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医疗纠纷经三次鉴定,患者权益终受保护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3-02-25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攸法民一初字第385号

 

原告皮某,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某县城关镇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文学,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广东省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某市某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院长。

原告皮某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医疗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广东省某市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贺发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艳艳、人民陪审员汤学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洪亮担任记录。在审理中并变更案由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皮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清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市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诉称:2004年12月17日凌晨,原告因被刺伤入住被告广东省某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市人民医院),当日凌晨4日,该院对原告施行了剖腹探查术。手术中未发现原告右侧输尿管断裂。同年12月18日19时,原告转入湖南省某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某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观察病情不仔细,未及时发现患者漏尿,及早诊断患方右侧输尿管损伤,且在探查术中未将断裂的输尿管吻合,患者困此而发生右肾脓肿,后由某县人民医院强行切除原告的右肾,上述两家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588.12元、伤残补助费185706元、误工费7950元、住院护理费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1595.5元、鉴定期间住宿费600元、补助费1000元、邮寄复印费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1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5.57元以及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等共计262161.4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的损失157296.87元,被告某市人民医院赔偿53532.2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卡及暂住证3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于2000年至2003年已连续三年在某市居住。

2、某市人民医院以及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各1份, 以证实原告在二被告处就医,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

3、鄂医鉴(2006)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存在过错并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4、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13张,某乡卫生院门诊发票1张,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检验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在某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23906.32元,门诊费3064.04元,某乡卫生院花门诊费328.40元,以及检验费200元。

5、火车票、汽车票若干以及住宿票3张,邮寄复印费发票6张,以证实原告因医疗事故鉴定去广东韶关、武汉、株洲及县内车费1595.5元,住宿费600元,邮寄费203元。

6、皮某b的户籍资料1份,以证实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辩称:答辩人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实,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不是事实,其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按照株洲市医学会确定的医疗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的20%。

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执业许可证1份,以证实被告系合法的医疗机构。

2、病历1份,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

3、株医鉴(2005)第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负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广东省某市人民医院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某市人民医院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病历7页,以证实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过程。

2、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以及原告家属强烈要求转院并自带救护车接走原告的事实。

3、广东省韶山市医学会出具的医鉴办字(2006)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诊疗不存在过错。

本院经组织原、被告对上列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中的原告户籍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暂住证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2中某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及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中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株洲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送达后,原告与某县人民医院均未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书已生效,在初次鉴定生效后再进行再次鉴定,程序不合法,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5中的邮寄复印费发票及武汉大学的检验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发票过多,应酌情确定。住宿费应按有关规定执行;某乡卫生院的门诊发票系钢笔书写,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包含了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1、2以及对被告某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某县人民医院及某市人民医院各自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两份鉴定书相互矛盾且与湖北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不能采信。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对某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某市人民医院的证据1、3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及某市人民医院各自提供的证据1、2,到庭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及二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3系三家医学会分别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三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综合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中武汉大学检验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在贾山乡卫生院治疗的处方或病历,对原告证据4中某乡卫生院出具的发票1张不予采信。因被告攸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在该院治疗的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中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酌情确定。

4、原告提供的证据5,除其中的住宿费应参照相关规定予以核定,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2时30分,原告皮某因纠纷被他人用刀刺伤腹部后急诊住入被告某市人民医院,该医院诊断“腹部开放性刀刺伤”,3时急行剖腹探查术。术后行腹部CT检查,17时原告生命体征平稳。12月18日,原告家属要求将患者转回本地医院治疗,经医务人员向病人及家属说明转院及转院途中的危险性,病人仍强烈要求转院,并于当日中午离院。出院诊断:腹部开放性刀伤;空肠穿孔、小肠系膜穿孔、后腹膜穿孔;后腹膜血肿形成;腰大肌部分断裂;右肾挫伤。2004年12月18日19时许,原告以“腹部刀伤、腹修补术后”的诊断被某县人民医院收入院治疗。入院后施行止血、抗炎营养支持等治疗。12月24日患者开始发烧,27日腹部伤口有液渗出,撑开有血性脓涌出,予以消创引流换药,加强抗炎治疗。12月29日,患者仍发热,并发现右侧腹腔或腹膜后大量积液,穿刺抽出液体后,于当日下午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右侧后腹膜隆起,术中分析脓肿可能为输尿管损伤尿漏所致, 2005年1月10日,原告转入外一科。1月17日右肾逆行造影检查显示右输尿管中段外瘘。治疗上给予抗炎等。待感染控制后再行手术。1月26日患者自行回家治疗休息。2月2日再次就诊于某县人民医院。做CT增强检查并请外院教授会诊。会诊意见先回家继续抗炎等治疗。3月11日,原告第二次入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4日请中南大学教授会诊。会诊后作输尿管吻合术或右肾切除术。术中发现右肾积脓,输尿管缺损超过3cm。根据情况结合家属意见行右肾切除术并切除物送病检。3月25日送检物病理诊断,符合慢性炎症并感染。4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认为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在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请求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便以某县人民医院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经被告某县人民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株洲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株洲市医学会在某市人民医院未参加的情况下,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了株医鉴(2005)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为:某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存在过错,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某县人民医院与原告皮某共同负次要责任。但在分析意见中指出某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原告接到鉴定书后,向本院申请追加某市人民医院为被告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在两被告均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三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未果,本院委托湖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再次鉴定。因湖北省医学会在某市人民医院未进行初次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不予受理本院申请。2006年4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省韶关市医学会就某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作出了韶关市医学会·医鉴办字(2006)第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某市人民医院在为皮某诊疗过程中无过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尔后,湖北省医学会经本院委托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了鄂医鉴(2006)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在对患者皮某的医疗过程中,二被告的医疗行为均存在过失,且均与该患者的右肾缺失存在因果关系。某市人民医院在2004年12月17日的剖腹探查术中,未对腹膜后间隙进行必要的探查及引流,造成患者右输尿管损伤漏诊并掩盖其临床表现,致使后期诊断困难,与其右侧腹膜后间隙感染、右肾脓肿而右肾切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某县人民医院未及早发现患者腹膜后尿漏及巨大脓肿,延误了患者右侧输尿管损伤的诊断及病情;在2004年12月29日剖腹探查术中,怀疑有右侧输尿管损伤未进行肾造瘘或相关手术,导致尿液引流不畅而致脓肾,该院上述医疗行为过失直接造成患者皮秋华右肾切除而右肾缺失。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在治疗过程中因各种自身原因而不适时转院,未给予某市人民医院足够的观察时间也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该医疗事件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二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其中某市人民医院承担20%,某县人民医院承担60%,)患者及其家属自身承担一定的责任(20%)。

