 037.44元。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28 037.44元。

    综上,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 15日判决如下:

  被告罗苑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江南信用社利息人民币 28 037.44元。

  江南信用社、罗苑玲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江南信用社与上诉人罗苑玲在涉案存单中约定的八年存期无效,而因双方缔约过失造成合同无效,则应适用各自返还原则。其次,我国实行法定利率政策,金融机构对存、贷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罗苑玲存款时的五年期挂牌利率为2.88%,因此,虽然由于江南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失误多付罗苑玲利息70 093.59元,但罗苑玲取得该笔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江南信用社。然而,一审判决并未分析罗苑玲多得的 70 093.59元利息的性质,而以“储蓄合同纠纷”为由审理本案,作出错误定性。二、本案中,存单上的“利率”和“到期利息”两栏空白,江南信用社与罗苑玲对此均有过错。根据民法理论,损害事实是构成过错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因此,江南信用社是否需要承担过错责任,主要看罗苑玲是否遭受损失。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也就是说,中国实行的是统一标准的法定利率政策。因此,罗苑玲此笔存款在任何金融机构储蓄,所得利息数额都完全相同。按照罗苑玲存款当时的利率政策和标准,罗苑玲应得利息为16 080.12元,江南信用社已支付罗苑玲86 173.72元,罗苑玲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同时还占有70 093.59元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以江南信用社有过错为由,判令罗苑玲取得60%的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罗苑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存单中约定的八年存期无效是错误的。 1.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虽然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布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但该规定旨在规范储蓄机构在储蓄业务中的活动,不影响储蓄机构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2.本案涉及的不仅仅是储蓄存款利率的问题,还涉及储蓄种类问题。对于储蓄机构开办储蓄种类的问题,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且在1996年5月1日前,储蓄机构也确实开办过八年期存款。因此,应当认定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于存期八年的约定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一审法院认为存单“利率”栏和 “到期利息”栏空白,说明双方对该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形成完整的储蓄合同,造成上述瑕疵双方均有责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1.涉案储蓄合同上述栏目虽为空白,但罗苑玲到江南信用社处存款时,江南信用社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罗苑玲利率为17.1%,且江南信用社出具的存款利息清单上也载明利率为 17.1%。存款利息清单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可以说明当时的约定利率。涉案储蓄合同相关栏目空白,责任不在储户,退一步来讲,储蓄合同是格式合同,如有歧义,应作出有利于另一方即罗苑玲的解释。现一审法院却以“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为由认定双方对该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形成完整的储蓄合同,显然是错误的。2.罗苑玲与江南信用社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履行,一审法院以“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认定合同有瑕疵,从而判令罗苑玲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签订的涉案储蓄存单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是否有效,存单利率应如何确定。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罗苑玲到上诉人江南信用社处存入人民币77 000元,江南信用社开具定期储蓄存单交于罗苑玲收执,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涉案储蓄存单中八年存期的约定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而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法律法规,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效。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案存单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上述规定确认该约定无效。上诉人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均享有自愿约定合同内容的权利,故双方订立的储蓄存单中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储蓄存单的利率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约定储蓄存单为八年存期、种类为整存整取,但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按照何种利率支付利息是履行合同的关键。对此,江南信用社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关于取消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的规定,罗苑玲的储蓄存单不能按照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支付利息。罗苑玲则认为,江南信用社应遵守存单约定按照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 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仅是部门规章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内部告知,罗苑玲作为普通储户,不可能全面了解银行内部规定,银行也无权要求储户自行熟知所有储蓄规定。江南信用社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掌握取消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的相关规定,而且此规定与储户的储蓄利益密切相关,储户在办理储蓄业务时是否知道该项规定决定着其是否改变储蓄存期的种类,故江南信用社有义务在罗苑玲办理业务时告知相关信息。但江南信用社未尽告知义务,没有向罗苑玲说明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已取消,而是直接与罗苑玲签订了八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罗苑玲作为普通储户,签订存单时约定为八年存期、种类为整存整取,其自然认为涉案储蓄存单是以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即 17.1%计息。

