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1)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铁路新村15栋203室。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半边街6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团结楼2栋1单元2号。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2010)醴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人民法院报》向被上诉人刘某、黄某公告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系姐弟关系,被告刘某与被告黄某于1993年结为夫妻。1994年2月21日和22日,二被告粉两次向原告刘某接得人民币25000元用于购房和经营电子游戏室,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列有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2006年,该笔债务已由其父刘某替被告偿还原告,且从原告处收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返还给被告刘某,但没有收回借据。2010年9月17日,原告持此两张借据及三张没有注明债权人的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在原告提起的诉讼标的中,可以确认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但亦能确认25000元债务已经偿还,该事实有原审已生效判决书及出庭证人予以证实,故原告以此再次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其余43000元,由于借据没有明确债权人,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仅凭此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且原告未提供催款的相关证据,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刘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已偿还25000元给上诉人的依据是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醴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但该案没有25000元已偿还的事实;二、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43000元的借据债权人不明确,不能反映二被上诉人就是债务人的判决不合法;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刘某、黄某一次性偿还上诉人借款68000元及其利息47541、2元,由被上诉人刘某、黄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黄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系姐弟关系,被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于1993年8月30日结婚,2004年4月离婚。1994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刘某向被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据,借据注明以醴房字第272号房屋产权证和醴国用(88)字第4403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抵押。1994年2月22日,被上诉人刘某向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据,借据注明以房产证进行抵押。1994年10月2日,被上诉人刘某、黄某向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借条,并注明1994年10月2日至1995年3月2日按2%计息。1997年9月10日,被上诉人黄某向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1998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刘某向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据、借条,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的父母刘某、彭某(分别于2006年9月23日、2005年11月26日去世)均加盖了私章,刘某出具了收回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收费证三本的便条。2010年9月17日,上诉人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刘某、黄某偿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47541、20元。
另查明,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7醴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醴房字第272号房屋产权证(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半边街65号房屋)和醴国用(88)字第4403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为刘某。2007年10月8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刘某、彭某所立遗嘱继承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半边街65号房屋和醴陵市城区东正街188号电游室。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刘某提供的五张借条、借据虽没有注明债权人为上诉人刘某,但借条原件由上诉人刘某保存,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的父母刘某、彭某在借据、借条加盖私章证明借款事实,故上诉人刘某向被上诉人刘某、黄某借款的事实存在。虽然刘某于2006年6月10日收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收费证三本的便条,但没有注明被上诉人刘某、黄某已向上诉人刘某偿还1994年2月21日、22日的25000元借款。而刘某、刘某(二人系刘某兄妹)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借款已清偿的事实系听刘某所述,没有亲眼看到。现刘某已死,刘某、刘某的证词无法证实,故被上诉人刘某、黄某一审称已向上诉人刘某偿还1994年2月21日、22日的25000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五份借条、借据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属于无还款期限借款,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在借款时间未超过二十年的情况下,原审以“原告未提供催款的相关证据,超过诉讼时效”而对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1994年2月21日、1994年2月22日、1997年9月10日、1998年8月24日四份借条、借据未约定利息,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1994年10月2日借款8000元的借条约定了2%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某借款68000元,同时支付借款8000元的利息(本金8000元,自1994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计算)。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黄某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卫中
审判员 曹 阳
审判员 李 艳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