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3-03-02
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郑州中院 刑一庭 发布时间:2010-11-18 09:22:25
【法官简介】
成存启,男,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在职研究生。2001年从部队转业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主审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今年各项办案指标名列全庭首位。被共青团郑州市市委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公务员、两次被授予嘉奖,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今年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示范岗”,被郑州市政法委评为“政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
【本案案情】
2008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女儿看见同村的被害人李某坐在其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因为李某精神不正常,身上穿的衣服很脏,便要求李某离开。李某不听劝阻,坚持不走。陈某的女儿遂与李某发生争吵。在旁边干活的陈某听见后,放下手中工具,便向前对李某辱骂,李某仍不离开,此时,被告人陈某便朝被害人李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李某被迫离开,并边走边骂。2008年7月9日早上6时许,李某之妻发现李某已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致使肠内容物进入腹腔,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诊断结论证实:(1)空肠破裂,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2)肺淤血、水肿,肾、脑淤血;(3)冠心病:心脏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其中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V级,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级;(4)脑血管中基底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I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陈某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陈某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问题】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3、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要运用犯罪构成的原理去分析判断。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二罪主要区别体现在罪过形式上,即犯罪的主观方面。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过失犯罪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主要有三种形式: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其中简单的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发生。简单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又可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简单因果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即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实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精神不正常,且年事已高,身体状况经法医鉴定存在其他病患,加之延误治疗,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但是,被告人陈某用脚踢被害人小腹致空肠破裂,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在当时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诱因,被告人主观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结果发生,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无伤害的主观故意,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李某坐在被告人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而引发,而且被害人李某精神不正常,衣服很脏,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一脚是为了撵他离开,主观上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并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并不希望发生。而且,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具有因果关系,但系多因一果。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跺被害人一脚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用脚跺被害人腹部会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在对本案被告人陈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被告人陈某为了赶被害人离开自己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在赶被害人离开的过程中,朝被害人腹部跺了一脚,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虽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被害人是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二天后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3)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被告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教训】古语讲“君子动口不动手”,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性情暴烈,一时冲动,动辄拳脚相加,造成许多伤害案件的发生,受到处罚后又追悔莫及。所以,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一定要有理智,控制自己的言行,以人为本,和谐共处,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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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郑州中院 刑一庭 发布时间:2010-11-18 09:22:25
【法官简介】
成存启,男,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在职研究生。2001年从部队转业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主审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今年各项办案指标名列全庭首位。被共青团郑州市市委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公务员、两次被授予嘉奖,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今年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示范岗”,被郑州市政法委评为“政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
【本案案情】
2008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女儿看见同村的被害人李某坐在其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因为李某精神不正常,身上穿的衣服很脏,便要求李某离开。李某不听劝阻,坚持不走。陈某的女儿遂与李某发生争吵。在旁边干活的陈某听见后,放下手中工具,便向前对李某辱骂,李某仍不离开,此时,被告人陈某便朝被害人李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李某被迫离开,并边走边骂。2008年7月9日早上6时许,李某之妻发现李某已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致使肠内容物进入腹腔,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诊断结论证实:(1)空肠破裂,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2)肺淤血、水肿,肾、脑淤血;(3)冠心病:心脏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其中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V级,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级;(4)脑血管中基底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I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陈某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陈某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问题】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3、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要运用犯罪构成的原理去分析判断。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二罪主要区别体现在罪过形式上,即犯罪的主观方面。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过失犯罪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主要有三种形式: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其中简单的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发生。简单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又可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简单因果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即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实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精神不正常,且年事已高,身体状况经法医鉴定存在其他病患,加之延误治疗,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但是,被告人陈某用脚踢被害人小腹致空肠破裂,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在当时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诱因,被告人主观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结果发生,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无伤害的主观故意,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李某坐在被告人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而引发,而且被害人李某精神不正常,衣服很脏,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一脚是为了撵他离开,主观上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并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并不希望发生。而且,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具有因果关系,但系多因一果。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跺被害人一脚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用脚跺被害人腹部会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在对本案被告人陈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被告人陈某为了赶被害人离开自己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在赶被害人离开的过程中,朝被害人腹部跺了一脚,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虽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被害人是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二天后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3)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被告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教训】古语讲“君子动口不动手”,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性情暴烈,一时冲动,动辄拳脚相加,造成许多伤害案件的发生,受到处罚后又追悔莫及。所以,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一定要有理智,控制自己的言行,以人为本,和谐共处,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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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州中院 刑一庭 发布时间:2010-11-18 09:22:25
