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债权难认定,执行异议依法成立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0-12-13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株中法执字第34-44号
申请复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某区某某85号。
负责人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育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淑清,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株洲市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某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株洲市某某区某某村31栋513号。
第三人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某某路32号7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株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某县城关镇某某社区某某路21号附4号。
申请复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某市分行)不服湖南省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区法院)做出的(2010)某法执字第22-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合并审查,于2010年11月5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举行了听证会,申请复议人建设某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育林、魏淑清,被执行人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宝,第三人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清华、刘某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执行法院某区法院认为,某公司系(2008)某法预执字第229-238、第268号案件的案外人,其与2007年至2008年间分三次对中国建设银行某市铁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道支行)做出关于被执行人某公司所负建行铁道支行债务14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不能理解为被执行人某公司即对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撤销该院(2008)某法预执字第229-238、第268号民事裁定。
申请复议人建设某分行称,建行某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某公司在这11案中系案外人,其与2007年至2008年间分三次对该债务14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应视为到期债务,请求本院撤销某区法院裁定,由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某公司辩称,芦淞区法院裁定不公平,没有依据事实来裁定。
第三人某公司答辩称:1、(2008)某法民二初字第317-322号、324号、325号、327-329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2、三次承诺函不能理解为某公司对汇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某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请求维持(2001)某法执字第22-32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区法院于2008年9月分别受理了原告建行某市分行与被告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11案,并做出了(2008)某法民二初字第317-322号、324号、325号、327-329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建行某市分行申请执行。某区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11月18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08年12月17日,某区法院根据某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5日向建行铁道支行出具的《承诺函》及《承诺书》,向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以其对被执行人某公司在上述11案中140万元本息负有偿还责任为由,限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2009年2月24日,某区法院做出了(2008)某法预执字第229-238、第268号民事裁定:1、冻结、划拨第三人某公司对被执行人某公司所负债务人民币140万元的相应存款;2、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时,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第三人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某公司对此向某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某区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做出(2010)某法执字第22-32号执行裁定,撤销(2008)某法预执字第229-238、第268号民事裁定。建行某市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2007年12月3日,某公司与某公司向建行铁道支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由某公司为“兴城大厦”项目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的借款人郭某等13人共计欠贷款1724838.6元,某公司承诺该款项由其全额代为偿还;2、某公司将其开发的“汇宇芳庭”项目转让给某公司,根据双方的转让协议约定,在项目全部转让手续完成后,某公司还需支付130万元的转让费给兴城公司,某公司及某公司承诺该笔转让费全部用于归还上述款项,不能挪作他用;上述款项的支付由某公司提供担保,否则对上述款项由某公司在其项目转让费范围内承担完全的清偿责任。根据《承诺函》,2008年6月2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和建行铁道支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某公司担保的“兴城大厦”项目的个人住房贷款从2007年12月3日起由某公司完全承担支付14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由某公司完全承担,本经从所欠某公司140万元转让费中抵扣,直至该140万元抵扣完毕后,该利息停止承担。2008年6月5日,某公司向建行铁道支行出具了同样内容的《承诺书》。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3日的《承诺函》明确表示,第三人某公司是对某公司将其所得项目转让费用于归还“兴城大厦”项目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对该款项,某公司在其项目转让费范围内承担完全的清偿责任。故本案中的《承诺书》、《承诺函》不能理解为被执行人某公司对第三人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建行某市分行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11案诉讼时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经存在,汇宇公司在该11案中的法律地位应当通过诉讼确定。建行某市分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护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某法执裁字第22-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