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伪造 所盖法人公章是变造但多处使用过 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4-04-25

 担保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伪造

所盖法人公章是变造但多处使用过

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张  在  祯

 

(案情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

 

   【案情】

    1996年8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浦东分行)与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益公司)签订了一份外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建行浦东分行向上海中益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50万美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8月19日起至1997年8月18日止,还约定了贷款利率、利息计付、逾期利息等内容。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为上海中益公司向建行浦东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担保金额为450万美元以及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并保证在接到建行浦东分行的书面通知后14日内代为偿还上海中益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该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自签订日起生效,直至担保金额已由上海中益公司或上海中基公司全部偿还为止。该担保书上有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钊”的签名并且盖有中基公司的公章。

    1996年8月19日,建行浦东分行依约将450万美元划入上海中益公司账户。但上海中益公司向建行浦东分行支付了自借款日至1996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余款拖欠未还。截至1998年1月20日,上海中益公司商欠建行浦东分行本金450万美元、利息307330.08美元。建行浦东分行为追索欠款于1998年2月28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中益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根据担保书要求中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担保书上所盖的中基公司公章与中基公司预留在国家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式样不相一致。上海中益公司由中基公司与案外人中益国际经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益集团)于1995年共同投资设立。在办理上海中益公司设立登记手续时,中基公司作为投资股东之一,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局)递交的有关设立登记材料上多处使用了本案系争担保公章。另外,中基公司在荷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荷兰银行)的两笔打包贷款业务中也使用了本案系争担保公章。

    1999年3月1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上海中益公司归还建行浦东分行450万美元借款本息,中基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基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发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上海中益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担保书上所盖公章虽与中基公司预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印文不相一致,但中基公司在其他的业务活动中也多次使用了该公章,应认定中基公司对该公章是认可的,担保是中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上海中益公司向建行浦东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0万美元及利息,中基公司对上海中益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基公司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益公司追偿。

    中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仍认为对本案贷款担保不是中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假章多次出现不能说明中基公司对假章是认可的,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建行浦东分行坚持认为,中基公司在该公司的其他业务活动中多次使用了该公章,而且中基公司用假公章向荷兰银行申请的贷款打入中基公司在农行北京分行的账户,中基公司不但使用了且还归还了这笔贷款。中基公司对该公章是认可的,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大量的查证,委托公安部进行的司法鉴定认定,担保书上“薛钊”签名不是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钊本人的签字,所盖“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印文,是由“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印章遮盖“贸易发展部”进行变造盖印形成的。经审理认为:伪造的签名不能使本案讼争的担保书成立生效。担保书上加盖的是以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变造后的中基公司印章,并不当然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也不代表中基公司贸发部的意思。中基公司贸发部向荷兰银行申请打包贷款是以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名义申请的,后来汇入的账户也是由中基公司贸发部申请开立的,而且在该贷款转账凭证上加盖的也是中基公司贸发部财务章,无证据表明该笔贷款申请和划转过程与中基公司有直接联系。当时中基公司贸发部由中益集团公司独立经营管理,不能认定中基公司对中基公司贸发部设立该账户是知情的,也不能认定中基公司对中基公司贸发部向荷兰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是知情的,更不能认定中基公司对上述贷款申请文件中使用了变造的中基公司章一事是知情的。即使中基公司知道在某一交易中他人使用变造印章,并对该交易行为予以认可,也是就该交易中他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其效力仅及于该项代理事务。他人多次使用变造中基公司的公章,并不产生该变造公章在每项交易中均能代表中基公司意思的效果。2003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原审判决关于中基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驳回建行浦东分行要求中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解析】

    这是一起极其典型的商业银行贷款保证担保纠纷案件。它进一步解决了担保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伪造、所盖法人公章是变造但多处使用过时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正如本案“裁判摘要”所说“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它给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操作和诉讼风险防范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沉痛的教训:

    第一,必须搞清贷款担保主体及其人事关系。与办理贷款抵质押担保手续还要经过公证、评估、保险、登记、备案等其他法律手续、可以相互验证相比,办理贷款保证手续比较简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对贷款银行而言,必须搞清贷款担保主体及其人事关系,本案担保书上“薛钊”签名不是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钊本人的签字的教训,可谓“一两的事前预防,胜过一磅的治疗。”

    第二,核保程序必须到位。“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印文系由“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印章遮盖“贸易发展部”进行变造盖印形成的。正如中基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言,建行浦东分行对上海中益公司发放贷款时,未按中国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核保。可以说,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要求银行办理贷款必须办理核保手续。进一步说,银行内部信贷规章的许多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刚性规定相比多属于柔性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唯有贷款保证核保手续是个例外,银行办理贷款保证担保,一般情况下应当先后经过三个关键环节:一是根据保证人出具的借款保证承诺书进行贷前调查;二是依法订立借款保证合同;三是双人上门核实保证合同签字盖章的真伪。本案再次印证了一句话“程序无价”。

    第三,掌握印章基本知识。商业银行作为专业性的金融机构,在从事信贷业务时,本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经办人员之所以疏于履行职责,接受加盖变造印章的担保书,除了可能存在其他原因之外,未能掌握公司印章基本知识可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其实,只要我们稍加留心注意,就会发现一个公司的公章与其分公司或公司职能机构的公章的印文排列位置就有明显的不同。对此,银行信贷人员业务培训工作应予重视。

    第四,贷后管理要落实。本案经当事人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担保书中变造的中基公司公章是中基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的,不能证明中基公司明知该担保书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章而不作否认表示,该担保书不成立。可以设想,如果贷款银行信贷人员的贷后管理落实的话,也就是只要信贷人员亲自到中基公司去核实一次,问题就会避免。

第五,特别提醒的是:本案判决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其中“即使中基公司知道在某一交易中他人使用变造印章,并对该交易行为予以认可,也是就该交易中他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其效力仅及于该项代理事务。”的阐述,对我们商业银行的贷款诉讼,将产生极大的风险。商业银行必须高度重视,严加防范。

    最后,笔者认为既然担保书上的“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印文,是由“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印章遮盖“贸易发展部”进行变造盖印形成的,即使担保书不成立,中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是否肯定中基公司对此没有任何疏忽管理责任?

 

    【特别说明】

    本文曾载于田惠宇主编《商业银行典型案例解析》(第二章贷款与担保案例)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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