【法官简介】
成存启,男,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在职研究生。2001年从部队转业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主审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今年各项办案指标名列全庭首位。被共青团郑州市市委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公务员、两次被授予嘉奖,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今年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示范岗”,被郑州市政法委评为“政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
【本案案情】
2008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女儿看见同村的被害人李某坐在其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因为李某精神不正常,身上穿的衣服很脏,便要求李某离开。李某不听劝阻,坚持不走。陈某的女儿遂与李某发生争吵。在旁边干活的陈某听见后,放下手中工具,便向前对李某辱骂,李某仍不离开,此时,被告人陈某便朝被害人李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李某被迫离开,并边走边骂。2008年7月9日早上6时许,李某之妻发现李某已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致使肠内容物进入腹腔,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诊断结论证实:(1)空肠破裂,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2)肺淤血、水肿,肾、脑淤血;(3)冠心病:心脏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其中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V级,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级;(4)脑血管中基底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I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陈某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陈某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问题】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3、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要运用犯罪构成的原理去分析判断。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二罪主要区别体现在罪过形式上,即犯罪的主观方面。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过失犯罪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主要有三种形式: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其中简单的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发生。简单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又可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简单因果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即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实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精神不正常,且年事已高,身体状况经法医鉴定存在其他病患,加之延误治疗,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但是,被告人陈某用脚踢被害人小腹致空肠破裂,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在当时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诱因,被告人主观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结果发生,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无伤害的主观故意,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李某坐在被告人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而引发,而且被害人李某精神不正常,衣服很脏,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一脚是为了撵他离开,主观上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并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并不希望发生。而且,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具有因果关系,但系多因一果。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跺被害人一脚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用脚跺被害人腹部会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在对本案被告人陈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被告人陈某为了赶被害人离开自己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在赶被害人离开的过程中,朝被害人腹部跺了一脚,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虽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被害人是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二天后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3)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被告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教训】古语讲“君子动口不动手”,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性情暴烈,一时冲动,动辄拳脚相加,造成许多伤害案件的发生,受到处罚后又追悔莫及。所以,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一定要有理智,控制自己的言行,以人为本,和谐共处,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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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州中院 刑一庭 发布时间:2010-11-18 09:22:25
【法官简介】
成存启,男,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在职研究生。2001年从部队转业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主审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今年各项办案指标名列全庭首位。被共青团郑州市市委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公务员、两次被授予嘉奖,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今年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示范岗”,被郑州市政法委评为“政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
【本案案情】
2008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女儿看见同村的被害人李某坐在其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因为李某精神不正常,身上穿的衣服很脏,便要求李某离开。李某不听劝阻,坚持不走。陈某的女儿遂与李某发生争吵。在旁边干活的陈某听见后,放下手中工具,便向前对李某辱骂,李某仍不离开,此时,被告人陈某便朝被害人李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李某被迫离开,并边走边骂。2008年7月9日早上6时许,李某之妻发现李某已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致使肠内容物进入腹腔,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诊断结论证实:(1)空肠破裂,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2)肺淤血、水肿,肾、脑淤血;(3)冠心病:心脏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其中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V级,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级;(4)脑血管中基底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I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陈某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陈某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问题】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3、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要运用犯罪构成的原理去分析判断。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二罪主要区别体现在罪过形式上,即犯罪的主观方面。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过失犯罪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主要有三种形式: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其中简单的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发生。简单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又可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简单因果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即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实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精神不正常,且年事已高,身体状况经法医鉴定存在其他病患,加之延误治疗,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但是,被告人陈某用脚踢被害人小腹致空肠破裂,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在当时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诱因,被告人主观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结果发生,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无伤害的主观故意,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李某坐在被告人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而引发,而且被害人李某精神不正常,衣服很脏,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一脚是为了撵他离开,主观上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并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并不希望发生。而且,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具有因果关系,但系多因一果。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跺被害人一脚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用脚跺被害人腹部会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在对本案被告人陈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被告人陈某为了赶被害人离开自己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在赶被害人离开的过程中,朝被害人腹部跺了一脚,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虽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被害人是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二天后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3)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被告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教训】古语讲“君子动口不动手”,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性情暴烈,一时冲动,动辄拳脚相加,造成许多伤害案件的发生,受到处罚后又追悔莫及。所以,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一定要有理智,控制自己的言行,以人为本,和谐共处,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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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郑州中院 刑一庭 发布时间:2010-11-18 09:22:25
