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违规用药流产,患者子宫被切获赔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0-12-09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615号

  原告 杨ⅹⅹ,女,ⅹⅹⅹⅹ 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株洲市ⅹⅹ区ⅹⅹ村。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元,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

  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周雨,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安,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如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ⅹⅹ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因宫内妊娠59前往株洲县一医院治疗,被告方医生吴飞燕在未进行详细检查原告病情的情况下,即决定对原告实施药物流产,并开出米非司酮片和米索前列醇片两种药流药物给原告服用。2010年6月13日上午原告出现流血不止症状,被告方仍未作检查,即对原告行钳夹术,此时原告还是流血不止。被告方医生这时才发现情况不对,疑为切口疤痕妊娠大出血,于是停止钳夹术清宫。之后原告被转至株洲市一医院,终因流血时间过长,延误最佳治疗时间,为保住原告生命,株洲市一医院对其实施了子宫全切术。经原告申请,株洲县卫生局委托株洲市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对此鉴定持有异议。2010年9月3月,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柒级伤残。原告就赔偿事项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方未进行认真检查和诊断,便采取错误的治疗方法对原告进行诊治,特别是被告方医生对原告违规用药,且抢救措施不力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子宫切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是导致原告子宫被全切等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319.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县一医院辩称:医院只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杨ⅹⅹ因早妊在被告县一医院诊治,被告使用米非司酮片和米索前列醇片两种药流药物对原告实施药流,之后原告阴道大流血,被告急行夹钳术。仍流血不止。次日,原告被急送株洲市一医院,株洲市一医院行子宫全切术。原告杨艳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1762.78元。经原告申请,株洲县卫生局委托株洲市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患者停经50天,阴道流血20+天,盆腔B超示:宫内下段与子宫颈内早妊囊。医方未引起高度重视,未考虑到宫颈妊娠、切口妊娠的可能,而实施药物流产,使患者失去了保守治疗的机会;宫颈妊娠的发生是患者本身疾病,不是医务人员造成的;宫颈妊娠的保守治疗,即使在条件很好的医院,成功率也不高,并不能保证子宫不被切除。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违反诊疗常规之处,其违规行为与子宫全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2010年9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并构成柒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3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为此花费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杨ⅹⅹ系城镇居民户口,是株洲市ⅹⅹ区清水塘街道果园社区居民,原告之女杨 ⅹⅹ,出生于2007年12月28日,现年3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杨ⅹⅹ赔偿金50000元,原告杨ⅹ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5565元,减半2782.5元,被告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李如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曾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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