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无法经营,特许权人无理也无法面对公堂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33号

 
  
原告刘可能,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攸县城关镇胜利社区侧背塘弦前组30号,身份证号码:430223195102047212。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及撤诉,代签所有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麓谷大道627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可能诉被告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可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经营医用药品的连锁企业,为经营需要在攸县需开设多家加盟店。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同时签订了攸洲店、渌田店、皇图岭店等在内的5家连锁门店合同加盟书,攸洲店等合同编号分别为ZZ00116、ZZ00121、ZZ00109号,并即时共交纳合同保证金45万元。经被告同意原告将攸洲店开设在攸洲大道攸洲机电城17-20号。2008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将办证资料递交被告株洲分公司,请求办理各门店经营许可证,后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交纳攸洲门店租金111600元,同时按合同要求进行了装修,花费76900元,订做中药柜三组,花费2940元,玻璃柜四组计1420元。原告的准备工作就绪,可被告却无法及时为原告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直到2008年7月10日,被告才告之由于多种原因导致原告等人的许多门店无法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故请原告等人到被告公司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原告闻讯后即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对原告签订的渌田店、皇图岭店及时作出了退款处理,但对攸洲店的处理事宜采取了一拖再拖的态度。期间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经被告同意于2008年8月16日终止了该门店的房屋租赁合同,挽回了租金损失93000元。其余损失被告至今也未如约退还原告,致使原告的损失日益扩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特请求本院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ZZ00116号《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2、被告退还原告加盟保证金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门面装修改造费用直接损失95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置办中医柜三组计价2940元,玻璃柜4组计价1420元;5、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伙食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业收入损失300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共计七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ZZ00116加盟合同书及NO8469617号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的情况;
证据三、关于刘可能上云桥店(攸洲店)退店报告以及被告方出具的便条,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证据四、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门店负责人培训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五、终止合同协议书及回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给原告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义务,被告违约的事实;
证据六、房屋租赁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共九页),用以证明原告尽了合同义务及开支情况;
证据七、房屋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将租赁的门面转让,挽回租赁损失93000元。
证据八、原告的差旅费用票据,共计5340.5元,订做中药柜三组,花费2940元,玻璃柜四组计1420元,共计4360元。
证据九、攸洲店门面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对门面进行了装修。
证据十、湖南新世界药业公司110号文件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现在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
证据十一、王春萍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开办攸州店所花费的租金损失等。
经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与原件一致,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盟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金以及被告同意原告店面选址在攸洲大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与原件核对一致,上面的签名和批示是被告方的有关负责人,与新证据十进行对照可以看出其中的签字人杜方坤是被告的实际控股人以及被告同意将攸州加盟店改为直营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开设的店名为“攸县中南新农村大药房攸洲店”,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门面负责人培训费收据是湖南省财政部监制的,收款人是被告,能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到被告处培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是原告与被告解除渌田店和皇图岭店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六与证人证言一致,对其中的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以及年租金数额,因有权利人的签名,亦有证据三的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装修协议书有乙方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名,亦有原告受托人王春萍的签名,装修负责人的收据与装修照片亦可以佐证装修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有受让方的身份证号码和手印,签订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证明原告挽回租赁费损失9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没有正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由于没有原件比对,不予认定。补充协议可以证明杜方坤系被告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证据三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一,因证人亲自出庭作证,与证据六、七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Z00116号的《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认可原告在湖南攸县攸洲大道开设加盟店。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加盟店的开业事宜。第九条约定新开加盟店的,由被告代办药品经营许可证。为履行合同,原告交纳了加盟保证金10万元(其中5万元,被告起诉前已退还),并在攸县攸洲大道的攸洲机电城租赁了门面,上下二层,共有448平方米,起租时间从2008年3月开始,租赁10年,租金为每年111600元,其中2008年的租金111600元已交纳给出租人刘怀玉。此外,原告药房装修花费76900元,置办中药柜三组,计价2940元,玻璃柜四组,计价1420元。2008年5月17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将攸洲加盟店改为直营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在合同第七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完成原告加盟店的开业事宜,也没有按照合同第九条规定为原告办理好药品经营许可证,承诺将原告加盟店改为直营店的事宜亦未完成。2008年8月16日原告将位于攸洲机电城的门面转租周新娥和尹美容,挽回租金损失9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ZZ00116号的《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九条之约定,导致原告无法开业经营,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门面租金、中药柜、玻璃柜的损失,因是原告开办加盟店的直接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的诉请,由于原告没有正规发票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收入3万元,鉴于商业经营存在风险,原告并不能证明其经营是否可以获利及获利多少,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ZZ00116号《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零售连销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
二、被告退还原告加盟保证金5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药房装修改造费用直接损失955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置办中药柜三组计价2940元,玻璃柜4组计价1420元,共计436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款数额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 颜松喜
代理审判员 唐俊平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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