【法官简介】
成存启,男,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在职研究生。2001年从部队转业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主审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今年各项办案指标名列全庭首位。被共青团郑州市市委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公务员、两次被授予嘉奖,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今年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示范岗”,被郑州市政法委评为“政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
【本案案情】
2008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女儿看见同村的被害人李某坐在其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因为李某精神不正常,身上穿的衣服很脏,便要求李某离开。李某不听劝阻,坚持不走。陈某的女儿遂与李某发生争吵。在旁边干活的陈某听见后,放下手中工具,便向前对李某辱骂,李某仍不离开,此时,被告人陈某便朝被害人李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李某被迫离开,并边走边骂。2008年7月9日早上6时许,李某之妻发现李某已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致使肠内容物进入腹腔,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诊断结论证实:(1)空肠破裂,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2)肺淤血、水肿,肾、脑淤血;(3)冠心病:心脏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其中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V级,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级;(4)脑血管中基底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I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陈某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陈某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问题】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3、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要运用犯罪构成的原理去分析判断。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二罪主要区别体现在罪过形式上,即犯罪的主观方面。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过失犯罪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主要有三种形式: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其中简单的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发生。简单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又可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简单因果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即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实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精神不正常,且年事已高,身体状况经法医鉴定存在其他病患,加之延误治疗,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但是,被告人陈某用脚踢被害人小腹致空肠破裂,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在当时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诱因,被告人主观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结果发生,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无伤害的主观故意,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李某坐在被告人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而引发,而且被害人李某精神不正常,衣服很脏,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一脚是为了撵他离开,主观上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并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并不希望发生。而且,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具有因果关系,但系多因一果。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跺被害人一脚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用脚跺被害人腹部会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在对本案被告人陈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被告人陈某为了赶被害人离开自己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在赶被害人离开的过程中,朝被害人腹部跺了一脚,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虽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被害人是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二天后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3)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被告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教训】古语讲“君子动口不动手”,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性情暴烈,一时冲动,动辄拳脚相加,造成许多伤害案件的发生,受到处罚后又追悔莫及。所以,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一定要有理智,控制自己的言行,以人为本,和谐共处,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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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郑州中院 刑一庭 发布时间:2010-11-18 09:22:25
【法官简介】
成存启,男,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在职研究生。2001年从部队转业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主审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今年各项办案指标名列全庭首位。被共青团郑州市市委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公务员、两次被授予嘉奖,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今年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示范岗”,被郑州市政法委评为“政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
【本案案情】
2008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女儿看见同村的被害人李某坐在其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因为李某精神不正常,身上穿的衣服很脏,便要求李某离开。李某不听劝阻,坚持不走。陈某的女儿遂与李某发生争吵。在旁边干活的陈某听见后,放下手中工具,便向前对李某辱骂,李某仍不离开,此时,被告人陈某便朝被害人李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李某被迫离开,并边走边骂。2008年7月9日早上6时许,李某之妻发现李某已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致使肠内容物进入腹腔,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诊断结论证实:(1)空肠破裂,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2)肺淤血、水肿,肾、脑淤血;(3)冠心病:心脏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其中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V级,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级;(4)脑血管中基底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I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陈某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陈某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问题】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3、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要运用犯罪构成的原理去分析判断。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二罪主要区别体现在罪过形式上,即犯罪的主观方面。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过失犯罪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主要有三种形式: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其中简单的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发生。简单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又可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简单因果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即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实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精神不正常,且年事已高,身体状况经法医鉴定存在其他病患,加之延误治疗,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但是,被告人陈某用脚踢被害人小腹致空肠破裂,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在当时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诱因,被告人主观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结果发生,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无伤害的主观故意,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李某坐在被告人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而引发,而且被害人李某精神不正常,衣服很脏,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一脚是为了撵他离开,主观上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并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并不希望发生。而且,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具有因果关系,但系多因一果。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跺被害人一脚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用脚跺被害人腹部会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在对本案被告人陈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被告人陈某为了赶被害人离开自己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在赶被害人离开的过程中,朝被害人腹部跺了一脚,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虽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被害人是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二天后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3)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被告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教训】古语讲“君子动口不动手”,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性情暴烈,一时冲动,动辄拳脚相加,造成许多伤害案件的发生,受到处罚后又追悔莫及。所以,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一定要有理智,控制自己的言行,以人为本,和谐共处,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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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州中院刑一庭 发布时间:2010-11-18 09:22:25