  其次,如银行未就有关内部业务规定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签订储蓄存款合同时,双方共同约定储蓄存期为八年期、种类为整存整取。普通储户的存款储蓄年限是根据储蓄机构提供的储蓄种类及利率来设定的,就储户对储蓄业务的了解,定期存款的储蓄种类和利率是一一对应的,即相应的存期对应相应的利率。储蓄机构在1996年5月前开设过八年期存款,对应利率为17.1%。罗苑玲在江南信用社办理涉案存款业务时,江南信用社在没有告知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已取消的情况下,与罗苑玲签订了涉案存单,并约定存期为八年期、种类为整存整取,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罗苑玲有理由相信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仍然存在且对应利率保持17.1%不变,其不可能想到这一存款利率种类已被取消。因此,虽然本案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为空白,但不能仅以银行内部关于取消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的业务规定予以解释,而应当按照一般社会常识和储户对于存单约定内容的普遍认知解释相关合同内容,即涉案存单应以利率17.1%计息。

    综上,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以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已被取消,上诉人罗苑玲取得的部分利息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罗苑玲返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南信用社如认为涉案存单约定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违反了金融机构的利率政策,可在对外承担合同义务的同时,对内按相关管理规定自行处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江南信用社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上诉人罗苑玲的上诉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9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2008)梅区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江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关于借贷合同纠纷

典型案例 (四)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9年5月25日(2008)民提字第61号)

 

    裁判摘要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

  负责人:周成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韶松,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南路 203号海天商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屈庆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仕明,贵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民二初字第 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1989年10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合同编号为黔信字第4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借款合同》,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 1989年10月起至1996年12月止,还款计划为:1992年100万元、1993年200万元、1994年200万元、1995年200万元、 1996年12月100万元,利息按年息 13.68%计收,借款方不能按分年计划归还的,从次年开始未归还的贷款作为逾期贷款加息5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根据政策作相应调整。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

  1990年8月7日,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合同编号为黔信字第5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借款合同》,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 6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5年8月30日起至1997年10月20日止。还款计划为: 1995年10月200万元、1996年6月100万元、1996年10月200万元、1997年10月100万元,利息按年息8.64%计收,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3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各项投资或存款中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

  1991年6月18日,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合同编号为(91)贷字第009号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年6月 18日起至1996年6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7.02%计收,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归还的部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黔南中心支行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黔南中心支行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

  1992年6月27日,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合同编号为(92)建贷字第2号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6月 27日起至1999年6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7.20%计收,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归还的部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黔南中心支行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黔南中心支行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

  1993年10月15日,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合同编号为(93)匀建贷字第2号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10月 22日起至1999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9.9%计收,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归还的部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黔南中心支行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黔南中心支行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同日,开磷公司还向黔南中心支行出具《借款担保书》,承诺“当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条件时,本公司(厂)将无条件承担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代借款单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担保书不可撤销。本担保书作为(93年)匀建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的附属文件,其有效期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单位应归还借款本息为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黔南中心支行均如约支付了借款,贵州剑江化肥厂未予偿还。 1999年12月4日,黔南中心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并于1999年12月8日向保证人开磷公司送达了“担保权利转移通知”,开磷公司在“担保权利转移通知回执”上注明“贷款保证期已过,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受让该笔债权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于 2001年3月27日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分别于2001年7月17日、2001年9月17日、2003年8月8 日、 2005年5月21日、2007年5月15日在《贵州日报》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就上述债权刊登了主张债权的公告。2001年10月2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还向开磷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开磷公司在回执上注明“原担保为化工厅安排并已失效。现我公司不承担该债务担保义务,具体回执内容见附件。”2003年8月1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向开磷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单”。开磷公司未签收该通知单。

