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冰灾导致医院缺氧,患者死亡仍然不免责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3-02-24

 

民事判决书
                      2008)攸法民一初字第504 
原告谭某,女,19499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某县
原告刘某(系谭某之长女),女,19681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
原告刘某(系谭某之次女),女,19724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系谭某之次女婿),男,196812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公务员,住湖南省某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某县城关镇交通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祖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771024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某县人民医院内一科主治医师,住湖南省某县城关镇某社区人民医院家属楼52单元201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刘某、刘某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5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珠、人民陪审员汤学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10211022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香兰担任记录。在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原告谭某三女儿刘某参加诉讼,刘某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且将其权利转由其母亲谭某行使。原告刘某、刘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董清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祖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0823,原告谭某的丈夫刘某因感觉胸部不适,入住被告内一科治疗。当日上午11时经诊断后,被告便向原告下达了病人病危(重)通知单,可被告单位的医护人员只是为病人输液注射,间断地进行心电监测,没有提供必须的吸氧设备;24凌晨2点,患者病情突然加重,原告大声呼叫医师,而被告只有护士和一名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王某赶来抢救。当日335分刘某死亡,而被告在2分钟后才安排工作人员送来氧气。被告在整个治疗和抢救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患者在住院期间始终未供氧,让没有取得医师资格的医生单独值班,致使患者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造成患者死亡。事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被告暂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刘传墨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99588.73元、丧葬费80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65.2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4668.48元的80%,即203734.78元;已付3万,还应赔偿173734.7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方有关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受害人刘某与各原告关系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证人旷某,旷某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与被告形成了医患关系和被告未予供氧、安排无资质的医师值班抢救的事实。
  3、病人病危(重)通知单1份,以证明被告经诊断后已确定患者属危重病人的事实。
  4、诊疗病历14页,以证明受害人刘传墨与被告形成了医患关系;被告未给刘某供氧和进行溶栓治疗以及安排无资质医师值班抢救的事实。
  5、医师照片及人民医院医务科通知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阳光台内确定无执业资质的人为医师,而在确定临床医师具有处方开具权的通知中没有该值班医师的名字的事实。
  6、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摘抄记录1份,以证明200823虽然是冰冻天气,但有发往株洲、长沙班次的事实。
  7、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经鉴定被告确实存在对刘某未予吸氧和未进行溶栓治疗的事实。
  8、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及证明3份,以证明运尸、鉴定所花费用的事实。
  9、《内科学》杂志中有关心肌梗死疾病的治疗常规文章的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针对该疾病未按治疗常规采取治疗和抢救措施的事实。
  10、住院医药费发票及航空发票各1份,以证明患者住院所花费用及死亡后,其亲属回家悼丧所花差旅费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之亲属因身体病危入住被告医院是实。被告为患者按常规诊疗无任何过错;未及时供氧是因冰冻灾害引起的。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被告在抢救中有瑕疵,事发后,已经县政法委主持调解,被告给予了3万元的补偿。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患者刘某的病历原件,以证明被告在为患者诊疗中没有过错。
  2、请求开辟绿色通道等的紧急报告1份,以证明因冰灾医用氧供应受阻的事实。
  3、调解纪要及领条各1份,以证明事发后经县政法委组织调解,原告方已领取补偿款3万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治疗中无过错;对原告的证据8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患者自述有眼底出血,属溶栓治疗禁忌症,所以没有溶栓不是被告治疗过错;对原告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住院医疗费是患者必须花费的事实,亲属回家悼丧的差旅费不是损失之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并未调解结案,而是由被告暂付3万元,并明确了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结案;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即使冰灾也不得影响对病人的抢救治疗。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原告的证据123457,被告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