【法官简介】
成存启,男,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在职研究生。2001年从部队转业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主审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今年各项办案指标名列全庭首位。被共青团郑州市市委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公务员、两次被授予嘉奖,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今年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示范岗”,被郑州市政法委评为“政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
【本案案情】
2008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女儿看见同村的被害人李某坐在其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因为李某精神不正常,身上穿的衣服很脏,便要求李某离开。李某不听劝阻,坚持不走。陈某的女儿遂与李某发生争吵。在旁边干活的陈某听见后,放下手中工具,便向前对李某辱骂,李某仍不离开,此时,被告人陈某便朝被害人李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李某被迫离开,并边走边骂。2008年7月9日早上6时许,李某之妻发现李某已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致使肠内容物进入腹腔,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诊断结论证实:(1)空肠破裂,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2)肺淤血、水肿,肾、脑淤血;(3)冠心病:心脏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其中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V级,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级;(4)脑血管中基底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I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陈某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陈某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问题】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3、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要运用犯罪构成的原理去分析判断。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二罪主要区别体现在罪过形式上,即犯罪的主观方面。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过失犯罪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主要有三种形式: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其中简单的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发生。简单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又可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简单因果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即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实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精神不正常,且年事已高,身体状况经法医鉴定存在其他病患,加之延误治疗,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但是,被告人陈某用脚踢被害人小腹致空肠破裂,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在当时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诱因,被告人主观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结果发生,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无伤害的主观故意,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李某坐在被告人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而引发,而且被害人李某精神不正常,衣服很脏,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一脚是为了撵他离开,主观上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并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并不希望发生。而且,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具有因果关系,但系多因一果。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跺被害人一脚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用脚跺被害人腹部会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在对本案被告人陈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被告人陈某为了赶被害人离开自己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在赶被害人离开的过程中,朝被害人腹部跺了一脚,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虽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被害人是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二天后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3)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被告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教训】古语讲“君子动口不动手”,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性情暴烈,一时冲动,动辄拳脚相加,造成许多伤害案件的发生,受到处罚后又追悔莫及。所以,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一定要有理智,控制自己的言行,以人为本,和谐共处,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郑州中院刑一庭 发布时间:2010-11-18 09:22:25
【法官简介】
成存启,男,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在职研究生。2001年从部队转业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主审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今年各项办案指标名列全庭首位。被共青团郑州市市委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公务员、两次被授予嘉奖,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今年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示范岗”,被郑州市政法委评为“政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
【本案案情】
2008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女儿看见同村的被害人李某坐在其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因为李某精神不正常,身上穿的衣服很脏,便要求李某离开。李某不听劝阻,坚持不走。陈某的女儿遂与李某发生争吵。在旁边干活的陈某听见后,放下手中工具,便向前对李某辱骂,李某仍不离开,此时,被告人陈某便朝被害人李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李某被迫离开,并边走边骂。2008年7月9日早上6时许,李某之妻发现李某已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致使肠内容物进入腹腔,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诊断结论证实:(1)空肠破裂,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2)肺淤血、水肿,肾、脑淤血;(3)冠心病:心脏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其中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V级,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级;(4)脑血管中基底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I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陈某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陈某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问题】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3、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要运用犯罪构成的原理去分析判断。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二罪主要区别体现在罪过形式上,即犯罪的主观方面。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过失犯罪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主要有三种形式: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其中简单的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发生。简单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又可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简单因果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即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实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精神不正常,且年事已高,身体状况经法医鉴定存在其他病患,加之延误治疗,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但是,被告人陈某用脚踢被害人小腹致空肠破裂,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在当时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诱因,被告人主观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结果发生,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无伤害的主观故意,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李某坐在被告人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而引发,而且被害人李某精神不正常,衣服很脏,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一脚是为了撵他离开,主观上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并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并不希望发生。而且,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具有因果关系,但系多因一果。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跺被害人一脚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用脚跺被害人腹部会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在对本案被告人陈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被告人陈某为了赶被害人离开自己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在赶被害人离开的过程中,朝被害人腹部跺了一脚,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虽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被害人是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二天后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3)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被告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教训】古语讲“君子动口不动手”,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性情暴烈,一时冲动,动辄拳脚相加,造成许多伤害案件的发生,受到处罚后又追悔莫及。所以,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一定要有理智,控制自己的言行,以人为本,和谐共处,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郑州中院刑一庭 发布时间:2010-11-18 09:22:25