另查明,原告皮某在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花住院费为23906.32元,其中,2005年3月11日至4月7日花费9270.36元,门诊及输血费用为3064.04元;因鉴定花车费1595.5元、邮寄复印费203元。主张在武汉、南雄、株洲住宿6晚并提供住宿发票600元。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因株洲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交纳鉴定费2400元,被告某市人民医院因韶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交纳鉴定费4000元。原告垫付再次鉴定费用有5680元。支付再次鉴定检验费200元。200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2756.43元。皮某生育皮某等三个子女;皮某母亲已故。原告自述其在某县人民医院时支付教授会诊费5000元,但其未提供付款依据。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之规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怎样确定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本案中涉及三家医学会作出的三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因株洲市医学会以及韶关市医学会分别针对某县人民医院和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作出的初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相互矛盾,且存在明显瑕疵,而湖北省医学会在二被告均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再次鉴定,其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比较客观、公正。故本院对二份初次鉴定书不予采信,对湖北省医学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皮某作为患者在二被告处就医,二被告负有按医疗常规对原告进行及时、正确的医治服务的义务,而根据湖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在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二被告的医疗行为均存在过失,且该过失均与原告的右肾缺失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医疗事故,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某市人民医院在2004年12月17日的剖腹探查术中,未对腹膜后间隙进行必要的探查及引流,造成患者右输尿管损伤漏诊并掩盖其临床表现,致使后期诊断困难,与其右侧腹膜后间隙感染、右肾脓肿而右肾切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某县人民医院未及早发现患者腹膜后尿漏及巨大脓肿,延误了患者右侧输尿管损伤的诊断及病情;在2004年12月29日剖腹探查术中,怀疑有右侧输尿管损伤未进行肾造瘘或相关手术,导致尿液引流不畅而致脓肾,该院上述医疗行为过失直接造成患者皮秋华右肾切除而右肾缺失。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在治疗过程中因各种自身原因而不适时转院,未给予某市人民医院足够的观察时间也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某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某市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本案虽涉及两个省的医疗机构,因某县人民医院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故可认定攸县为医疗事故的主要侵权地,原告请求按广东省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因原告在攸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既包括治疗原发性疾病即外伤所需费用,又包括被告因漏诊而延误治疗造成原告扩大部分损失及肾切除术的所需医疗费,而现又无法确定治疗原发性疾病所花费用的具体数额,考虑原告所花医疗费总额及现有费用中不含原告支付的院外教授会诊费,故原告提供现有的医疗费用中可酌情确定6000元为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残疾生活补助费41346.43元(2756.43元/年×30年×50%),医疗费20970.36元(26970.36元-6000元),误工费1650元(110天×15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车费1595.5元,住宿费300元,邮寄复印费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34.6元(2756.43元/年×3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3565.19元(2756.43元/年×5年÷3人),去湖北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检验费5880元,合计83405.08元。

综上所述,二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右肾缺失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攸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与南雄市人民医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皮某因被告湖南省某县人民医院和广东省南雄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合计76525.08元,由被告湖南省某县人民医院赔偿45915.04元,由被告广东省某市人民医院赔偿15305.01元,其余由原告自理。

二、医疗事故鉴定花费用12880元,由被告湖南省某县人民医院承担8187元,由广东省某市人民医院承担4093元,湖南省某县人民医院已付2400元,尚差5787元,广东省某市人民医院已付4000元,尚应付93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应支付原告皮某现金51702.04元,被告广东省某市人民医院应支付原告皮秋华现金15398.01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原告皮某承担2772元,被告湖南省某县人民医院承担2130元,被告广东省某市人民医院承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裁定)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贺 发 良

                                               审  判  员    王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汤 学 寅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洪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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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攸县优秀律师称号(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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