  2、原告的证据8,被告对运尸费用无异议,且原告在诉讼时,其请求赔偿项目中已列举了交通费,鉴定费系诉讼后所发生的费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证据9系医学教科书,关于心肌梗死疾病常规抢救治疗规程,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分析评断医疗行为的资料使用。
  4、对原告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用;对原告的证据10即住院治疗发票及航空机票属于刘传墨治疗及其家属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其证明为原告方损失的目的,不予采信。
  5、被告的证据2,在本案中不予采用。
  6、被告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823上午10时许,原告谭某的丈夫刘某因病入住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内一科,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梗,心功能不全III级。于是被告的医务人员下达了病人病危(重)通知书,同时决定对患者采取溶栓治疗并告知该治疗措施可能导致的后果。患者亲属签字表示同意做溶栓治疗。在尔后的治疗中,被告仅安排了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为刘某治疗。且没有提供吸氧设备让患者吸氧,并取消了溶栓治疗方案,仅为患者进行心电滥测及输液等治疗。24凌晨2点,患者刘某病情突然加重,经抢救无效,于凌晨335分死亡。之后被告工作人员送来了氧气。事情发生后,死者家属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攸县县委政法委等有关人员主持下,原、被告于200824形成了调解意见:由攸县人民医院先垫付30000元;家属方愿意通过法律途经提起诉讼等;当日原告方在被告处领取了预付款30000元。尔后,原告方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的申请委托株洲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因该医学会认为原告方提出医方为患者安排的主治医师王某没有医师执业资格……属非法行医的异议;如确属非法行医则该会不能受理该鉴定,而终止了该鉴定。后经原告方申请,原、被告选择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医方在抢救过程中除未输氧外,未见抢救措施有明显违反医疗常规之处;对冠心病心梗病人,如无禁忌症应尽快行溶栓治疗。该患者有适应症,未见明显禁忌症,未行溶栓治疗处理不当。依据所提供的病历资料反映,在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给予吸氧和溶栓治疗的不足,但与患者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另查明:刘某之妻谭某系农村居民。谭某夫妇共生育刘某及原告刘某和刘某三个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服务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患者刘某是否属危重病人;被告在诊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患者刘某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之亲属刘某因病入住被告医院内科急诊,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梗,心功能不全III级。被告已向患者及其家属下达了病人病危(重)通知书,作为亲属的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患者刘某属于危重病人。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在对待危重病人救治行为是否有过错,现分析如下:一是根据有关医学资料记载冠心病急性心梗病人,如无禁忌症应尽快行溶栓治疗,以达到尽快恢复患者心肌的血液灌注,以挽救濒死的心肌,防止梗死扩大或缩小心肌缺血范围,防止猝死的作用。被告医务人员在刘某入院时已提出了对刘某进行溶栓等治疗措施,并告知了治疗风险,刘某的家属亦已同意实施溶栓治疗;但被告在此后为刘某的治疗中取消了溶栓的治疗措施,而从被告的病历等证据上看,并未见被告所说的因有禁忌症或获得刘某及其家属的同意而取消溶栓治疗的记录,故被告未对刘某实施溶栓治疗属处理不当;二是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认为:在抢救过程中除未输氧外,未见抢救措施有明显违反医疗常规之处,这说明被告的其他抢救措施未明显违反医疗常规,而未输氧属明显违反医疗常规;被告辩称未给患者吸氧系当时冰冻天气导致运输困难,属不可抗力所致;本院认为刘某作为危重病人已入住被告,其病情有随时出现危急需抢救的可能。当时确已发生严重冰冻天气的情形,但从被告在刘某死亡后搬来氧气的事实看,说明被告尚有医用氧气,但因分配不当或对危重病人抢救的准备不足而致使被告未能及时在抢救刘某时给其吸氧。故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不成立。三是在刘某病情转危时,被告医务人员对刘某实施抢救的过程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安排的有资质的医师在现场进行了指导,属被告对医疗行为的管理不当。综上,被告对刘某实施治疗过程中未能提供积极、恰当、有效、合规的治疗措施,其行为虽不能必然造成刘传墨死亡,但可能使刘某失去了因治疗措施得当能延迟死亡,甚至挽救生命的机会。故被告为刘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有过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的死亡有其本身患有危重疾病的原因,故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标准依规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0504.67/×18年=189084.06元;丧葬费1335.92/×6个月=8015.52元;被扶养人(原告谭某)生活费3013.05/×20÷4人=15065.2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6164.83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因本案系医疗服务纠纷所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考虑到死亡原因是多方面的,而精神抚慰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且原告方的损失得到了合理的补偿,所以,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刘某和刘某亲属刘某死亡后应该获得各项赔偿金合计216164.83元,由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赔偿108082.42元给原告谭某、刘某和刘某,已付30000元,尚应赔偿78082.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赔偿部分由原告方自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李正荣
                                               文 珠
                                          人民陪审员   汤学寅
                                          ΟΟ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陈香兰(本案经株洲中院最终调解9.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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