【法官简介】
成存启,男,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在职研究生。2001年从部队转业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主审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今年各项办案指标名列全庭首位。被共青团郑州市市委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公务员、两次被授予嘉奖,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今年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示范岗”,被郑州市政法委评为“政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
【本案案情】
2008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女儿看见同村的被害人李某坐在其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因为李某精神不正常,身上穿的衣服很脏,便要求李某离开。李某不听劝阻,坚持不走。陈某的女儿遂与李某发生争吵。在旁边干活的陈某听见后,放下手中工具,便向前对李某辱骂,李某仍不离开,此时,被告人陈某便朝被害人李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李某被迫离开,并边走边骂。2008年7月9日早上6时许,李某之妻发现李某已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致使肠内容物进入腹腔,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诊断结论证实:(1)空肠破裂,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2)肺淤血、水肿,肾、脑淤血;(3)冠心病:心脏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其中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V级,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级;(4)脑血管中基底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I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陈某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陈某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问题】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3、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要运用犯罪构成的原理去分析判断。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二罪主要区别体现在罪过形式上,即犯罪的主观方面。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过失犯罪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主要有三种形式: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其中简单的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发生。简单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又可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简单因果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即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实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精神不正常,且年事已高,身体状况经法医鉴定存在其他病患,加之延误治疗,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但是,被告人陈某用脚踢被害人小腹致空肠破裂,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在当时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诱因,被告人主观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结果发生,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无伤害的主观故意,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李某坐在被告人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而引发,而且被害人李某精神不正常,衣服很脏,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一脚是为了撵他离开,主观上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并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并不希望发生。而且,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具有因果关系,但系多因一果。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跺被害人一脚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用脚跺被害人腹部会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在对本案被告人陈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被告人陈某为了赶被害人离开自己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在赶被害人离开的过程中,朝被害人腹部跺了一脚,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虽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被害人是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二天后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3)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被告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教训】古语讲“君子动口不动手”,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性情暴烈,一时冲动,动辄拳脚相加,造成许多伤害案件的发生,受到处罚后又追悔莫及。所以,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一定要有理智,控制自己的言行,以人为本,和谐共处,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郑州中院刑一庭 发布时间:2010-11-18 09:22:25
【法官简介】
成存启,男,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在职研究生。2001年从部队转业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主审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今年各项办案指标名列全庭首位。被共青团郑州市市委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公务员、两次被授予嘉奖,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今年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示范岗”,被郑州市政法委评为“政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
【本案案情】
2008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女儿看见同村的被害人李某坐在其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因为李某精神不正常,身上穿的衣服很脏,便要求李某离开。李某不听劝阻,坚持不走。陈某的女儿遂与李某发生争吵。在旁边干活的陈某听见后,放下手中工具,便向前对李某辱骂,李某仍不离开,此时,被告人陈某便朝被害人李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李某被迫离开,并边走边骂。2008年7月9日早上6时许,李某之妻发现李某已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致使肠内容物进入腹腔,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诊断结论证实:(1)空肠破裂,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2)肺淤血、水肿,肾、脑淤血;(3)冠心病:心脏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其中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V级,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级;(4)脑血管中基底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I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陈某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陈某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问题】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3、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要运用犯罪构成的原理去分析判断。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二罪主要区别体现在罪过形式上,即犯罪的主观方面。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过失犯罪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主要有三种形式: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其中简单的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发生。简单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又可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简单因果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即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实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精神不正常,且年事已高,身体状况经法医鉴定存在其他病患,加之延误治疗,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但是,被告人陈某用脚踢被害人小腹致空肠破裂,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在当时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诱因,被告人主观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结果发生,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无伤害的主观故意,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李某坐在被告人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而引发,而且被害人李某精神不正常,衣服很脏,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一脚是为了撵他离开,主观上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并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并不希望发生。而且,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具有因果关系,但系多因一果。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跺被害人一脚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用脚跺被害人腹部会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在对本案被告人陈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被告人陈某为了赶被害人离开自己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在赶被害人离开的过程中,朝被害人腹部跺了一脚,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虽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被害人是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二天后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3)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被告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教训】古语讲“君子动口不动手”,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性情暴烈,一时冲动,动辄拳脚相加,造成许多伤害案件的发生,受到处罚后又追悔莫及。所以,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一定要有理智,控制自己的言行,以人为本,和谐共处,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郑州中院刑一庭 发布时间:2010-11-18 09:22:25