  2004年12月24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中院)依法裁定宣告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还债,并于2005年12月 22日以(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债务人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于2005年12月26日在该院公告栏张贴了终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还债程序的公告,又于2006年1月17日再次在《人民法院报》刊登该公告。2007年6月 25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在黔南中院领取了(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并在该院送达回证上签收该裁定书。2007年11月2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磷公司向其履行保证责任,代被保证人贵州剑江化肥厂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2 381 616.5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主张其2007年6月25日在黔南中院领取了(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后,才知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终结的事实,并应以该时间为起始时间,计算其向开磷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以及开磷公司所签订的黔信字第4号、黔信字第5号《借款合同》、(91)贷字第009 号、(92)建贷字第2号、(93)匀建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以及开磷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合同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实施前签订,应适用法发[199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8号文)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中所涉及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以及担保效力。因上述合同均未明确约定保证人开磷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根据8号文第七条关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担保法生效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之规定,开磷公司的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或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8号文第十一条关于“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贵州剑江化肥厂于1989年10月6日所借 800万元、1990年8月7日所借600万元、 1991年6月18日所借300万元,其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12月、1997年10月20日、1996年6月18日止,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应分别为1996年12月31日至 1998年12月31日、1997年10月21日至 1999年10月20日、1996年6月19日至 1998年6月18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就上述三笔债权,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均未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开磷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在1999年 12月8日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第一次向开磷公司主张债权时,已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且开磷公司在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出具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回执”和 “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两次明确表示拒绝继续承担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故开磷公司对上述三笔借款债务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关于开磷公司应对上述三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开磷公司于1992年6月 27日所借350万元、1993年10月22日所借400万元,其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6月26日、1999年10月21日,故开磷公司对上述两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分别为 1999年6月27日至2001年6月26日、 1999年10月22日至2001年10月21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于1999年12月 8日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时,是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其向开磷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此后,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分别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又于2001年10月2日、2003年8月1日通过自行送达、公证送达方式向开磷公司送达“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开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上述两笔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因上述催收行为而多次发生中断。 2004年12月24日,黔南中院依法裁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债务人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还债,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将本案所涉五笔债权作为破产债权进行了申报,但因清偿率为零而未获得清偿。根据法(2002)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44号文)第二条关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应在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开磷公司主张其债权。关于破产终结的时间,因黔南中院已于2006年 1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破产终结公告,该时间应为所有破产债权人知晓破产程序终结的时间,故应以该时间为起始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应在2006年1月18日至2006年 7月17日的期间内向开磷公司主张担保债权。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关于应以其 2007年6月25日在黔南中院领取(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作为其知道开磷公司破产终结事实的时间,以及应以该时间作为计算其向开磷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起始时间,其在2007年 11月2日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的时间,其诉请应得到支持的主张,该院经审查后认为,2005年12月 22日,黔南中院裁定终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时,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必须要向破产债权人送达破产终结的裁定,也未明确人民法院告知破产债权人破产程序终结的告知方式。因此,黔南中院以公告方式告知破产债权人破产程序终结并无不当。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在公告后即应知晓破产程序终结事实,故理应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在2006年7月17日前向开磷公司主张债权。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虽于2007年6月25日领取破产终结民事裁定书,但该行为并不能产生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效果,故其在2007年11月2日起诉至法院向开磷公司主张担保债权时,已超过 144 号文第二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依法丧失胜诉权,开磷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因此,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开磷公司关于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于 2007年11月2日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免除其对上述债务所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该院予以支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以及《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 854.04元,由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应为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原审法院将8号文中的第11条中“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理解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144号文中明确规定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诉讼时效存续但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应当在“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止”的时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 1月31日”这个期间是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未约定保证期间又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本案中上诉人在1999年12月8日就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之后逐年催收,根据8号文第11条和第29 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1999年12月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第一次对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在诉讼时效内对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2.144 号文第二条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未受清偿的债权中“六个月”的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该条是指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债权人已在法定期限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而上诉人自1999年12月8日起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应当适用该条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五份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不正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保证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黔南中心支行与剑江化肥厂签订的1990年8月7日所借600万元、1991年6月18日所借300万、1992年 6月27日所借300万、1993年10月15日所借400万借款合同中第五条均有“借款到期后,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的约定,并且1993年10月15日的借款合同被告人还出具有担保书,明确表示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时,代借款单位偿还借款本息。