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诈骗案获轻判-情法并用巧辩护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2-10-14
谭某诈骗案获轻判-情法并用巧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谭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的同意,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无异议。
二、关于被指控四次涉嫌诈骗的事实认定。
1、诈骗谢某的涉案数额应该认定为33000.谢某提供的2012年2月4日的发货单及谢妻某的陈述均证实应扣除已付300元现金及运费6000元。
2、请求将被指控诈骗常某36000元的行为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常某的36000元受害是在被告人已经被公安机关关押期间完成的,在此期间被告人能够用自己的手机完成整个所谓的犯罪过程存疑,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对此笔不正当交易的完成负有重大责任,考虑到该笔款项及时已经返还受害人,请求法院对此笔做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认定。
3、骗取罗某3200元的行为完全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
4、诈骗陈某的涉案数额应为49690元,应扣除运费7500元。
三、被告人谭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1、被告人具有坦白从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自始至终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积极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办,特别是当庭认罪并且认罪态度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没有前科,系初犯。
(2)、部分赃款及时得到返还,并多次表示请求家人想尽办法积极退赃,虽然因家庭原因无力实现但可见被告人确有悔改之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社会的危害性。
(3)、家庭情况特殊。被告人的父亲现在已经高度瘫痪多年,母亲多病,妻儿离散,家人完全没有经济来源,从轻处罚让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承担起做儿子做父亲的责任。
总之,被告人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归案后,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已的错误,并彻底忏悔自已的罪行。从今天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也看到了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表现出积极赎罪的心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
董清华律师
2012年10月10日
办案札记:本案因为被告人父亲高度瘫痪多年,母亲多病,妻子要求离婚,儿子恐无人监管,家庭经济极度困难,导致被告人及其家属确实想退赃但无力为之,被告人当庭向其父母下跪谢罪,并痛苦不已对受害人深深的表示歉意,表示伏法后一定分文不少的偿还受害人损失。综合案情及公诉人的量刑意见和辩护人的意见,法庭作出了量刑四年的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辩护是很成功的,在此深深的感谢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和株洲县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给了被告人一次很好的教育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