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提高民警办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执法意识和水平,根据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全国妇联等七部委《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全省公安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以威胁、恐吓、辱骂等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养父母)、子女(养子女),以及有抚养、扶养、赡养关系或者共同生活的继子女、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亲属。
寄养在亲属家庭的未成年子女视同家庭成员。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应当将保护受害人安全放在第一位,坚持男女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教育和处罚相结合、阻断暴力循环、化解家庭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妇联、居(村)民委员会、基层司法行政、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团体,做好家庭矛盾纠纷的疏导和调解工作,积极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受害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及时举报家庭暴力行为,切实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报警求助,严格落实首接责任制,做到快速接警、快速处警、依法取证、及时救助,不得以家庭纠纷等为由拒绝、推诿、拖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时,接警员应当询问报警人姓名、具体位置、联系方式、是否受伤、是否需要通知120等情况,迅速按照接处警工作流程,下达处警指令。
受害人直接到公安机关报警的,接警民警应当依法受理,规范填写《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并向受害人调查取证。受害人受伤的,告知受害人及时治疗,保管好医院诊断证明,并可以申请法医鉴定。
公安机关可以将家庭暴力案件报警通知妇联、居(村)民委员会、基层司法行政、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团体,商请联合进行调处。
第七条 公安民警在接到家庭暴力案件的处警指令或报警求助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采取有效的救助保护措施。
(一)及时制止家庭暴力,依法控制施暴者,维护现场秩序,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对已经逃匿的施暴者进行查缉;
(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划定保护区域,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
(三)拍摄案发现场和受害人受伤照片,收集作案工具、破损的衣服等现场痕迹物证,开启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固定相关证据;
(四)开展现场调查访问;
(五)填写《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载明家庭暴力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施暴手段、施暴者及受害人姓名、受伤情况;
(六)对有必要且可以勘查的案发现场,依法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
(七)依法将施暴者传唤到公安机关继续调查;
(八)其他需要开展取证的工作。
第八条 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到达时间、处警民警人数和现场基本情况。
公安民警在家庭暴力报警先期处置或者处警结束后,应当立即向110报警服务台或所在单位反馈现场处置情况,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员或所在单位值班人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九条 公安民警询问受害人时,应当将受害人与施暴者分开单独询问,重点查明施暴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作案工具、施暴手段、受伤部位,伤害程度,施暴者的不良生活习惯、施暴习惯等。
公安民警询问受害人时,应当注意询问的语气和技巧,不得责备、羞辱受害人,避免引起受害人误解,对受害人造成二次心理伤害。
第十条 公安民警在询(讯)问施暴者前,应当评估施暴者的危险性程度是否在可控范围内,及时排除危险因素。
公安民警询(讯)问施暴者时,应当指出实施家庭暴力是违法犯罪行为,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引导施暴者自我反省,重点查明施暴情况、作案工具的下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第十一条 公安民警询问未成年子女前,应当注意未成年子女的情绪,是否显示出对施暴者的恐惧,并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安抚。询问时应将未成年子女与施暴者隔开,如在其住处询问不合适,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并通知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老师到场。
第十二条 公安民警询(讯)问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如实记录。
受害人向民警反映施暴者有其他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民警应当记录在案。非情况紧急不宜立即采取措施,以免激化矛盾。
第十三条 公安民警在处置家庭暴力报警时,应当根据暴力的严重程度、作案工具、作案手段、施暴者情绪波动程度等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确定处置方案,确保民警自身安全和受害人安全。
家庭暴力案件中存在以下情形的,民警在处警时应当重点防范:
(一)施暴者使用枪支、刀具等致命性武器、凶器,或者对受害人采取浇淋汽油、打开煤气、扼颈等致命性行为;
(二)施暴者处于吸毒、醉酒、精神失常等情绪异常状态;
(三)施暴者身边有可用来攻击的枪、刀、锄头、锤子、扁担、棍子、板凳等物品;
(四)施暴者情绪激动,有袭击警察的言语威胁或行为企图;
(五)施暴者威胁要自杀,或者威胁要杀死受害人及其家人;
(六)施暴者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多次报警的。
第十四条 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集证据、查清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综合考量家庭暴力案件的起因及今后家庭关系协调等因素,区分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家庭暴力报警先期处置或者处警结束后,应当告知受害人可以向妇联、居(村)民委员会、基层司法行政、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团体申请调解或寻求帮助。
第十六条 对情节显著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对施暴者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告诫其不得再次发生家庭暴力。
第十七条 对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查清违法事实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和好的,可以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施暴者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对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受害人轻伤的,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查清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告知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强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查清犯罪事实,依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对施暴者真诚悔罪,通过向受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受害人谅解,或者经妇联、居(村)民委员会、基层司法行政、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团体调解,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受害人书面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施暴者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十九条 对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受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查清犯罪事实,依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以暴制暴的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收集本次以暴制暴犯罪行为的证据,并收集本案犯罪嫌疑人以前被本案受害人历次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综合考量以暴制暴案件的特殊起因、社会危险性,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以暴制暴违法嫌疑人,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对于受害人提出财产保全、子女抚养、人身安全保护、损害赔偿等诉求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家庭暴力施暴者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构成违法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民警在家庭暴力报警先期处置或处警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情况及时通知社区民警。社区民警应当在一个月内对当事人进行回访,并根据回访情况会同妇联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基层司法行政、人民调解委员会继续做好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律师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公安机关查询家庭暴力案件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六条 公安民警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报警求助拒绝、推诿、拖延的,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