这四份合同符合上述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该四份合同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4.上诉人收到黔南中院的破产终结裁定时始知道债务人剑江化肥厂已破产终结。上诉人在申报破产债权时向黔南中院提交了详细的申报书,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在 2007年6月25日之前知道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事实,人民法院对已知的债权人当然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法院公告日为送达日是不正确的。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开磷公司向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代被保证人贵州剑江化肥厂偿还上诉人欠款本息合计 72 381 616.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开磷公司答辩称:1.本案五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应适用144号文所作出的, 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这一期间的规定。因上诉人没有在该期间内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故开磷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首先,144 号文是针对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所作出的特别解释和规定,是对法 [2000] 44号文和8号文的补充。因此,无论是“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还是“后规定优于前规定”,都应适用144 号文。其次,根据 200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2003]183号请示的答复:“本院 2002年8月1日下发的 144号文第一条中‘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一语,系对当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所受让债权的状态描述,并非是适用该通知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于‘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144号文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答复可以得知,尽管本案上诉人在 1999年12月8日就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之后也进行过催收,但还是应当依照 144号文的规定,在2002年8月1日至 2003年1月31日内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2.开磷公司对本案五笔借款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五笔借款合同的担保行为均发生在1995年10 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且除第一笔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外,其余四笔均约定 “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根据8号文第五条、第七条以及《批复》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开磷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应为一般保证。3.(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 1-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破产程序终结日,不应为上诉人签收该裁定日。黔南中院依法于2005年12月22日裁定终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并于2005 年12月26日在其法院公告栏发布了终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公告,又于2006年1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再次发布终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公告。而上诉人在该裁定作出一年半之后,于2007年6月25日到黔南中院签收该裁定书,目的就是想通过这次签收,规避其已超过对开磷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定时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终结裁定书后,应当送达相关债权人,更没有规定,破产终结裁定书,要债权人签收后才产生法律效力。4.由于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间依法主张权利,开磷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1)本案五笔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方式均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由于上诉人在这五笔借款合同的归还期届满已达八至十二年之久,一直未对主债务人(借款人)贵州剑江化肥厂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因此,开磷公司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2)本案五笔借款及保证条款的签订日分别在1989年10月至1993年10月之间,且没有约定保证期限。144号文对本案的类似案件作了明确规定,并给资产管理公司合理的司法救济准备期。依据该通知精神,本案开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完整期间应至2003年1月31日止。然而,上诉人仍然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给予资产管理公司最后的司法救济期间 (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 31日)依法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开磷公司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五笔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贵州剑江化肥厂是 2004年12月24日依法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不在144号文规定的半年期间(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当时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因此,本案保证期间不应依据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顺延至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另外,即便上诉人能够依据该144号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再次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也应按照该条和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在2005 年12月22日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于2006年6月22日前向开磷公司提出。然而,上诉人却在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近两年 (2007年11月2日)才向开磷公司提出,同样也超过了权利提出的期限,所以开磷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上诉人于二审提交证据(2003)筑公民字 1118号公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该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送达和留置的对象不是开磷公司,而是1996年就已被注销的开阳磷矿矿务局,内容不真实。该公证书是 2003年1月2日作出的,上诉人从此时一直持有该公证书,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并未向法庭出示,不应采信。因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以及开磷公司所签订的黔信字第4号、黔信字第5号《借款合同》、(91)贷字第009号、(92)建贷字第2号、(93)匀建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中担保单位系由贵州开阳磷矿矿务局签章。1995年9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黔府函[1995]75号《关于同意贵州开阳磷矿矿务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贵州开阳磷矿矿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更名为“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月10日,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文称,原贵州开阳磷矿矿务局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更名为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和部门也因此更名。2005年8月16日,开磷公司公告称: “经国务院批准,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实施了债转股,股东为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债转股新公司工商注册名称为‘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债转股新公司‘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继承。”