【法官简介】
成存启,男,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在职研究生。2001年从部队转业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主审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今年各项办案指标名列全庭首位。被共青团郑州市市委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公务员、两次被授予嘉奖,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今年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示范岗”,被郑州市政法委评为“政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
【本案案情】
2008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女儿看见同村的被害人李某坐在其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因为李某精神不正常,身上穿的衣服很脏,便要求李某离开。李某不听劝阻,坚持不走。陈某的女儿遂与李某发生争吵。在旁边干活的陈某听见后,放下手中工具,便向前对李某辱骂,李某仍不离开,此时,被告人陈某便朝被害人李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李某被迫离开,并边走边骂。2008年7月9日早上6时许,李某之妻发现李某已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致使肠内容物进入腹腔,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诊断结论证实:(1)空肠破裂,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2)肺淤血、水肿,肾、脑淤血;(3)冠心病:心脏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其中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V级,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级;(4)脑血管中基底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I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陈某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陈某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问题】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3、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要运用犯罪构成的原理去分析判断。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二罪主要区别体现在罪过形式上,即犯罪的主观方面。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过失犯罪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主要有三种形式: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其中简单的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发生。简单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又可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简单因果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即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实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精神不正常,且年事已高,身体状况经法医鉴定存在其他病患,加之延误治疗,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但是,被告人陈某用脚踢被害人小腹致空肠破裂,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在当时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诱因,被告人主观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结果发生,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无伤害的主观故意,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李某坐在被告人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而引发,而且被害人李某精神不正常,衣服很脏,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一脚是为了撵他离开,主观上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并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并不希望发生。而且,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具有因果关系,但系多因一果。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跺被害人一脚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用脚跺被害人腹部会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在对本案被告人陈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被告人陈某为了赶被害人离开自己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在赶被害人离开的过程中,朝被害人腹部跺了一脚,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虽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被害人是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二天后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3)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被告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教训】古语讲“君子动口不动手”,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性情暴烈,一时冲动,动辄拳脚相加,造成许多伤害案件的发生,受到处罚后又追悔莫及。所以,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一定要有理智,控制自己的言行,以人为本,和谐共处,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郑州中院刑一庭 发布时间:2010-11-18 09:22:25
【法官简介】
成存启,男,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在职研究生。2001年从部队转业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主审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今年各项办案指标名列全庭首位。被共青团郑州市市委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公务员、两次被授予嘉奖,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今年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示范岗”,被郑州市政法委评为“政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
【本案案情】
2008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女儿看见同村的被害人李某坐在其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因为李某精神不正常,身上穿的衣服很脏,便要求李某离开。李某不听劝阻,坚持不走。陈某的女儿遂与李某发生争吵。在旁边干活的陈某听见后,放下手中工具,便向前对李某辱骂,李某仍不离开,此时,被告人陈某便朝被害人李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李某被迫离开,并边走边骂。2008年7月9日早上6时许,李某之妻发现李某已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致使肠内容物进入腹腔,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诊断结论证实:(1)空肠破裂,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2)肺淤血、水肿,肾、脑淤血;(3)冠心病:心脏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其中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V级,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级;(4)脑血管中基底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I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陈某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陈某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问题】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3、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要运用犯罪构成的原理去分析判断。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二罪主要区别体现在罪过形式上,即犯罪的主观方面。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过失犯罪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主要有三种形式: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其中简单的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发生。简单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又可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简单因果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即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实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精神不正常,且年事已高,身体状况经法医鉴定存在其他病患,加之延误治疗,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但是,被告人陈某用脚踢被害人小腹致空肠破裂,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在当时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诱因,被告人主观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结果发生,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无伤害的主观故意,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李某坐在被告人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而引发,而且被害人李某精神不正常,衣服很脏,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一脚是为了撵他离开,主观上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并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并不希望发生。而且,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具有因果关系,但系多因一果。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跺被害人一脚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用脚跺被害人腹部会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在对本案被告人陈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被告人陈某为了赶被害人离开自己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在赶被害人离开的过程中,朝被害人腹部跺了一脚,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虽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被害人是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二天后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3)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被告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教训】古语讲“君子动口不动手”,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性情暴烈,一时冲动,动辄拳脚相加,造成许多伤害案件的发生,受到处罚后又追悔莫及。所以,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一定要有理智,控制自己的言行,以人为本,和谐共处,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郑州中院刑一庭 发布时间:2010-11-18 09:22:25
