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违规输血导致病人患上丙肝病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09-04-10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攸法民一初字第398号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 某,女,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坳乡车塘村蛟塘组。系谭某之妻。
被告某县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医师,住某县第三人民医院,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记者,住某县梅城花园一栋一号。
原告谭某与被告某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极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1997年7月,我因车祸受伤,在被告处做脾脏切除手术,手术后给我输了血,二十多天后,我突发黄胆性肝炎,先后到过几家医院对肝病进行治疗,均不见效,现已确诊为丙肝,系被告在我手术时所输的血液中丙肝病毒感染所致。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某县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因车祸受伤后在我院住院治疗。在给原告输血前我院按卫生部有关输血操作规程,对供血者进行了健康项目检查,提供给原告的血液是经检查合格血液。原告患丙肝与我院没有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此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5日,某县第四中学的小货车在行驶中将原告撞成重伤。原告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为原告实施了脾脏切除手术,手术时给原告输了血,该血源系刘新发所献,被告自采自用。被告未按卫生部规定的献血操作规程,对刘新发进行肝功能包括丙型肝炎在内等各项健康项目检查。输血过后不久,原告突发黄胆性肝炎。同年12月15日,原告伤情治愈,出院时肝病未治愈,经检验为:病毒性肝炎。1998年4月14日,就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交警部门进行了调解,原告的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误工工资等损失34957.7元及肝病继续治疗费5000元均得到了赔偿。此后,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对肝病进行了继续治疗,花医疗费5000多元,但被告认为其肝病未得到治愈,于1999年4月15日向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申请,要求对其病情的病因进行鉴定,鉴定认为:1、原告患乙肝,丙肝病变成立,该病发作与外伤性脾脏切除造成机体抵抗力下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原告所患肝病仍属活动期,需进行继续治疗3-4个月,约需治疗费6000-7000元,尔后,原告又进行了门诊和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743.06元,鉴定费175元,合计4918.06元。原告就该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攸县第四中学赔偿。本院于2000年4月5日判决攸县第四中学赔偿原告治疗肝病的治疗费及误工损失,合计5118.06元. 攸县第四中学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株法鉴字(2000)第72号法医学鉴定书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2001)湘高法鉴字第30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根据目前资料,原告谭新乐所患的肝病,是否与脾切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缺乏客观依据.据此,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谭新乐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得知自己患肝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便以肝病系被告所供的血液感染而致,要求被告予以处理,在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供血者刘某,1994年上半年曾患过急性肝炎,1999年9月14日,刘某经湖南医专附属湘东医院检验为丙肝.1998年3月,原告经某县人民法院和原湖南医大附属二医院门诊检验为丙肝,原告从1995年5月至2003年3月18日止花医疗费6788.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谭某在原皇图岭医院住院病历,检验单,某县人民医院检验谭新乐患丙肝的检验单,湘东医院检验刘新发患乙肝的检验单,攸县人民法院、株洲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谭某治疗丙肝花费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做手术输血时,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卫生部关于血液检查的项目包括丙型肝炎在内,对献血者献血前须做各项目的血液检查的规定,对供血者进行健康项目检查,造成原告输血后感染丙肝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加上对丙肝的治疗还无特殊方法,仍以提高自身免疫为主,其后期治疗费用无法估计,故本案不做处理。被告提供原告与献血者的肝功能等检验单和血型交配单,前后时间有矛盾,不能做证据使用,而事实上,供血者刘某系丙肝病毒携带者,被告明显存在过错,且被告不能就本案的损失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履行举证义务,因此,被告在因果关系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以原告实际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获悉其肝病非因交通事故而致的时间算起,没有超过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在诉讼时效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县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6788.36元、误工工资200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5元,共计7963.3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卫华
审判员 卢远征
审判员 刘贵婷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