  2003年1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公证处根据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的申请,出具 (2003)筑公民字第1118号公证书,称该公证处公证员秦琼与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邓群于2002年12月16日上午 9时30分,共同来到开阳磷矿矿务局,邓群在开阳磷矿矿务局办公室在公证员的面前,向办公室的工作人员送达编号2002年第022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该办公室工作人员拒绝签收。邓群将上述通知留置于开阳磷矿矿务局办公室。2002年第 022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所涉担保债务即为本案讼争欠款。2003年8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公证处根据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的申请,出具(2003) 筑公民字第3771号公证书,称该公证处公证员秦琼与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邓群于2003年8月1日9时30分,来到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邓群向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送达2003年第220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单》,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拒绝签收。邓群将上述《履行担保义务通知单》留置于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2003年第220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单》所涉担保债务即为本案讼争欠款。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开磷公司提供保证的类型,二是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是否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内向保证人开磷公司主张了权利。

  一、关于本案开磷公司提供保证的方式

  本案中,开磷公司提供的保证在借款合同中有两种表述:一是黔信字第4号《借款合同》的表述是:“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二是黔信字第5号、(91)贷字第009号、(92)建贷字第2号、(93)匀建贷字第2 号《借款合同》的表述是:“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黔南中心支行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黔南中心支行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此外,开磷公司还就(93)匀建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向黔南中心支行出具《借款担保书》,承诺“当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条件时,本公司(厂)将无条件承担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代借款单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担保书不可撤销。本担保书作为(93)年匀建贷字第 2号借款合同的附属文件,其有效期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单位应归还借款本息为止。”区分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重要标志就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是否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时,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第一种表述,只要贷款达到约定期限仍未归还,即将担保方与借款方的责任一并对待,并未区分保证人应否在主债务人客观偿还不能,即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后,方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此处保证责任约定是清楚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第二种表述有“不能”字样,如单纯使用“不能”字样,则具有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借款的含义,此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但是,该“不能”字样是与“按期”结合在一起使用,则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因此,第二种表述亦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开磷公司为(93)年匀建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提供的《借款担保书》则更为明确的将保证责任界定为无条件承担,亦为约定清楚的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本案讼争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本案讼争借款的主债务人贵州剑江化肥厂已经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即使借款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的责任因主债务人的破产也已经产生。

  二、关于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开磷公司主张了权利

  由于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原审法院适用法发[199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法(2002)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确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是正确的。但是,原审法院在认定保证期间的问题上,对144 号文的理解不当。

  本案债权人黔南中心支行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黔信字第4号、黔信字第5号、(91)贷字第009号《借款合同》,黔南中心支行未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限的2年内向保证人开磷公司主张权利。二是(92)建贷字第2号、(93)匀建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黔南中心支行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限的2年内向保证人开磷公司主张了权利。对于第一种情况,黔南中心支行虽未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后,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可根据144号文确定的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6个月期间内,向保证人开磷公司主张权利。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是否在上述期间内向开磷公司主张了权利是本案的事实问题。在原审法院根据 8号文和144号文对上述三笔借款判决开磷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后,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在本院审理期间,针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为表明其在144号文确定的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举示贵州省贵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 筑公民字第11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构成新的证据。虽然公证书所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所列担保人全称为开阳磷矿矿务局,并且此前即已更名为贵州开磷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前后主体的一致性并不因此使保证人的身份产生混淆,亦表明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在 144 号文确定的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因此该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即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在144 号文指定的期间内向开磷公司主张了权利,并于2002年 12月12日起算诉讼时效。对于第二种情况,黔南中心支行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限的2年内向保证人开磷公司主张了权利,从其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 144号文第二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仍然是延续144号文第一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在讼争借款已经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必再适用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由于上述两种情况下起算诉讼时效后,黔南中心支行与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连续主张权利,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因此,原审判决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开磷公司主张权利,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向开磷公司主张的保证债权,因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开磷公司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偿还至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起诉时的本金24 500 000元及利息47 881 616.5元、共计72 381 616.5元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支付人民币72 381 61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1 854.04元,由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杨征宇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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