【法官简介】
成存启,男,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在职研究生。2001年从部队转业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主审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今年各项办案指标名列全庭首位。被共青团郑州市市委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公务员、两次被授予嘉奖,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今年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示范岗”,被郑州市政法委评为“政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
【本案案情】
2008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女儿看见同村的被害人李某坐在其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因为李某精神不正常,身上穿的衣服很脏,便要求李某离开。李某不听劝阻,坚持不走。陈某的女儿遂与李某发生争吵。在旁边干活的陈某听见后,放下手中工具,便向前对李某辱骂,李某仍不离开,此时,被告人陈某便朝被害人李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李某被迫离开,并边走边骂。2008年7月9日早上6时许,李某之妻发现李某已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致使肠内容物进入腹腔,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诊断结论证实:(1)空肠破裂,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2)肺淤血、水肿,肾、脑淤血;(3)冠心病:心脏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其中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V级,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级;(4)脑血管中基底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I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陈某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陈某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问题】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3、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要运用犯罪构成的原理去分析判断。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二罪主要区别体现在罪过形式上,即犯罪的主观方面。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过失犯罪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主要有三种形式: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其中简单的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发生。简单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又可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简单因果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即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实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精神不正常,且年事已高,身体状况经法医鉴定存在其他病患,加之延误治疗,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但是,被告人陈某用脚踢被害人小腹致空肠破裂,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在当时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诱因,被告人主观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结果发生,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无伤害的主观故意,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李某坐在被告人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而引发,而且被害人李某精神不正常,衣服很脏,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一脚是为了撵他离开,主观上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并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并不希望发生。而且,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具有因果关系,但系多因一果。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跺被害人一脚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用脚跺被害人腹部会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在对本案被告人陈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被告人陈某为了赶被害人离开自己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在赶被害人离开的过程中,朝被害人腹部跺了一脚,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虽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被害人是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二天后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3)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被告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教训】古语讲“君子动口不动手”,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性情暴烈,一时冲动,动辄拳脚相加,造成许多伤害案件的发生,受到处罚后又追悔莫及。所以,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一定要有理智,控制自己的言行,以人为本,和谐共处,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郑州中院刑一庭 发布时间:2010-11-18 09:22:25
【法官简介】
成存启,男,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在职研究生。2001年从部队转业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主审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今年各项办案指标名列全庭首位。被共青团郑州市市委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公务员、两次被授予嘉奖,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今年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示范岗”,被郑州市政法委评为“政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
【本案案情】
2008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女儿看见同村的被害人李某坐在其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因为李某精神不正常,身上穿的衣服很脏,便要求李某离开。李某不听劝阻,坚持不走。陈某的女儿遂与李某发生争吵。在旁边干活的陈某听见后,放下手中工具,便向前对李某辱骂,李某仍不离开,此时,被告人陈某便朝被害人李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李某被迫离开,并边走边骂。2008年7月9日早上6时许,李某之妻发现李某已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致使肠内容物进入腹腔,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诊断结论证实:(1)空肠破裂,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2)肺淤血、水肿,肾、脑淤血;(3)冠心病:心脏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其中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V级,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级;(4)脑血管中基底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I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陈某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陈某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问题】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3、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要运用犯罪构成的原理去分析判断。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二罪主要区别体现在罪过形式上,即犯罪的主观方面。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过失犯罪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主要有三种形式: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其中简单的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发生。简单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又可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简单因果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即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实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精神不正常,且年事已高,身体状况经法医鉴定存在其他病患,加之延误治疗,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但是,被告人陈某用脚踢被害人小腹致空肠破裂,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在当时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诱因,被告人主观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结果发生,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无伤害的主观故意,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李某坐在被告人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而引发,而且被害人李某精神不正常,衣服很脏,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一脚是为了撵他离开,主观上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并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并不希望发生。而且,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具有因果关系,但系多因一果。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跺被害人一脚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用脚跺被害人腹部会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在对本案被告人陈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被告人陈某为了赶被害人离开自己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在赶被害人离开的过程中,朝被害人腹部跺了一脚,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虽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被害人是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二天后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3)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被告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教训】古语讲“君子动口不动手”,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性情暴烈,一时冲动,动辄拳脚相加,造成许多伤害案件的发生,受到处罚后又追悔莫及。所以,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一定要有理智,控制自己的言行,以人为本,和谐共处,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郑州中院刑一庭 发布时间:2010-11-18 09:22:25
【法官简介】
成存启,男,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在职研究生。2001年从部队转业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主审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今年各项办案指标名列全庭首位。被共青团郑州市市委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公务员、两次被授予嘉奖,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今年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示范岗”,被郑州市政法委评为“政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
【本案案情】
2008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女儿看见同村的被害人李某坐在其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因为李某精神不正常,身上穿的衣服很脏,便要求李某离开。李某不听劝阻,坚持不走。陈某的女儿遂与李某发生争吵。在旁边干活的陈某听见后,放下手中工具,便向前对李某辱骂,李某仍不离开,此时,被告人陈某便朝被害人李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李某被迫离开,并边走边骂。2008年7月9日早上6时许,李某之妻发现李某已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致使肠内容物进入腹腔,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诊断结论证实:(1)空肠破裂,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2)肺淤血、水肿,肾、脑淤血;(3)冠心病:心脏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其中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V级,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级;(4)脑血管中基底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I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陈某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陈某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问题】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3、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要运用犯罪构成的原理去分析判断。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二罪主要区别体现在罪过形式上,即犯罪的主观方面。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过失犯罪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主要有三种形式: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其中简单的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发生。简单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又可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简单因果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即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实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精神不正常,且年事已高,身体状况经法医鉴定存在其他病患,加之延误治疗,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但是,被告人陈某用脚踢被害人小腹致空肠破裂,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在当时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诱因,被告人主观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结果发生,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无伤害的主观故意,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李某坐在被告人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而引发,而且被害人李某精神不正常,衣服很脏,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一脚是为了撵他离开,主观上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并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并不希望发生。而且,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具有因果关系,但系多因一果。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跺被害人一脚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用脚跺被害人腹部会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在对本案被告人陈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被告人陈某为了赶被害人离开自己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在赶被害人离开的过程中,朝被害人腹部跺了一脚,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虽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被害人是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二天后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3)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被告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教训】古语讲“君子动口不动手”,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性情暴烈,一时冲动,动辄拳脚相加,造成许多伤害案件的发生,受到处罚后又追悔莫及。所以,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一定要有理智,控制自己的言行,以人为本,和谐共处,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郑州中院刑一庭 发布时间:2010-11-18 09:22:25
【法官简介】
成存启,男,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在职研究生。2001年从部队转业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主审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今年各项办案指标名列全庭首位。被共青团郑州市市委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公务员、两次被授予嘉奖,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今年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示范岗”,被郑州市政法委评为“政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
【本案案情】
2008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女儿看见同村的被害人李某坐在其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因为李某精神不正常,身上穿的衣服很脏,便要求李某离开。李某不听劝阻,坚持不走。陈某的女儿遂与李某发生争吵。在旁边干活的陈某听见后,放下手中工具,便向前对李某辱骂,李某仍不离开,此时,被告人陈某便朝被害人李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李某被迫离开,并边走边骂。2008年7月9日早上6时许,李某之妻发现李某已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致使肠内容物进入腹腔,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诊断结论证实:(1)空肠破裂,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2)肺淤血、水肿,肾、脑淤血;(3)冠心病:心脏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其中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V级,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达I级;(4)脑血管中基底动脉粥样硬化,阻塞管腔I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陈某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陈某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问题】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3、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要运用犯罪构成的原理去分析判断。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二罪主要区别体现在罪过形式上,即犯罪的主观方面。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过失犯罪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主要有三种形式: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其中简单的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发生。简单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又可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简单因果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即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实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精神不正常,且年事已高,身体状况经法医鉴定存在其他病患,加之延误治疗,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但是,被告人陈某用脚踢被害人小腹致空肠破裂,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在当时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诱因,被告人主观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结果发生,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无伤害的主观故意,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李某坐在被告人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上而引发,而且被害人李某精神不正常,衣服很脏,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一脚是为了撵他离开,主观上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并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并不希望发生。而且,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具有因果关系,但系多因一果。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跺被害人一脚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用脚跺被害人腹部会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在对本案被告人陈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被告人陈某为了赶被害人离开自己家门口吃饭用的石桌,在赶被害人离开的过程中,朝被害人腹部跺了一脚,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跺被害人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空肠破裂,虽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被害人是在未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病情逐渐恶化,二天后最终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3)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被告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教训】古语讲“君子动口不动手”,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性情暴烈,一时冲动,动辄拳脚相加,造成许多伤害案件的发生,受到处罚后又追悔莫及。所以,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一定要有理智,控制自己的言行,以人为本,和谐共处,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